搜尋結果:許育嘉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范宏揚 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該路段之部分機慢車優先道。 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上開路段309號前起駛時,適被告 許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截肢、左膝關節和足踝關節僵直,無法踩平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藥費326,423元、交通費用9,550元,現在看護費 用1,053,000元(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共1年)、 將來看護費用4,022,281元、居家醫護費用45,023元,增加 生活支出110,430元(包含尿布等雜項25,499元、住處1樓隔 間費用50,000元、購置冷氣16,000元、增加6個月電費18,93 1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2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以上合計為7,586,707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5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3,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宏揚則以:對醫療費部分、尿布等雜項支出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育嘉則以:對醫藥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無證據應不得請求;現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須專人照顧1年;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法院斟酌,縱認有看護必要,原告可申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6,046元;居家醫護費用部分,僅為原告個人需求,非為醫療必要花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就尿布等雜項支出部分不爭執,但裝潢房屋、購買冷氣及增加電費等均為原告個人需求,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系爭B車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車有此價值;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02 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 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被告范宏揚 、許育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 雖為前揭抗辯,然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 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 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 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且影響用路人行車視野;被告許育嘉騎 乘系爭C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段309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正自路邊起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被告2人行為均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 6,4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7至177 頁,詳如附表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9,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 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 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 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至8及11,合計7,650元部分 ,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9、1 0(即111年9月11日部分),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該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現在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年等情,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年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年,合計365日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表示同意此部分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949,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65 日=9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膝膝關節及足踝關節嚴重僵 直、永久變形,無法正常走路,有永久看護必要,經計算平 均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4,022,281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1年臺 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185頁)為證。惟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原告上揭情形「日後有無好轉可能?如有可能,需時多久? 若無可能,是否即須永久全日看護?」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依病歷描述及X光檢查顯示,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 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3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師綜 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 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據此,專 業醫師目前既無從判斷原告已無好轉可能而有受永久全日看 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原告主 張自113年6月至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之期間,均有受全日看 護之需求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委請醫師及居家 護理師到府提供安全醫療及居家照顧服務,共支出45,023元 等語,並提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收據(本院 卷第187至211頁)為證,惟此筆支出與前揭看護費用性質、 內容相同,屬重複請求,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 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61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尿布、濕巾等護理、生活必需之 用品,受有雜項支出共25,49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213至2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難以爬樓梯至樓上 房間,故花費50,000元將住處1樓隔出新的房間使用,又恐 過熱造成感染,另以16,000元購置冷氣,因而增加電費18,9 31元,以上共計84,93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 單、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本院卷第259至265 頁)為佐。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 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係主張因無法爬樓梯而重新將住處1樓隔間,又恐過熱而 裝置冷氣、增加電費,均係出於個人居住環境舒適安全之考 量,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諉屬無憑, 應予駁回。   ⒎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山葉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排氣 量為82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停用報停等情,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卷可考(本院卷第395頁),足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B車報廢受有20, 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受有上 開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 車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22年1月,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 、型號之二手機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以2,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持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 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家管,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另被告范宏揚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已婚無子女;被告許育嘉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未婚,尚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且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910,572元【計算式 :326,423元(醫療費)+7,650元(交通費)+949,000元(看護費 用)+25,499元(尿布等雜項支出)+2,000元(機車毀損)+600,0 00元(精神慰撫金)=1,910,5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占 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騎乘系爭 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2人行為均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許育嘉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 生碰撞地點位在海佃路3段309號前快車道中央,原告起駛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范宏揚占用機慢車 道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01795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 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 許育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7至45 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被告范宏揚、被告許育嘉共同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 例計算後應為764,229元【計算式:1,910,572元×40%=764,2 2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87,25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1130900111號函(本院卷第 403至4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 受理賠金額後為276,974元【計算式:764,229元-487,255元 =276,97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之送達證書,以最後合法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6,97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20元 2.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660元 3.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00元 4.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3,485元 5.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護)整合門診 342元 6.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醫)整合門診 77元 7.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350元 8.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9. 111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80元 10.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1.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12. 111年8月1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3.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14.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77元 15.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6.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80元 17. 111年9月1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7,905元 18.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356元 19.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500元 20.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7,540元 21.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22.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77元 23.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胸腔內科門診 560元 24.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470元 25.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300元 26.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27. 111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28.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門診 461元 29.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30. 111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1. 111年1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2. 111年12月21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3. 112年1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4. 112年1月9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5. 112年1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6. 112年1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7. 112年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8. 112年2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9. 112年3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0. 112年3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1. 112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90元 42.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3.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4. 112年5月9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5. 112年6月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6. 112年6月8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7.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8.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9. 112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50. 112年8月1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37元 51. 112年9月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合計326,423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2.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9.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0.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1. 111年9月12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合計:9,550元

2025-01-17

TNEV-112-南簡-148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許育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20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113年度偵字第35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 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群組之成員即暱稱「 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 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27353號、第29498號、第30992號起訴 繫屬本院(即本件追加前之本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174 號、第1291號),而業經本院另判決在案】,彼此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 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 以新臺幣(下同)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 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 石宇辰依上游成員「茶葉蛋」指示,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 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取 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時間、 金額領回款項,復以將款項藏放於置物櫃之「死轉手」方式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即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防止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及贓款流向。  ㈡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 年8月6日17時許,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發現石宇辰提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 得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提領贓款、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 hone 11手機1支、多張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讀卡機 1臺等物(按: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 號、第12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石宇辰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查,被告 於該條例修正前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本係由法官獨任審 理;至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後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等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案件,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此復為該條項立法理由所揭 櫫。是本案就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 判,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2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1 5、123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同斯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5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 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既否認 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 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 則本案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曾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其具體適用結果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 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 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 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 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 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又,倘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關於偵審自白 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以本案而 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事 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⑷基上,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 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 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 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倘有該當其要件,因足以 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㈣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經新舊法之具體綜合比較結果:   承前所述,被告本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 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就新舊法綜合比 較如下:  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係想像競合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 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⒉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行為,均係上開法律修正後 所犯,本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至如附表一關於被害人「陳舒眉」部分,於檢察官起訴之本 訴繫屬期間即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業由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判決在案,是 該部分自非本件應再予以審究之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件追 加起訴書附表註明「僅補充說明被告提款事實」等詞,則就 此部分既非本件審理範圍,當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指 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 ,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 可言,附此說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㈢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時地,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告 訴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各自表示之意見(如附表二各編 號「調解情形/意見」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任務分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薪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3頁)等一切情狀 ,爰就其本案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各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本案7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 、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前往實際領款,惟就其所領得款項之去向、工作報酬若干等節,業據被告陳稱:上頭即「暱稱」茶葉蛋答應我以一個月總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他們說一個月後一次領薪水,現在的酬勞要先當作押金…我從113年7月20幾號開始做到同年8月6日,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故尚未取得報酬…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聽「茶葉蛋」指示放置到各個捷運站內置物櫃,以死轉手方式交付,我沒看到上游的人等語(見113偵35508卷第16至17頁,113偵35468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4、140、148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抑或其對本案所有款項均具實質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當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許,經警上前盤查並徵得同意 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提領贓款、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多張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讀卡機1臺 等物,核屬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均據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第12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 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卷證出處 另案追加起訴 陳舒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2日 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華南帳戶)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13年07月22日19時59分許、20時01分許  ATM 2萬元、1萬9,000元 不詳 註:石宇辰提款致損害陳舒眉財產法益,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追加起訴,故檢察官就此僅補充說明被告提款事實,不另移請併辦。此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1291號判決在案。 113年07月22日 19時49分許、58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9元、4萬9,97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2日20時07分許、08分許13分許、14分許、17分許、18分許、19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不詳 1 林世忠 (提告) 裝熟騙錢 113年07月22日 10時41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侯李玉霞-郵局帳戶)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 113年07月22日10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林世忠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83至84頁)。 2.告訴人龔桂芳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 3.告訴人黃輝明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77至77頁)。 4.告訴人許育嘉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469至471頁)。 5.告訴人楊茵因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468卷第71至75頁)。 6.告訴人林易萍警詢之證述(見113 偵35508 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 7.告訴人張芹瑋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5508卷第70至72頁)。 8.告訴人龔桂芳所提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468 卷第159 至175 頁、第193 至195 頁);⑵告訴人龔桂芳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團」頁面截圖(見113 偵35468 卷第177 至189頁)。 9.告訴人楊茵因所提出: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468 卷第197 至219 頁、第227頁);⑵告訴人楊茵因提出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陳彥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5468 卷第221至225頁)。 10.告訴人黃輝明所提出: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卷第229 至269頁、第289至291頁);⑵告訴人黃輝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臉書販賣商品之頁面、與臉書名稱「嚴少婷」、LINE名稱「呂秋萍」、「賣貨便」、「線上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5468卷第269至288頁)。 11.告訴人林世忠所提出: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卷第293 至297頁、第305至307頁);⑵告訴人林世忠提出之手機聯絡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 INE訊息截圖(見113偵35468卷第299至301頁)。 12.告訴人許育嘉所提出: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468卷第461467 頁);⑵告訴人許育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臉書名稱「謝紜晴」、LINE名稱「劉雅玲」、「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468卷第473至478頁)。 13.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468卷第97至99頁)。 14.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李玉霞)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 偵35468 卷第29至30頁)。 15.證人侯李玉霞之供述(見113偵35468卷第85至87頁)。 16.證人侯李玉霞提出之交貨便貨態追蹤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及報案等紀錄(見113 偵35468卷第309至327 頁)。 1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交易一覽表(見113偵35508卷第23頁)。 18.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508卷第29至30頁)。 19.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3偵35508卷第41至50頁)。 20.告訴人林易萍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508 卷第57至65頁)。 21.告訴人張芹瑋所提出: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508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5頁);⑵告訴人張芹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名稱「黃舒雅」之個人頁面、與LINE名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綺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5508 卷第78至80頁)。 22.被告歷次供述,即113 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35468 卷第33至39頁)、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35508 卷第13至19頁)、1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13訴1335卷第57至62頁)、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本訴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所附本院另案審結之相關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2 龔桂芳 (提告) 假網購買家騙匯款 113年07月22日 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3年07月22日11時25分許、26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3 黃輝明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123元 113年07月22日11時36分許、37分許 ATM 2萬元、 1萬7,000元 不詳 4 許育嘉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123元 113年07月22日12時20分許、21分許 ATM 2萬元、 1萬3,000元 不詳 5 楊茵因 (提告) 113年07月22日 12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9,000元 不詳 6 林易萍 (提告) 假網購買家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1時58分許、12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4萬9,984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05日12時08分許、09分許、18分許 ATM 5萬元、 5萬元、 4萬8,000元 不詳 7 張芹瑋 (提告) 113年08月05日 12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7,986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被害人 調解情形/意見 主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世忠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龔桂芳 以3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61、167至169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黃輝明 以37,123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115、124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許育嘉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49、61、159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楊茵因 以9,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3、171至174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林易萍 以1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61、175至178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張芹瑋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2-31

TPDM-113-訴-1335-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63號 債 權 人 廖椿堅  住○○市○○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趙崇傑、許育嘉間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趙崇傑 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債務人許育嘉已於113年3月10日死 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663-202412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4時許起 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峰路某處飲用米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 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0公里往溪頭產業道路400公尺 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 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TDM-113-東交簡-30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6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育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許育嘉籍 設臺中市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86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執聲字 卷第5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同年 7月、同年00月間核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 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 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1

TPDM-113-聲-224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