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育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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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46號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務 人 謝賢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546-20241218-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 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 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 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 14條:「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 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憑 。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 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8

SLDV-113-勞訴-125-2024112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國明 被 告 汪錫安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SLDM-113-審交附民-528-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80號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務 人 樂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 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22880-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韓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吳維中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6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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