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
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
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
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
14條:「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
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憑
。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
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勞訴-12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