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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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許芳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茂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茂盛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2

CYDV-113-司促-9701-202412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許芳綺 債 務 人 余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700-202412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8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許芳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應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應發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9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4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26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3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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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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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明隆 阮中廷(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煥文 阮啟書 阮再春 阮伯梁 陳燕枝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閔煌 阮登煜 阮紫媚(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瑋(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敬堯(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昱偉 阮昱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阮堃豪 住○○市○○區○○○街00號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阮國書(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培滄(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焜(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如(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 阮綾玖 阮碧嬋 阮碧娟 阮碧足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阮財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如心 阮萬居 阮坤明 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 阮美齡 阮湘華 阮金墉(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州鴻(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助(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翠雲(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 王家瑜(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曾王錦秀 王阿免 阮炎清 阮春稻 阮啓蒼 阮啓章 阮啓榮 吳阮玉雲 阮宥蓉 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 阮韋翔 阮玉梅 黃永枝 賴黃瑞雲 黃錦雲 阮蔡滿 阮桂宗 阮榮欣 陳阮千桂 阮貴芬 陳阮桂芳 阮桂足 阮明源 阮明地 鄭阮昭吟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阮德輝(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德國(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阮千金(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寶隨(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輝(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評(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如麗(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瑞銘(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于瑄(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吳卉楹(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丞緯(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浩宸(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育騰(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堂(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森(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振(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麷釉(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茶心(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暐翔(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謙(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郁(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淑敏(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銘達(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橙(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博翰(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黃阮錦蘭(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梅(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任(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浩(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雅筑(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阮雅軒(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0號00 樓 阮東榮(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軒(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錫琦(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翁添進(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翁啓益(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惠美(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錦滿(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庭(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潔(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看(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輝(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宏(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柏宇(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婕(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宜庭、許芳綺、許孟潔為視同上訴人許耿彬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為視同上訴人紀 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許耿彬(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宜庭、許芳綺、 許孟潔(下稱江宜庭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1-327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 卷三第123頁)在卷可憑。茲因江宜庭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江宜庭等3人為許耿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紀朝卿於本院審理期間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下稱王看等5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9-337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卷三第125 頁)附卷可憑,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王看等5人為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2-上更一-38-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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