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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6號 聲 明 人 莊貴棻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莊貴棻 聲 明 人 吳尚飛 法定代理人 吳培志 法定代理人 莊貴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東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 承人即蔡翔安、蔡翔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 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 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96-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吳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吳義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路○段00巷00號)於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義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義昌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1027-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明 人 陳立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長興(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 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 字第373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 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惟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明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繼-38-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花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秀鶴(下稱被繼承人)就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後, 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不動產,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調閱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 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420 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872-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伍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伍瑞祥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因無 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催-4-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黎曉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黎曉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黎曉初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 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黎曉初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黎曉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黎曉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 ○○市○○路000號)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 導之單身榮民,於113年12月4日死亡,在臺無法定繼承人, 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本件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催-5-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林彷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辰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里0鄰○○巷00○0號)於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辰澤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辰澤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47-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馬肖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肖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1號拋棄繼 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63 8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43-20250121-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威盛 相 對 人 黃奕儒 黃若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 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1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9,459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男性 ,聲請時現年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南投縣 簡易生命表,6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0.49年,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270,160元【計算式:(9, 459×2)×120=2,270,1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 自於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13

NTDV-114-司家聲-2-2025011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馬維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維駿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13

NTDV-113-司繼-10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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