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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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許雅琳 訴訟代理人 許順彬 王麗娟 被 告 楊婉伊 劉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峻林、「易信調度哥」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8日21時37分先以電話聯絡伊,向 伊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網路門市系統出錯,須至ATM取消訂 單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訴外人吳依柔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致伊陷入錯誤 ,隨即至屏東公館郵局ATM分3次匯款共計68,093元至系爭帳 戶。嗣被告楊婉伊依訴外人范峻林指示,前往宅急便簽收寄 送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包裹後,將系爭帳戶交付范峻林, 再由范峻林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劉豈銘,由被告劉豈銘前往 提款機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范峻林,使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婉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豈銘:錢不是伊去提領的,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被抓 ,不知道為何刑事部分會被判有罪。伊沒在現場,從頭到尾 也都沒有認罪,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111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豈銘所辯未提領款項等語,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楊婉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19頁),故 被告均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395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31

TTEV-113-東小-86-2024103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02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1,76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76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62元、違約金雜費計5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78元 許雅琳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002 新臺幣2208元 許雅琳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003 新臺幣1986元 許雅琳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8793元 許雅琳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10-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雅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50,023元正未給 付,其中45,959元為消費款;2,862元為循環利息;1,202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959元 許雅琳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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