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筑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A01 A02 A03 甲○○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配偶;抗告 人A02、A03、甲○○均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子女,林惠石於民 國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1日辦理林惠石 死亡除戶之後,始知悉為繼承人,嗣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拋棄繼承,抗告人未 能陳報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以及相關事證供調查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4人已旅居海外多年,法院書 信難以及時收受,且抗告人知悉繼承時點之相關資料皆係由 於泰國之中華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惠石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 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均為林惠石之繼 承人等情,有林惠石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因長年在國外生活,知悉被繼 承人林惠石死亡係於112年5月間,其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原審已於112年9月20日通 知抗告人補正並釋明為何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繼承之相 關證明文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抗告人對於此 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況抗告人之非訟 代理人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被繼承人林惠石係於泰 國身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繼承人林惠石死亡 證明書所載之死亡通報人為抗告人A03,死亡通知日為106年 5月18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抗告人所提之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9至103頁),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5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喪事由林蓓鈴處理等語,有該份 書狀附卷可考,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核與上開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民事陳報狀所載互相矛盾。故本件自難徒憑抗告人片 面陳詞,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A01、A02 、A03、甲○○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聲抗-7-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2號 原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558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雅筑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農訴字第1130720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5

TPTA-114-簡-18-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2,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45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高毓琁 鄭紫瑜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4、19「本 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富佰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客公司)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彭欣惠應與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 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 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7-8頁)。嗣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欣惠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 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將原先、備位聲明,改為併列 聲明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係基於同一損 害賠償請求及以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主張查閱資料等基礎 事實;且被告彭欣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8月9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 確定,復於113年7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 097429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函文、茂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7-185頁、第195-203頁),是被告茂楷公司應行清算, 而被告茂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茂楷公司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 狀聲明茂楷公司全體董事彭欣惠、高毓琁、鄭紫瑜等3人為 承受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富佰客公司與訴外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 宏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富佰客公司出資1,000萬元(持股比例40%),今日宏公司 出資1,500萬元(持股比例60%),共同設立被告茂楷公司 。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 擔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今日宏公司為被告茂楷公 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富佰客公司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 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今日宏公司負責人陳精護即被告彭 欣惠之母親擔任被告茂楷公司監察人。嗣因被告茂楷公司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共425萬2,500元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茂楷公 司還款,均未獲被告茂楷公司置理,原告富佰客公司乃起 訴請求被告茂楷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 應給付原告富佰客公司425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彭欣惠為被告茂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亦係由 被告彭欣惠以被告茂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欣 惠對系爭借款之使用及被告茂楷公司之經營概況應知之甚 詳。原告基於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身分,本有權 利了解被告茂楷公司財務、經營狀況,遂於112年9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茂楷公司,要求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如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惟被告彭欣惠卻未予回應 ,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被告彭欣惠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 第210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與被告 茂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 爭文件予原告閱覽,顯然被告彭欣惠未善盡其身為被告茂 楷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股 東監督權利,已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使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無法自被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更有 甚者,被告彭欣惠更利用其母親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使被告茂楷公司得規避民事上責任;又被告彭 欣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即將拍賣被告茂楷公 司財產前1日始通知原告,足證其有刻意使原告無法自被 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之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 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即425萬2,500元。 (三)原告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茂楷公司於被告彭欣 惠擔任負責人期間,未定期向股東說明茂楷公司之經營狀 態及財務狀況為何,即無端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楷公司 ,原告曾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茂楷公 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複製,迄今未獲被告茂楷公司回應 ,原告身為被告茂楷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欣惠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拍賣前1日始 通知其拍賣事宜,致其對被告茂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無論依公司法或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被告彭欣惠或債務人被告茂楷公司均無通知茂楷公 司之股東、董事或債權人參與拍賣之義務,況被告茂楷公 司於112年11月10日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 告於該日拍賣程序後,應仍有相當時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原告並未為之,則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實與被告彭欣惠、茂楷公司均無涉,原告憑此主 張被告彭欣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系爭借款債權 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借款 債權未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茂楷公司向原告借貸 款項未清償所致,並非被告彭欣惠執行茂楷公司業務行為 ,亦非被告茂楷公司於業務執行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則被告彭欣惠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茂楷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 使用系爭借款,與清償期屆至後得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 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彭欣惠未提供系爭文件,致其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 損害,同屬無稽。 (二)被告茂楷公司、彭欣惠並未拒絕原告閱覽茂楷公司營運相 關之文件,實為原告並未至茂楷公司閱覽相關文件,係原 告放棄行使權利;被告茂楷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已進 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有被告彭欣惠及高毓琁、鄭紫瑜,被 告彭欣惠已無從單獨代表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 惟願尊重法院之決定。另原告業已取得被告茂楷公司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財務報表;原 告以茂楷公司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查閱 範圍,僅限於茂楷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逾此範圍之財務文件 應無查閱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擔 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訴外人今日宏公司分別為被 告茂楷公司法人股東;原告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被告 茂楷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茂楷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於113年5月7日確定。桃園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290號函為解 散登記。 (三)原告迄今仍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 (四)被告茂楷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將如本院卷第247頁所示 ,被告茂楷公司111年臨時股東會暨第二次董事會議資料 ,提供予原告。 (五)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因被告茂楷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425萬2,5 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茂 楷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即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系爭另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董事身分發函通知被告茂楷公司, 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行使權利,並 限被告茂楷公司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 示文件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被告茂楷 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確實有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 2,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應將自109年1月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提供原告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 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 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 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金額 即425萬2,500元,然依系爭另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5 -37頁),系爭借款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 1日止,陸續同意借貸並交付予被告茂楷公司之借款金額 ,原告與被告茂楷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數額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以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示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獲系 爭另案判決肯認,足徵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借款 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係基於與被告茂楷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並非被告茂楷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於上 開期間為茂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欣惠在公司業務執行上 ,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 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 告閱覽,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無法知道被告 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致受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 償之損害,被告彭欣惠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係陸續借貸 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考,則原告身 為茂楷公司之債權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借貸金錢予 被告茂楷公司,或於被告茂楷公司尚未清償前次借款債務 前,拒絕繼續借貸款項,或於決定是否借貸款項前,要求 被告茂楷公司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充分 了解被告茂楷公司之清償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 告茂楷公司,於被告茂楷公司未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 或說明日後如何清償前,原告自得拒絕借款,然原告於10 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請求查閱 被告茂楷公司之財務報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79頁),足徵原告係於充分衡量利弊後決定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則就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本即為原告借 貸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前所應考量承擔之風險;況原告係 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22日始發函請求被告 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則縱使被告彭欣惠於112年9月25 日收受原告函文後,依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 ,亦無法改變被告茂楷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彭欣惠有無於收受上開 函文後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與原告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 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欣惠 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故意未提供系爭文 件予原告閱覽,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 無法受償之損害,全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利用其母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以及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將拍賣前1日始通知 原告等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云云。惟被告茂楷公司係經本院 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而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非身為茂楷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彭欣惠得自行決定是否解散。另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第一次拍賣茂楷公司財產,確 實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並另定於112年12月15日第 二次拍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926號執行卷宗所 附動產拍賣筆錄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1月知悉另有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後,本亦可聲明參 與分配或對被告茂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未為之 ,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 於執行卷可參,是以,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彭欣惠對 於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存在,堪予認定。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欣 惠有何侵害行為致其系爭借款未能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如附表編號1、2、4、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 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 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 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 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 」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 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本件 原告確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 1、2、4、19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核屬有據。    2、原告雖另請求閱覽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包含公司之 現金簿、主要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存款、支票 存簿存摺、關係人往來相關明細、營業報告書、傳票及憑 證、年度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 憑單存根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財務、稅務簽證報告等文件。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3條至第22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事項之發 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 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 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 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後者例如現金簿)、分類帳簿( 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可知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與財務報表明顯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 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 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再由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及脈絡可知 ,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 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 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 、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原告請求之 營利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 存款、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 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 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準此,公司法第210條既未規 定股東得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司申報所得稅資料 等,足見立法有意將除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外之文件資料予以排除。原告請求被告 提供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文件、帳簿、明細、表冊、 存摺部分,顯逾該條規定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於113年7月31日 登記解散,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茂 楷公司之股東。又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 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 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 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 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 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 股東查閱權,未對股東持股期間做限制,亦即並無限制股 東指定範圍之章程、簿冊,僅得以該名股東成為該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 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 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自設立登記時起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解散登記前即113年 7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2、4、19所示之文件,洵屬有 據。      4、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 之(經濟部經商字第9602408050號函參照)。基此,股東 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時,本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 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偕同其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聲明部分,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末參以公司法第210條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 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3563 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 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 第2項,增列「複製」之規定。」等語,而為符合現今各 項機器設備之發展趨勢,就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查閱時 ,除影印、抄錄外,就電磁紀錄以複製檔案之方式為之亦 應認不違背前開法條之意旨,要無不許之理。是原告就被 告茂楷公司應提供之資料請求以影印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則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一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等語。然查,被告茂楷公司業於113年7月31日解散登 記,被告茂楷公司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僅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董事亦不再執行職務,則附隨 於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自無再予 行使之必要;況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解散前,亦非被告茂 楷公司之董事,此有茂楷公司登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09-211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董事資 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自屬無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2、4 、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 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所受系爭 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425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茂楷公司造 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本院准許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表 3 現金簿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4 現金流量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現金流量表 5 營業報告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6 傳票及憑證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8 主要財產目錄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5 銀行往來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6 財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7 稅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8 關係人交易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2-31

TYDV-112-訴-259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9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8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96-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雅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54,220元正未給 付,其中49,879元為消費款;3,14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9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79元 許雅筑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982-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原 告 高虹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李正皓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為高虹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臣遠,有原告提出內 政部民國113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9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市政府為原告、高虹安擔任其法定代 理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 高虹安為原告,並變更原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竹市政府、原告高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高虹 安為原告之訴訟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105年至112年間以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或無黨籍身 分參選我國民意代表之選舉,現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網路 平台上發表對於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評價,是被告相比 一般大眾享有傳播影響力,應更具備媒體社會責任以符合公 共利益,其為事實陳述時,所負查證義務自應較一般人為高 ,不得任意以虛構事實詆毀他人。詎被告竟於未善盡查證義 務情形下,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於臉書、政論節目上, 屢次以文字、圖畫方式,提出、散布如附表所示,顯然過於 草率、聳動及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高 虹安因與第三人即建商間等有對價關係,而違法介入、干涉 新竹市政府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寡婦樓案)、新竹市○區○○段0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昇益案)、 水源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水源重劃案)之進行, 並以不合理之極快速度,通過昇益案之都更計畫、寡婦樓案 之環評程序及重啓水源重劃案進行,以圖利特定建商,有涉 犯貪汙罪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新竹市政府,就上開都更案、 重劃案之進行,乃均係相關主管部門、行政人員,基於個案 案主之申請,或基於市政推動及人民福祉等考量,依法律及 正當程序所推動,且採內部授權分層負責方式為之,原告高 虹安不會亦無權,干涉相關人員就個案之進行,而環評委員 解鴻年擔任寡婦樓案第4次環評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亦 是由環評委員依「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 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所自 行推選,無法由原告2人所指定,均絕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 ,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即社會大眾, 誤認原告新竹市政府、高虹安有被告所指摘之不實事項,致 原告遭受各方謾罵及不當之社會評價,且因原告新竹市政府 亦享有名譽權,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汙衊原告名譽, 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 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政府、原告高 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 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上三份 報紙,下稱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所指涉者,主要皆係原告高虹安,並非針對原告新 竹市政府或其公務人員,且新竹市政府為公法人,並無名譽 權被侵害之可能,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 云云,顯不可採。依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 對於所評論事實為合理查證,並無須完全符合真實,祇要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即非屬妨害名譽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系爭言論,主要係指摘:原告高虹安於就任新竹市長之後 ,其及男友李忠庭,即向負責辦理昇益案之開發商昇益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寡婦樓案之開發商即理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之關係人林美滿,以顯 低於行情之租金,承租並住入其所有回建築豪宅之金錢利益 、代價關係之不當往來,之後就該昇益案之都更案,原告新 竹市政府即以遠超於平均速度通過,且就遭前市長林智堅凍 結審議7年之寡婦樓案,不久即於短期內,連續召開3次環評 小組會議,並於第3次會議,由與該案開發商即理銘公司, 有實質利害關係之解鴻年、賴以軒擔任其中之2名環評委員 ,並於該次會議作出建議免作第二階段環評,極有利開發商 之建議,因此質疑原告高虹安基於對價關係,有不當介入上 開都更案,為有利於上開都更案建商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陳述及評論,皆係本於包括林美滿、解鴻年、賴以軒與 昇益公司、理銘公司等人間之關係圖表等資料,及上開公司 間暨其等內部之董監事之相關資料,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 案之核定資料、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都市更 新時程之統計等資料(下稱系爭統計資料)、原告新竹市政 府就寡婦樓案之自製圖卡、環評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及三立新聞等媒體之報導、調查結果等資料,加以確實 查證後所為,自已善盡應有之查證義務,且屬基於合理查證 後所得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合理評論,又係屬涉 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應屬言論自由範圍,自無不法性可言。 原告雖提出其上開都更案等內部行政流程資料為據,主張被 告未盡到查證義務,然原告於本件提出該等內部公文資料時 ,均已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被告既非公務人員,已無法輕易 調閱,又非專業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於當時,要能先查詢、 調取並知悉上開行政流程等詳細及專業資料後,始能進行陳 述及評論?如此,顯然課予被告過高且不合理之查證義務。 又依被證35新竹市議員楊玲宜臉書截圖所示,就水源重劃案 ,係該名議員提出質疑,表示原告高虹安上任短短3個月內 ,死灰復燃重啓該案,被告係參酌該名議員之相關指摘及所 附公文而為評論,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高虹安所涉之本件 上開之都更、環評案件,是否會成立貪瀆相關罪責或認定有 行政瑕疵,尚待司法機關等之調查及認定,並不存在對原告 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並無證據優勢,且因被告於為系爭言 論前,已盡力並為合理之查證,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並無不法 ,應未對原告成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智堅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新 竹市之市長;陳章賢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 任新竹市之代理市長;原告高虹安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 新竹市長,迄至113年7月26日停職;被告前曾參選我國民意 代表之選舉,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 網路平台上,發表對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及為評論。 ㈡、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於臉書、政論節 目上,發表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㈢、寡婦樓案、昇益案及水源重劃案,其作業實施過程及進行之 時序,係如原告所提之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 ㈣、寡婦樓都市更新案之實施,係國防部於103年間,委託內政部 營建署發包公開招標,並由理銘公司得標負責辦理;昇益案 係民辦都更,並為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且同意之合案建都 更,並由建商即昇益公司負責推動進行。 ㈤、兩造對對造,於本件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其形式真正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卷二第15、321頁、卷三第90、23 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新竹市政府 ,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 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 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 安之名譽權?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 版頭版三日,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新竹市政府,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 法侵害到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該當,是以侵權行 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所謂名譽 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規定。 2、就原告新竹市政府,即屬公法人新竹市之行政機關,其是否 享有名譽權,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體系而言,固僅限於 自然人及私法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 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 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常之情 形下,均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 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私法 人相同,均須要有名譽權之保護。且實務上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 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為訴訟事件及 執行事件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增 訂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際之情形已與具有獨 立之法人人格者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到其 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 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目的相類似。且若認行政機關並無 名譽權,可任人予以侮辱,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行政機關應享有名譽權,始符 公平正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 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享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 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享有名 譽權乙節,應堪以採認。 3、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其指涉對象而言,原告固主張該等 言論,亦有指摘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 ,故亦有侵害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惟被告加以否認,辯 稱其指涉對象主要係針對原告高虹安,而非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經查,本院細觀及核閱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全 文內容,乃係在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新竹市長後,與其男友 李忠庭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租 屋居住使用,並因而介入、影響上開都更案之推展,致市府 承辦人員於其後不久,即快速通過前任市長任內尚未通過之 昇益都更案,及重啓並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環評 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有利 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日所 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通過「建 議無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此極利於建商之決議, 認為其間有不法之利益對價關係,有圖利建商之情,暨指稱 原告高虹安於就任市長後不久,即將林智堅任內所凍結推動 之水源重劃案,予以解凍並開始續行推動等情。是以綜觀被 告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可知其所指涉及談論之對象,乃均 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非針對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 員及其整體,此從網友就附表編號1-5項之系爭言論,在被 告臉書專業文章內所為之留言(見本院卷一第42-48、50-55 、57-62、64-67、74-79頁),及電視節目主持人,就附表 編號6-7項系爭言論之對話回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83、 85-87頁),均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未提及新竹市政 府之其他公務人員等情,可為佐證。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 既係指涉及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而非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或整體,即與原告新竹市政府無關,難謂有何侵 害新竹市政府名譽權之情形。況依下開所述,被告之系爭言 論,亦無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則原告新竹市政府主 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亦屬無據。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 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相當理由確 信真實」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雖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且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仍有所不同,刑法阻卻 違法事由,是否可以適用於民事案件,曾多所爭議,惟目前 已漸趨一致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關於 違法性之認定在民法與刑法原則上應做相同判斷,亦即在刑 法不罰者,在民法亦得為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法律規範價 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的整體性。故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對於上述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 亦得類推適用。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 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 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 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 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 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 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 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 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 讓(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此時對發表言論人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 即應予以減輕。 2、經查,系爭言論所指涉者,乃原告高虹安擔任新竹市長 後, 與其男友李忠庭,因與辦理寡婦樓案、昇益案等之建商關係 人即林美滿間,不當利益對價關係,致其影響、介入該等都 更案及重劃案之推展,而圖利建商等情,此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所指摘者,既與新竹市內之都市更新、區域開發及土地 重劃有關,攸關新竹市民之權益,核亦屬全國人民均得檢視 之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具備相當高度之公益 性質,是原告高虹安既參選獲勝而擔任新竹市長,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就其所主政之上開公共事務事項,自應接受外界 監督其人格、品行、操守,且其是否有涉及利用職位牟取私 利及圖利第三人,又攸關新竹市民及國家利益,則被告之系 爭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即應 從嚴認定高虹安之名譽保障範圍,適度減輕被告所應盡事實 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此合先敘明。 3、次查,被證2於112年8月14日之媒體報導,載稱:於111年12月 15日,台北地檢署偵辦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案,傳喚高虹安 、男友李忠庭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已報導提及李忠 庭係原告高虹安之男友,而此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爭執。又 依被證1、被證3至被證6,媒體自112年9月7日至同月18日之 報導(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45-351、355-359頁),其 中標題有「綠議員質疑高虹安住5千萬豪宅【回建築】;竹 市府回應:未使用公帑」,內容並記載:近日有網友在臉書貼 文提及「某市長(按應係指原告高虹安)住在昌×建商(按 指昌益建設公司)提供的豪宅樣品屋,位置在×池(指新竹 市麗池)公園對面(按係指下述之回建築建案內之房屋), 暗示新竹市長高虹安住豪宅(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並有記載提及:原告高虹安於去年(即111年)12月上任,今 年1月屋主林美滿買下回建築(指買下已建好之回建築建案 其中一戶房地),以5萬元出租予李忠庭,2月時有該建案住 戶表示看見原告高虹安出入「回建築」建案房屋,3月原告 高虹安解套卡了8年的寡婦樓都更案,今年4月新竹市政府就 發函辦理該都更案之環評公開會議,並召開說明會(以上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下半部),並有以圖表標示註記「高虹安 與林美滿關係圖曝」、「寡婦樓都更解凍,理銘開發2獨董 與房東有關」、「高虹安與林美滿對價關係?」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351頁),且有標題為「寡婦樓都更案解凍!高 虹安與房東曝神秘巧合,若有對價恐涉貪污」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355頁),而李忠庭當時則對外表示:其係以每月5 萬元,向房東承租三房其中之一間套房,係符合市價合理行 情,租金係由其本人按月以個人資金全數繳納,原告高虹安 對該承租之詳情並不知情,其乃於報載後,提供相關之租金 及滙款憑證供原告高虹安檢視,絕無報載所稱無償或以低價 收受建商利益等情,亦有被證1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另依被證15之591房屋交易網有 關回建築建案房屋之基本資料、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115-124頁),上開回建築建案之單戶房屋, 市價已達4、5千萬元。則依上開112年9月間之媒體報導、回 建築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及李忠庭當時對外之回應內容,可知 :林美滿於112年1月間,以其自身及以買賣名義,購入已建 好且價值不低「回建築」建案之某戶房地後,即出租予承租 名義人李忠庭,且李忠庭對外係表示其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 ,向房東即林美滿承租該戶三間房間中之其中一間套房,租 金係由其支付予房東,另該建案其他住戶於同年2月間,即 有人對外反應,表示有看到原告高虹安在該建案之建物內出 入或居住於該建案建物內等情。 4、又查,依原告所提附件2、附件3昇益公司及理銘公司之工商 登記網頁資料、附件9台灣公司網有關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登公司)、昇益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來德公司)之工商登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 -72頁、第259-291頁),及被告所提被證16台灣公司網有關 昇益公司、利來德公司、理銘公司、治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治道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179頁) ,暨被證20理銘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被證21理銘公司大股東 楊邴淇所投資公司之資料、被證22昇益公司持股比例佔前十 名股東之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7-215頁),可知下列 事實:  ⑴、昇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其係代表利來德公 司成為昇益公司之董事長,而賴以軒係自112年6月份起,擔 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解鴻年則係自106年6月間起擔任昇 益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2年6月間辭任該公司之獨立董事, 並同時改由其妻張馨文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可見解鴻 年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多年,辭任時亦同時改由其妻, 繼續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另林美英原擔任昇益公司之 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12萬多股股份,於109年7月間辭任該 公司之監察人。而李昌暉自106年6月起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 董事,並於109年7月辭任該獨立董事職位。另昇益公司登記 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1樓。 ⑵、利來德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陳文熾係自109年 6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林美滿原自110年7月間起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12年3月間辭任該公司之董事。另利 來德公司登記所在地,與昇益公司相同,亦係在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11樓。 ⑶、理銘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5年4月起 ,代表治道公司擔任理銘公司之負責人,而林美英、李昌暉 均自110年8月起,即擔任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迄今,而理銘 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7樓。 ⑷、治道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6年2月起 ,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文熾自106年2月起,亦擔任 該公司之監察人,於111年10月辭任該監察人一職,另該公 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0樓之2。 ⑸、理銘公司與昇益公司,有共同之大股東楊邴淇、瑩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5、另林美滿原自105年5月份起,擔任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登公司)之董事長,林美英則擔任董事,李昌暉擔任 監察人,其後於110年間,其等均辭任上開職務,並改由陳 淑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營業務,係包括有都 市更新重建業,且林美滿與林美英係親姐妹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調取得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美滿、林美英 二人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 6、從而,依上開第4、5點所載之事證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再 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9,MoneyDJ理財網報導網頁資料,已 記載昇益公司對理銘公司背書保證10.4億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則被告辯稱昇益公司、理銘公司及利德 來公司間,其等董監事等大股東,交叉互相持股,該等公司 彼此間關係密切,且林美滿、解鴻年,與昇益公司、理銘公 司間,亦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7、就被告之系爭言論,經查: ⑴、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 庭,有以顯低於市場租金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 承租其以買賣名義高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有 被證1、被證4-8、被證11之當時媒體報導內容及所畫出林美 滿等與理銘公司間之關係圖、被告蒐集之昇益公司及利來德 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及被證10訴外人卓冠廷於112年9月21日 臉書貼文,所示原告高虹安與林美滿、林美英、李昌暉、陳 文熾等人間之關係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45-351 、355-359、365-367、377、413、421-435頁),並有本院 前於第3-6點所認定在案之情形可佐。雖李忠庭當時表示:係 其個人以合於行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向林美滿承租其回建 築該戶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原告高虹安當時不知租約情形, 另原告高虹安於本件,並表示其並無居住該處等語,然此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之媒體報導,既有回建築建案 之住戶,對外表示原告高虹安住於該處,或於該建案房屋出 入,而當時李忠庭與原告高虹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高 虹安於當時,又係新竹市長之特殊身份,應甚為重視隱私, 則被告爭執表示林美滿不可能僅出租其中一間套房予其二人 ,實係以低於市場行情金額,出租該整戶房屋予李忠庭及原 告高虹安乙節,即非全然無憑,準此,則被告進而於系爭言 論中,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庭,以顯 低於市場租金之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更案建商 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承租其高 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亦非全然無憑及係未經 合理查證所為之陳述。 ⑵、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昇益案建 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 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致原告新竹市政府以極音速之不合理 之快速,核定通過昇益都更案部分(見附表編號4、編號5第 1點、編號7第3點、編號8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 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 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關係之證據資料、 被證7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都更案,核定實施並表示生效 之公告、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案核定版及其他都更案之新 竹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被證14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 展基金會就都市更新時程之系爭統計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63、369-371頁、卷二第107-113頁),經相當查證 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經查: ①、昇益案係屬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之合建型民辦都更案,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 會及公開展覽:…(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該都更案固得簡化作業程序辦 理。又昇益案之進行程序,係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2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5-20、原證44-48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86頁、卷三第57-86頁)。是 昇益都更案,依原告附圖一所示,從111年6月24日啓動,至 112年7月27日原告新竹市政府公告核定(准)生效實施時, 歷時約1年1個月。另該都更案於新竹市前市林智堅及代理市 長陳章賢任內,其中自昇益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自辦公聽 會、鄰地協調會、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協調會日起算,迄原告 新竹市政府即主管機關,於111年9月26日,函請建商昇益公 司調整計畫書,此期間歷時約3個月,如計算至原告高虹安 就任即111年12月25日時,歷時約6個月,而於原告高虹安11 1年12月25日上任市長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 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及其後主管機關 即新竹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召開事業計畫幹事會及都更暨 爭議處理審理委員會審查,迄至112年7月27日公告實施核准 該計劃案,此段期間歷時約5個多月。 ②、又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確係 被告為關於昇益案系爭言論之依據,此從被告為附表編號4 之系爭言論時,於其臉書上,亦一併提及「曾經有人做過統 計,以雙北已核定的都更案為例,臺北市243件都更案審議 時間平均約需2.34年,新北市82年平均審議時間約2.5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上開內容所載數據,核與 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內所載數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之情,即可得知。而觀以被證14之資料,亦另載稱提及 雙北之都更案,其審議時間係逐年拉長,並提及「以實務層 面而言,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不僅是都市更新條例及其子法相 關規定,還同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 響評估、容積移轉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是於全部地主均同意之協議型都更案件,固然可減省協調地 主意見等之時間及程序,然因仍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 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容積移轉等繁複事項,故仍可能 會需要建商多次進行補正,而非當然於此種類型都更案件, 均能較快速進行並經審議核准通過。又被證14該資料,其內 記載A類即協議合建都更案,審議時間最短約1.84年(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亦較系爭昇益案進行所花費之約1年1個 月時間為長。另參以被告於系爭言論時,所一併提及:較昇 益案更為單純,即土地僅有1筆且基地面積較小,地主僅有1 位並同意之相同類型都更案,先前於林智堅當市長時,其審 議期程,自2020年7月開始自辦公聽會,至2022年8月公告實 施,其辦理期間約2年等情(見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63頁), 並有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被證7上開另案同意型都更案之新竹 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以及迄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原告新竹市政府所已辦理並 核准,百分之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之都更案共9件(連同 本件昇益案),係本件昇益案所需期間最短,亦有附表編號 7第3點之系爭言論為憑,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加以爭執,則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昇益都更案之進行及核准速度, 顯然快於其他都更案之情,即非毫無根據及未經查證,所為 無端及全然不實之指摘。 ③、原告固主張:昇益案係林智堅當市長時即已開始審議,且該案 件係由各局處人員所進行,原告高虹安並未參與及介入影響 其進行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該都更案於原告高虹安接 任市長前,係進行約6個月,並僅進行至函請建商昇益公司 調整計畫書之階段,其後於原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 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 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核後,其後即未再經任何補正程序,嗣 後經相關之法定程序後,乃於112年7月27日,經原告新竹市 政府公告核准實施,且此案審查及進行期間,短於其他類似 案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質疑指出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 後,較諸前市長林智堅時期,該都更案之進行速度加快,且 都更案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等事項,須審查事項繁多,然該案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却僅命補正一次,程序有所異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又 原告高虹安就昇益案之進行,縱使並未親自辦理及主持相關 會議進行審議,惟被告於系爭言論中,主張原告高虹安本於 市長之首長地位,就該都更案件之進行及結果,仍具有實質 影響力乙節(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核諸以往 仍有地方縣市首長,因介入都市計劃案、土地重劃案等而涉 訟,甚至遭到判刑之案件發生,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全然無稽之談。 ④、是以,被告依被證7、14資料為據,主張昇益案進行期程、審 議通過所需時間,顯然短於雙北所進行之都更案,亦係新竹 市所已進行之同類型都更案中最短者,已屬事實。另因被告 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 美滿間,涉有低價租屋之不當利益關係乙節,亦非全然無憑 ,亦如前述。以上開二項事項發生時間觀之,亦具有密接性 ,則被告進而為原告高虹安 ,涉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 係人林美滿有不當利益對價關係,因而影響及加速該都更案 之進行及通過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屬實,經核,即非屬未 經合理查證且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因昇益都更案攸關公益, 則身為該都更案之主管機關,其首長即原告高虹安是否有基 於個人利益,而不當、違法介入該案件之進行,亦屬關涉公 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 達,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 言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即屬有據。 ⑶、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寡婦樓案 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 對價關係,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致市府不久即重啓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 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 日所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決議通過「建議無 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之極利於建商之決議,而圖 利於理銘公司部分(見附表編號1第1點、編號2、3、5、6、 編號7第1、2點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告主張其 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 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之證據資料、被證5及被證6 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圖表、被證8及被證12之新竹市政府就寡 婦樓案都更大事記及寡婦樓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被證28新竹市環評委員名單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351-359、373-375頁、卷二第41-42頁、 第359-361頁),並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 。經查: ①、就寡婦樓案之進行時程,其中包括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三狀第3至6頁所 載之時點及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3-16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應屬事實,先予敘明。 ②、依上開第①點所示,可知寡婦樓案之審查內容,除其他部分外 ,係包括有環境影響評估及文資審議此二大重要項目。而該 案件於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查過程中,因於104年4月間,寡婦 樓原有建物遭第三人拆除,故原告新竹市政府即於105年3月 7日,決議暫停該案之文資審議程序,嗣於同年5月17日依系 爭作業要點,召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未 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審查結論乃為:因該案建物之文化 資產身份未確定,該都更案之規劃內容仍有變數,應確定該 案建物之文化資產身份後,再送環評小組審查;其後原告新 竹市政府直至110年5月18日,召開文資審議會,確認1號廠 房寡婦樓不具文資身分;嗣於111年7月8日,林智堅卸任新 竹市政府市長職務,陳章賢上任新竹市政府代理市長職位, 於111年9月22日,理銘公司依前述第1次環評小組會議之結 論,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並請 求該局辦理後續審查;嗣原告新竹市政府與理銘公司間,數 次就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修正,為公文之往返,其間原告 新竹市政府並於111年11月2日,通過該案綠資源審議;嗣原 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新竹市長職位,另於112年1月1 8日,理銘公司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其後新竹市政府先於112年3月14日,依系爭作業要點 ,召開第二次環評小組會議審議寡婦樓案,環評委員解鴻年 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5月5日,函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原告新竹市政府 於112年5月24日,召開該都更案之第三次環評小組會議,環 評委員解鴻年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6月30 日,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 原告新竹市政府再於112年8月3日,召開該案之第四次環評 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均有參與該次會議,由 解鴻年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並作成: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之決議及結 論,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4、原證37-43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3-249頁、卷三第39-55頁),堪信為實在。 ③、依上開第②點所述情形,可知新竹市原市長林智堅,前因寡婦 樓建物遭人為破壞拆除,乃停止文資審議程序,並因而連帶 停止該都更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多年,被證6之新聞 媒體,並將上開情形,報導稱為「寡婦樓遭任意破壞,林智 堅任內凍結都更審議程序長達快8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 55-359頁),且使用「凍結」都更審議程序之用語。其後於 原告高虹安接任市長後,即先後於112年3月、5月及8月間之 半年期間,進行3次環評(專案)小組之環境評估初審會議 ,已如前述。又依被證18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所附之 附圖,即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 、199、201頁),可知寡婦樓案如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 序,則可省去此階段相當繁瑣之程序,並可節省此等程序所 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衡以一般都更案件之開發時程愈長, 通常即會影響、增加開發建商之貸款利息、人事管銷及各項 原物料、人力成本等費用,因而會壓縮其利潤之情形,此應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本件寡婦樓案如能免進行第二階 段環評程序,應屬對建商理銘公司甚為有利,則上開第四次 環評小組會議之決議,既係建議該案件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 評程序,上開結論,雖僅係建議性質而非確定之結果,然係 屬甚有利於建商理銘公司之建議方案,此情亦堪以認定為實 。 ④、又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環評委員解鴻年,與寡婦樓案建商理 銘公司間,恐具有利害關係乙節,並非全然無憑,是固然依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4項之法規 規定,環評委員解鴻年,就寡婦樓案前述第四次之環評審查 小組委員會議,依法得不需廻避,且其係在前市長林智堅時 期,即獲新竹市政府聘任為環評委員,然其與該寡婦樓案建 商理銘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之情,既不能完全排除,且其於 該案件於105年5月17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並 未擔任環評委員參與該會議,亦如前述,而以原告新竹市政 府聘任有多達20幾名環評委員之情形(見被證28新竹市政府 環評委員名單,即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被告辯稱解鴻 年在上開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並無不可自行廻避情事乙節 ,即非無稽。則解鴻年委員在該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中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並決議通過極有利於與其之間,存有利害關 係疑慮之建商理銘公司,所推行都更案件環評事項之建議案 ,被告就此因而在系爭言論中,加以批判、指摘解鴻年委員 與建商理銘公司間之關係、未自行廻避有所疑義等情,亦非 無稽之指訴。另被告系爭言論中(見附表編號5),固然有 載稱:「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 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然於同編號之言論中 ,亦有載明「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 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復於附表編號7第1點之系 爭言論中,亦有再次重申上開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決 議,乃係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辯稱 其上開之言論,並無故意誤導他人且為不實陳述乙節,亦可 採認。是以,因前述原告高虹安與該案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林美滿間,存有租屋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之疑義,並 於其就任市長後不久,新竹市政府即重新開始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之審議,其後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三次之初審會議, 復於第四次初審會議中,由具有利害關係疑慮之環評委員解 鴻年參與會議,並擔任主席,且作成極為有利於建商建議案 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根據上開之事證及查證結果,再 於系爭言論中,加以質疑並指稱原告高虹安涉有從建商理銘 公司利害關係人林美滿處,獲取前述租屋之不當利益,並以 此為對價,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解凍經前市長所 多年凍結進行之該都更案,並加速環評程序之進行,以圖利 建商理銘公司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即非屬未經合理查證且 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原告高虹安就系爭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是否有基於個人利益而違法介入該案件,亦係屬關涉公益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 ,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言 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亦屬有據。 ⑷、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所陳述提及水源重劃案部分,乃係附表 編號3,其全文乃係:【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 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 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揆其陳述之內容,主要乃係在說明指出前市長林智堅,曾 停止即凍結該水源重劃之進行,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則恢復該案件進行之情形,其並未進一步陳述及指稱有關, 原告高虹安因涉有何不當利益交換,致圖利辦理水源重劃案 建商等人之情形,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之言論,與原告高 虹安名譽權之受侵害有關。且被告辯稱伊係因新竹市議員楊 玲宜,就原告高虹安恢復進行該水源重劃案乙事,於其個人 臉書內發文提出質疑,並附有相關公文,伊乃參酌該臉書內 容及公文,而為上開言論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5新竹市 議員楊玲宜之臉書發文內容及所附公文之截圖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39-145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經核 諸上開被證35臉書內容,乃係擔任市議員之楊玲宜,針對當 時擔任新竹市長推動市政之原告高虹安,就楊玲宜所指前市 長林智堅,因水源重劃案附近之「都市計劃」考量,而凍結 、 暫緩進行之該水源重劃案,於上任後不久,即啓動該重 劃案之進行,加以提出質疑,且一併提及新竹市之民眾黨議 員,護航原告高虹安該決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則被告根據上開被證35之臉書內容及公文資料,所為上開之 陳述,亦非毫無依據,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自難認具有侵害原告高虹安名譽之不法性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有關水源重劃案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亦難以成立。 8、綜上所述,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高虹安因與昇益案 及寡婦樓都更案之建商利害關係人之間,存有不當利益對 價關係,因而介入、影響該等都更案件進行,圖利建商等情 ,不論是否屬實,本院認被告已盡到其查證義務,且非屬毫 無憑據之指述,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另 就系爭言論涉及水源重劃案部分,則認尚與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之侵害無關,況縱使有關,被告就此亦有所憑據,且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故均未對原告高虹安 之名譽權,具有侵害之不法性,即不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侵害之侵害行為。 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 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有 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並無對原告二人成 立名譽權侵害之民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 三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平台及政論節目,所發表指摘原 告之言論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內容 言論對 應之卷頁及證物 01 112.09.18 1、從公務人員不當接受餽贈上升到貪污罪,因為高虹安與林美滿的對價關係已經浮現。 2、根據新聞踢爆的時間軸:12/25高虹安上任新竹市市長1/4林美滿全現金購入回建築 一個月五萬租李忠庭2月高虹安被住戶直擊出入回建築3月高虹安解套林智堅凍結七年的寡婦樓都更案……赤裸裸的對價關係就這樣被揭露且攤在陽光下。 卷一第41頁;原證1 02 112.09.19 甚麼叫擋人財路?林智堅擋了寡婦樓這個土地超過一萬坪、價值超過一百億的都更案,叫擋人財路;什麼叫對價關係?高虹安、李忠庭用超便宜的房租住進寡婦樓開發商相關人士提供的豪宅後,就馬上重啟寡婦樓的開發案,叫對價關係。 卷一第49頁;原證2 03 112.09.19 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卷一第57頁;原證3 04 112.09.20 1、這個都更案最不合理的部分是#新竹市政府核定的速度。 2、根據昇益開發的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版資料上面顯示,整個案子:2022年6月24日……2023年7月27日事業計畫公告實施,任何一個對都更案有了解的人,都可以看出這是不合理的快。 卷一第63頁;原證4 05 112.09.21 1、昨天跟大家揭露了新竹東區民主段的#極音速都更案,今天我要回到寡婦樓這個在高虹安任內解凍的都更案,讓大家看看甚麼叫做#極音速環評案。 2、根據我取得的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寡婦樓都更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五個月內,三次召開環評會議讓此案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本壘「環評大會」,這就是高虹安市長的極音速環評。 3、而寡婦樓這個案子正是由……而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 卷一第73頁;原證5 06 112.09.19 1、李正皓:最近他們辯護都同一套,包括這個河岸旁的都更,這都是林智堅時代審議的,那我問很簡單,林智堅時代審議後有沒有在林智堅時代凍結?主持人:有。李正皓:那在林智堅時代凍結,有沒有在高虹安時代解凍?主持人:有。李正皓:你有解凍就有對價關係嘛。 2、李正皓:奇怪?好像高虹安市府講大家都是笨蛋,解凍就是一種圖利好不好!! 3、李正皓:這是第一件事吧,因為我們現在講的案子,尤其是寡婦樓,我直接跟大家報告,寡婦樓是一萬坪100億以上的都更案吶…不是這樣算,不是這樣算,先講一萬坪,等一下再講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就是一萬坪,他的使用分區長什麼樣子呢?有住1、住2、商1住1就是純住宅區,住2可以混一點點小吃店便利店等,樓地板面積有多大?這個理銘開發早就幫你開發好好的,街廓1裡面是第一種商業區地下4層,地上23層共3棟,住2是地下4層,地上22層共6棟,住1是地下2層,地上14層共3棟,另一個住1是地下2層,地上15層共1棟加起來1千多戶。以新竹的房價一戶賣一千多萬不過份,一千萬乘1千戶是多少?100億啦!!!這是一萬坪加上100億的都更案…高虹安很敢欸,你住回建築,現在看到的就是你每個月便宜10萬,那你現在幫人家解凍1萬坪100億開發案,這叫對價關係嘛!新竹市議員李國璋跳出來扯一大堆,扯半天又罵我又罵馬郁雯,要不要解釋一下?高虹安任內解凍一萬坪。 4、李正皓:林智堅擋7年嘛,高虹安二月住回新竹,三月寡婦樓就解凍,而且你解凍寡婦樓裡面的開發商,跟你的屋主林美滿是同一群人,跟你講清楚就是這麼簡單。 卷一第81-82頁;原證6 07 112.09.22 1、李正皓:進入到案情,極音速環評,這個環評速度是相對的,這個寡婦樓有幾個關卡,一定要過,一個是文資審議,一個叫環評大事記,文資審議還有故事,我之後再說,因為文資審議可以看到民眾黨一直在坳說,文資審議是林智堅時代就把寡婦樓認定為非文資,廢話!他現在長草了,因為寡婦樓被拆掉了,現在已經長草了,當然沒辦法認定是文資,可寡婦樓是個建築群,高虹安任內,你看,高虹安自己放在社群媒體上的懶人包,右下角Logo是新竹市政府,這邊是新市府,這邊是前市府,自己都說在新市府時代本案恢復審查作業,你就是幫人家解凍嘛!還在那邊坳,接下來講環評,林智堅時代在105年就是2016年的時候,5月7號做過一次環評,後面七年都沒再動,林智堅七年做一次環評,而且那個環評是沒有結論的,結果高虹安3月14、5月24、8月3,五個月三次環評,搞定!而且這是環評初審,他們說現在環評還沒過啦只有環評初審,都在玩文字遊戲,這是會議記錄「東區光復段1034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他的結論就是建議無須進行二階段環評。 2、李正皓:可問題是什麼?因為主持人是建商的人「解鴻年」,解鴻年是主持人兼環評委員,解鴻年是誰?昇益建設獨立董事解鴻年,你是建商的人。…我先這樣講,第一個你是建商的人,而且益昇事業開發群跟林美滿,跟寡婦樓是同一群建商,我們已經連連看連過了,大家都連到都花了,面對這個爭議,高虹安出來回答,甚至把大家當傻子,解鴻年在林智堅時代就有聘任了,解鴻年是專業,幹嘛抹煞他的專業。我沒有在質疑解鴻年的專業跟他什麼時候聘任的,就問一個簡單的基本事實開發商的利害關係人,可不可以審開發商的環評?這有什麼好坳的,而且這開發商還是你高虹安的利害關係人,我就問基本的事實,利益迴避,而且這個環評收了案子的時候,你解鴻年可以不參加的,你要自請迴避,就算沒有自請迴避,召開會議的時候主持人都要問請問在做有利害關係人嘛?有的話請退席,結果你自己是會議主持人,重點環評委員七個,七個委員審一次案子,解鴻年是建商的人、賴以軒也是建商的人,6票就有2票,其他的我還沒有查出來。 3、李正皓:第一個發言人你先回一下記者的訊息,發言人的爭議我們可能晚點聊,發言人現在連專門挖弊案的大記者的訊息從去年未讀到現在,發言人先把記者的問題回一回再說,還嫌人家問題太多。第二件事情他們都沒有回應到重點,我很公允的幫秘書長回應,一、平均是一到兩年這案子沒有特別快,二、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三、高虹安無能他不會主持會議,就這三個論點,一到兩年是什麼概念?新竹市百分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的都更案九件,有始以來就九件,一件都找不到比這個更快的,秘書長是地政專業,當過兩個直轄市的地政局長,他在新竹我早上9點爆料,撐到下午4點才開記者會,翻遍了整個新竹市就找不到這麼快的,否則他何必講平均,何必扯台北扯板橋,你舉不出來這一塊,第二塊高虹安沒有主持會議這叫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這邊有律師對不對,你當然不用主持,你是市長,有實質影響力,第三件事情,市府的回應沒有一個回應到高虹安有沒有住回建築?高虹安跟林美滿的關係?沒有!這才是核心議題,跟大家報告我東拉西扯爆這麼多弊案,只要高虹安沒有住進回建築,我這些都是空包彈,他兩手一攤就好了,小女子就是效率高,根本拿他沒轍,現在問題是他便宜住進豪宅,這叫不正利益,那你有收受建商的不正利益你又幫建商都更加速,許志堅的案子告訴我們判了幾年,十年。 卷一第85-87頁;原證7 08 112.09.22 1、李正皓:正常雙北2.5年左右,高虹安市長任內再看一下,有夠短,既不用補件又不用重開,其實坦白講只有五個月而已,從高虹安開始算,林智堅時期加上去的也才11個月又24天,這麼單純一個地主小基地的都更案,寫到第二個欄位這邊剩一格,不小心就要寫到第2頁,這真是超級短的。 2、李正皓:我跟大家講,高虹安這個案子,如果高虹安沒有住阿滿姨的宿舍,我拿出這個我真的拿高虹安沒辦法,高虹安還跟我說,我們行政效率好,我高虹安理工女簡化程序啊,錯就錯在什麼?高虹安你還給我去住阿滿姨家裡,然後你還只付5萬,15萬的房租你5萬,所有我跟各位報告,因為我們今天一起同台的,有很多新北市議員跟台北市議員。 卷一第89-90頁;原證8

2024-12-18

SCDV-113-訴-27-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