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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鄧楷涵 阮姿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附民-622-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87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 90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網路銀行代號」更正為「網路銀行 帳號」、第11至12行「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嗣某甲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之證據名稱欄編號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 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 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 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之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為轉出帳號,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前往嘉義巿西區友忠 公園,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提供予甲某使用。嗣甲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麗寶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戴珍任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宋陽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林希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吳麗珠訴由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竹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9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262號函。 2 告訴人黃麗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告訴人黃麗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3 告訴人戴珍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告訴人戴珍任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投資APP「MetaTrader5」頁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4 告訴人宋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告訴人宋陽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永豐銀行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5 告訴人林希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告訴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湖西湖郵局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6 告訴人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告訴人吳麗珠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7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告訴人許靜芬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8 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告訴人李竹鋒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9 本件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麗寶等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帳戶之行為,幫助甲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麗寶、戴 珍任、宋陽、林希德、吳麗珠、許靜芬、林竹鋒等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寶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邀約告訴人黃麗寶加入LINE群組「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待告訴人黃麗寶加入該群組後,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特級導師-陳鍵鋒」、「客戶經理杜啟正」向告訴人黃麗寶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用於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1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2 戴珍任 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劉思彤」慫恿告訴人戴珍任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 5」,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6分許 臨櫃聯行存匯 8萬元 3 宋陽 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蔡京媛」將告訴人宋陽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宋陽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投資款存入HOPFIST網站,即可換成美金,在投資APP「MT5」投資黃金、石油,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45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4 林希德 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傳送領取飆股之簡訊予告訴人林希德,待告訴人林希德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楊洋」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洋」向告訴人林希德謊稱:依指示加入「仁祥投顧公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2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5 吳麗珠 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黃金期貨之簡訊予告訴人吳麗珠,待告訴人吳麗珠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將告訴人吳麗珠加入LINE群組「Q4私募運作體驗801組」、「A108機構避險VIP通告群」後,向告訴人吳麗珠謊稱:加入投資網站「Hopfist Wealth Ltd」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6 許靜芬 先於111年1月7日,傳送投資股票賺錢之簡訊予告訴人許靜芬,待告訴人許靜芬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京媛」好友後,向告訴人許靜芬謊稱:加入投資平台APP「MetaTrader5」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 9時44分許 (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匯款)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7 李竹鋒 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可獲利500%之訊息予告訴人李竹鋒,待告訴人李竹鋒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投資網站「ihopfist」後,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向告訴人李竹鋒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1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 續費20元)

2024-12-19

CYDM-113-金簡-27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貮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白」之人,復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將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其住處附近公園當面交予「小白」 ,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表示可提供股 票明牌,並邀約原告加入MT5投資平台,有黃金、石油、比 特幣可避險,跟群組内老師下單獲利翻倍等語,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8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元本息,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案件警卷 第2至5、7、18、23至3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4號卷第101至106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自認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刑案中自稱高職畢業學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案件警 卷第5頁)等語,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 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 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8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6

CTDV-113-訴-823-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9833、10020、12 747、13239、15113、16721、18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993、38994、39943、4709 6;112年度偵字第3790、5313、553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 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俐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 為「@qaqaqa3001」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並 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上述銀行約定附表二「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取得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 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廣祥、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陳宥涵、許 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淽柃、梁淑芬 、蕭蓮瑛、許靜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所示陳俐雯 上述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短時間內將之匯出至附表二「匯 出帳號」欄所示之約定帳號,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杜怡慧及陳黎琛、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分局 ;許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魏宏達及陳廣祥、許宏 榮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楊聯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土城分局;林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申繼 順、陳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阮如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鎧源、廖俊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蔡政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芷 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梁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將 其所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找代購工作被騙的, 對方表示基於交易使用之目的,需提供存摺封面作為匯款資 料,我沒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我 發現無法提領款項後,有向警方報案,上述帳戶其中1個是 我的薪轉帳戶、另1個是我的失業補助帳戶,我不可能提供 我仍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地點將上述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 qa3001」之人,告訴人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 廣祥、劉宛睿、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 、陳宥涵、許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 淽柃、梁淑芬、蕭蓮瑛、許靜芬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員施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 所示上述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及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A卷第13-15頁、17- 19、21-25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C卷第15 1-1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經詐欺 人員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 用之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復按ID為「@qaqaqa3001」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附表二「匯出帳號」欄所示帳 號向銀行申辦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外(A卷第194頁、P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自承:提供上 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等語(R卷第307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 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 號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7320號函附被告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A卷第111-11 5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 08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729號函 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R卷第207-211、215、21 7頁)為憑,是前述之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 1年2、3月間交付上述帳戶之金融帳號予ID為「@qaqaqa3001 」之人,顯有誤會。  ㈢被告確曾以不詳方式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I D為「@qaqaqa3001」之人  ⑴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只有提供上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給他們, 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知道他們如何盜用等語( R卷第189、307頁)。然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 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 為告訴人申繼順,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完成匯款, 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出告訴人申繼順所匯款 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A卷第17 頁)、告訴人陳黎琛與暱稱「楊經理-期貨」之對話紀錄(J 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 人為告訴人陳黎琛,「楊經理-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告訴人陳黎琛後,告 訴人陳黎琛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 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告訴人陳黎琛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 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述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ID為「@ qaqaqa3001」之人。  ⑵再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除交付出去的上述帳戶外,尚有另1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經提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內 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我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 euk0701等語(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上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 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 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ID為「@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 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甚明。  ㈣被告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 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又依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 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 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 ;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 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 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之 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 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匯出時 間」欄所示匯出時間,告訴人所匯進被告上述帳戶之款項, 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⑶審諸被告於審理時自述:00年00月生等語,可見其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30歲,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A 卷第165頁);審理時供稱: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R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國泰世華銀行網 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A卷第127頁)、中國信託銀行行動銀 行APP登入成功通知(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 19日已知悉取得其上述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 卻遲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被告交 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未 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述 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 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戶 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㈦至被告自承後來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等語(R卷第30 7頁),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 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 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 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 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可採信。  ㈨被告又辯以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中國信託帳 戶,致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於111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 至被告帳戶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 告帳戶,於同日9時30分許,告訴人顏淽柃匯入30萬元至被 告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帳3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8「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此時餘額為2萬6,510元 ,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告訴人阮如菁分別匯入 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 人員轉帳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4「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 被告帳戶之餘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告 訴人及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 付相近之餘額,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之金錢均轉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 ,顯見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 其所指之損失,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 員無訛。  ㈩又,被告引用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係該刑 事案件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主張自己係單純被 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 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被告)之陳述,及尤威仁、吳浚榤等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客觀情事,至於,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 ,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 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 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難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為證明被告係 遭證人尤威仁、吳浚榤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回證 卷);復均經本院拘提,亦皆未到庭,有本院拘票、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8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707號函附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35562號函附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 日雄檢信荒113助1495字第1139064905號函附報告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227至257頁),是皆無法對其等實施詰問,既經 傳拘無著,已無從再予調查。何況,依本院調得證人尤威仁 、吳浚榤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案件之警詢筆錄(尤威仁部分見 本院證物袋,尤威仁警詢筆錄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影印 ,但於審理時已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吳浚榤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5頁),亦無其等向被告騙取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陳述,則其等警詢筆錄尚難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量刑時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後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即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之餘地,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詐欺人員 轉帳至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本案約定帳戶後即達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詐欺 人員得持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數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然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 一編號2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幫助詐欺)之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去向,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警詢自述從事電信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告訴人人數、各別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及合計之損害(21名告訴人總計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帳戶約1,168萬餘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被告提出上訴,但被告係連同犯罪事實全部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致事實認定欠當,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詹益昌、吳曉婷 、蕭擁溱、吳文哲移送併案,檢察官余建國移送本院併辦,檢察 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一)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二) 9 I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號卷 11 K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 12 L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卷 13 M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14 N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3號卷 15 O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 16 P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卷 17 Q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 18 R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卷 19 S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杜怡慧 於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加入「W2會員投資交流群」,自稱元大投顧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其佯稱可以「METATRADER5(即MT5)」APP投資股票、黃金,唯為節省投資交易所得稅,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杜怡慧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怡慧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27-28頁)。 ⒉告訴人杜怡慧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5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7199號函附告訴人杜怡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擷圖(A卷第31-41、87-91、95-10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2 許湳 於111年2、3月間,加入自稱「彤彤」之黃金操作群組,彤彤要求其註冊「METAATRADER 5(即MT5)」APP,並告知依自稱「吳經理」之人指示匯入款項後即可參與投資,致許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13時57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湳之證述(B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許湳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3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B卷第39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彤彤」及「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47-95、96-9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9、25頁)。 3 魏宏達 於111年3月3日14時13分許,加入「W9會員投資交流群組」,群組中自稱「陳凱丞」老師、「吳羽彤」助理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黃金及原油CFD投資,並要求魏宏達建立「METATRADER(即MT5)」帳戶,即可參與投資黃金、原油及比特幣,致魏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宏達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31-35頁)。 ⒉告訴人魏宏達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4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C卷第 52、54、61頁)。 ③告訴人與「W9會員投資交流群」、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5-56頁)。 ④黃金CFD買賣圖表(C卷第57-5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1頁)。 4 陳廣祥 於111年3月4日與自稱仁祥投顧助理之「陳煒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仁祥投顧以個人帳戶投資股票,自稱陳煒彤之人佯稱股市低迷為由,投顧群組啟動「機構避險計劃」並與「HOPFISST WEALTHLTD」合作,供會員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致陳廣祥陷於錯誤依「楊經理」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0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廣祥之證述(C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陳廣祥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8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C卷第9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C卷第97-99頁)。 ④告訴人與暱稱「陳煒彤」、「楊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HOPFIST WEALTHLTD」平台交易紀錄擷圖(C卷第107-1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頁)。 5 劉宛睿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暱稱「劉小雅」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宛睿,向劉宛睿分享投資群組後佯稱下載「METATRADER(即MT5)」應用程式可申請帳號投資商品,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下載程式後並依指示匯付款項投資。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睿之證述(D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劉宛睿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55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D卷第8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9頁)。 6 林庭羽 於111年3月3日8時34分許,暱稱「芝華.cand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羽,邀請林庭羽加入投資群組,渠等在投資群組中張貼投資黃金獲利訊息佯裝獲利豐厚,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人則提供HOPFIST投資網站並要林庭羽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即可參與投資,林庭羽下載安裝後即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參與投資;暱稱「芝華.candy」之人要求林庭羽退出前開體驗群組,於111年3月22日20時51分許,加入「Q3私募實戰801組」,致林庭羽陷於錯誤而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羽之證述(E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林庭羽提出之資料: ①111年3月30日借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E卷第21、33頁、56頁)。 ②告訴人與「Q3私募運作實戰801組」群組、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E卷第47-5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8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7 楊聯敬 於111年2月11日22時55分許,暱稱「蔡京媛」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敬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楊聯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聯敬之證述(F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蔡京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F卷第25-35頁)。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F卷第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8 洪志偉 於111年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自稱仁祥投顧助理「楊夢琪」於同年3月間向洪志偉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並指導洪志偉如何安裝「METATRADER(即MT5)」平台及在HOPFIST帳戶儲值,先以300美元出金令洪志偉誤信該平台確實可領回投資金額,再由自稱馬國華之導師及助理代為操作,佯稱爆稱需回補款項,致洪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偉之證述(G卷第 211-213、215-217頁)。 ⒉告訴人洪志偉提出之資料: ①南投縣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第339-34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夢琪」、「馬國華」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359-363頁)。 ③台中商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擷圖(G卷第373-3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8、21頁)。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9 蔡馨誼 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認識自稱「林果果」之女子,該女子自稱為「仁祥投顧」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帳戶平台」可供投資,蔡馨誼即加入「F2機構避險VIP204」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張經理」之人自稱為HOPFISTCCRM.COM負責人,要求蔡馨宜進入HOPFISTCRM.COM填寫匯款單,並依張經理指示匯款,張經理並指示蔡馨誼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張經理佯稱出金需要繳交3成手續費,致蔡馨誼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之證述(G卷第219-221頁)。 ⒉告訴人蔡馨誼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398-399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G卷第 438、463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張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T5帳戶資料擷圖(G卷第445-4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8頁)。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0 申繼順 於111年1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有股票投資廣告,申繼順加入後暱稱「吳羽彤」、「彤彤」之人表示可提供股票明牌並傳送仁祥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供其簽署,申繼順投資失利,暱稱「吳羽彤」之人佯稱可教導操作黃金避險,申繼順聽信其言遂加入「W10會員投資交流1群」,暱稱「陳凱丞」之人教導如何投資,暱稱「吳羽彤」之人則要求申繼順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以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致申繼順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繼順之證述(I卷第 28-30、31-32頁)。 ⒉告訴人申繼順提出之資料: ①仁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I卷第36-39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卷第40-44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I卷第45、50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6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3頁)。 11 陳宥涵 於110年12月間依臉書廣告投顧公司提供訊息買賣股票失利,顧問公司邀請陳宥涵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跟著投顧老師買賣黃金,致陳宥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涵之證述(I卷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陳宥涵提出之資料: ①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明細(I卷第121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I卷第12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12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5頁)。 12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41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黎琛之證述(J卷第13-20頁)。 ⒉告訴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J卷第22-23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J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J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9、 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3(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併辦意旨書) 許宏榮 110年12月旬暱稱「劉文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宏榮,並邀約許宏榮加入投資群組,使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下載「MetaTrader」APP後依指示操作,致許宏榮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之證述(K卷第11-16頁)。 ⒉告訴人許宏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K卷第49-50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K卷第6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4(111年度偵字第3994號併辦意旨書) 阮如菁 110年12月旬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如菁,並邀約阮如菁申請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帳號;另於111年3月15日依暱稱「廖經理」、「李志傑」指示於投資網站hopfista投資,使阮如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以致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如菁之證述(L卷第65-71頁)。 ⒉告訴人阮如菁提出之資料: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卷第73-9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卷第103、10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卷第1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1頁)。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5(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郭鎧源 於111年1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仁祥投顧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28分許】 18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鎧源之證述(M卷第97-98頁)。 ⒉告訴人郭鎧源提出之資料: 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卷第10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15-11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21頁)。 16(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廖俊亭 於111年1月間,暱稱「林欣怡」、「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亭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即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俊亭之證述(M卷第157-159頁)。 ⒉告訴人廖俊亭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林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M卷第167-1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卷第18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8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17(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蔡政榮 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仁祥投資顧問助理「陳訫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政榮,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蔡政榮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榮之證述(N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蔡政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N卷第29-3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訫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N卷第35-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N卷第3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5頁)。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時33分許】 350,000 18(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顏淽柃 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暱稱「許佳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淽柃聯繫,自稱為仁祥投顧公司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計畫」可供投資,暱稱「廖經理」之人並指示顏淽柃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致顏淽柃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淽柃之證述(O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顏淽柃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許佳佳」、「廖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O卷第32-3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O卷第4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0頁)。 19(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併辦意旨書) 梁淑芬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簡訊與梁淑芬聯繫,自稱為投資顧問,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0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之證述(P卷第 37-38、55-56頁)。 ⒉告訴人梁淑芬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卷第6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20(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併辦意旨書) 蕭蓮瑛 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蕭蓮瑛,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Q3私募運作實戰803組」,暱稱「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芝華」佯稱需先匯款預約入金,並指示蕭蓮瑛匯款後將交易明細上傳至「METATRADE5(即MT5)」APP,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之證述(Q卷第19-25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資料: ①台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Q卷第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Q卷第77-7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7頁)。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21(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靜芬 於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推薦利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警詢之之證述(S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許靜芬提出之資料: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S卷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S卷第2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帳號 1 杜怡慧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2 許湳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10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 魏宏達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 陳廣祥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 劉宛睿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6 林庭羽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7 楊聯敬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3日12時0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 洪志偉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9 蔡馨誼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10 申繼順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宥涵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2 陳黎琛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 200,000 112年3月21日14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2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3 許宏榮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4 阮如菁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15 郭鎧源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 180,000 111年3月22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6 廖俊亭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 3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17 蔡政榮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8 顏淽柃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9 梁淑芬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 蕭蓮瑛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3日10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1 許靜芬 113年3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00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10-202411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25326、27110、29487、31123、3 3476、33665、3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320、7248、12215、1248 0、14965、17315、19643、20725、22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銘罪刑部分撤銷。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併辦)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 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 響非微,且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 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又查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案件偵辦中( 業經原審退併辦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移送併辦),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此部分犯行 ,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 適性,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欄「於111年4月 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更正為「於111年1月間,以 不詳LINE暱稱」。  ⒉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更正 為「於111年4月間」、第4行「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更正為「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第5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更正為「陳愛群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第8行「後提領花用」更正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 0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9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 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0 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 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4至15行「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 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⒌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提 供予其姊陳愛群(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更正為「提供予其胞姊陳 愛群(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 。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證人陳愛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1231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26頁)。  ⒉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其附件林德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影本1份(見本院審簡上自卷一第263至267頁)及被告陳 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附 表一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低1月、最高5年,112 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月、最高5年,而本次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低6月、最高5年(偵 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 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 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給付部分 賠償後,未依原審緩刑條件履行,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 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榴槤、詹益 洋、余秀雲、黃振源、黃榮樹、蘇振和、黃文瑞、郭建和、 嚴心雅、胡重潤、李佩容等11人調解成立,嗣後僅履行112 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部分,及於113年9月23日分別給付1 期調解金額之半數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所提還款明細表、還款紀錄各1份、113年9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一 第299至321頁,審簡上字卷二第52頁),是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但已較原審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盧桂林、被害人翁暄 皓於原審、與告訴人黃建龍、許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審簡字卷 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一第199頁);告訴人 黃建龍、許靜芬、葛樹寧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告訴人盧桂林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調解 ,請法官判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被害 人翁暄皓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告訴人黃榮樹之代理人黃國峻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二第50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 兄長,父親在3個月前過世,家中是租房子之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僅提供帳戶 ,尚非實際為詐欺犯行或取款之共同正犯,覆經審酌上訴後 雖有新增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等事實,然被告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共計11萬9,500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撤銷緩刑部分詳 後述),兼衡上開量刑事由,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 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 本案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其胞姊,且因綁定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導致多名被害人遭詐甚且單一被害人所生損害即逾百 萬而甚鉅,雖於原審與調解一、調解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未能依約履行,且自承目前無能力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未能對於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又未能獲得被害 人諒解,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之要件,爰就原審予以緩刑 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達、翁旭輝 、楊大智、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陳志銘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 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用,嗣黃建龍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而於同年4月2 7日13時19分將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匯入陳志銘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贓款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花用。案經黃建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 25號案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因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並經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 害人林宗佑、盧桂林等10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等案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案移 送併辦,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 中,凡此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本署112年度上字 第373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繫 屬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揭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 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03號移請併辦,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丙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等人,致葛樹寧、柯富 翔、林德昌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葛樹寧、柯 富翔、林德昌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 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四)告訴人葛樹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 」、「梁欣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富翔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妍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德昌與LINE暱稱「Me taTrader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葛樹寧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22萬5,000元 2 柯富翔 3月21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德昌 3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傳送「Meta Trader5」 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之LINE 群組,並對許靜芬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許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 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許靜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等案件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 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 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4965號、第12215號、第12480號、第173 15號、第6320號、第20725號、第22580號、第19643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5 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陳志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陳志銘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 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姐姐陳愛群(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愛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志銘上開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所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18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4頁、第158頁)。   2、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6頁)。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2928 號函暨其檢附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 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 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 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 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 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 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 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 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0至1 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 未到庭、或因告訴人盧桂林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1 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58頁),是未能與渠 等洽談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 至19「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己創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 5至16「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其雖因告訴人盧 桂林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而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惟觀諸被 告就告訴人余秀雲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部分,仍願負全責 與之調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又上開 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95至19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承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 4至6、9至13、15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渠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737號卷第165頁,偵字第13103號卷 第11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13103號卷第18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達、翁旭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向林宗佑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向余秀雲詐稱」應予更正) 111年4月19日 13時31分許 /4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4時50分許 /4萬0,015元 2 陳榴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21時08分22秒  /10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9時14分41秒  /1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23時30分11秒  /27萬7,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邱森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53分58秒 /17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4 詹益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17分00秒 /4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00秒 /47萬0,015元 5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48分21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同編號3) 6 余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1分13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9時57分04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4分52秒  /102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5分23秒  /98萬元 ③111年4月25日  10時07分57秒  /99萬5,000元 7 饒冬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21時01分42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3日 15時37分26秒 /5萬元 8 謝煒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0時00分13秒 /8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46分12秒 /23萬0,015元 9 黃振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8分38秒 /2萬4,0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李佩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暱稱 「CINDY」帳號,向李佩容聯佯稱:可以協助操 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33分37秒  /8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25秒  /3萬元 (②: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42分35秒  /37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同編號2) 11 黃榮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曉雲」帳號,向黃榮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00秒 /3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2時37分19秒 /4,000元 ②12時39分36秒 /72萬7,000元 12 蘇振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欣歡」、「Customer service065」,向蘇振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振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8日  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5日  12時04分許  /29萬元 (共計32萬2,000元) (②: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  12時06分許  /4,015元 ②111年4月18日  12時07分許  /101萬2,015元 ③111年4月18日  12時08分許  /101萬2,015元 ④111年4月25日  12時14分許  /29萬0,015元 13 黃文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欣怡」、「富城官方客服」,向黃文瑞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0時39分48秒  /15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0分07秒  /8萬元 (共計2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3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06分31秒  /16萬8,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8萬元 14 葉亦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煒期」,向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19分54秒  /300萬元 ②111年4月26日  11時08分18秒  /167萬8,300元 (共計467萬8,3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22分02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13時23分01秒  /99萬8,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  09時12分39秒  /1,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  11時15分08秒  /168萬元 15 郭建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向郭建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0時03分44秒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4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11時11分23秒 /39萬8,000元 16 嚴心雅 (提告) (併辦意旨書所載「顏心雅」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向嚴心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心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1日 ①11時56分07秒 /5萬元 ②12時15分52秒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1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①12時38分24秒 /16萬元 ②12時49分47秒  /1,000元 17 盧桂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京媛」,向盧桂林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6日 16時40分33秒 /30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6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①18時55分34秒 /1,000元 ②19時00分06秒 /90萬9,000元 ③19時04分53秒 /169萬元 ④19時07分39秒 /40萬元 18 林晏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向林晏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55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10時31分01秒 /100萬元 19 翁暄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晨曦」、「EX在線客服」,向翁暄皓佯稱:協助下單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7分03秒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林宗佑 未和解 2 陳榴槤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榴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3 邱森榮 (提告) 未和解 4 詹益洋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詹益洋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5 胡重潤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胡重潤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6 余秀雲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秀雲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7 饒冬美 (提告) 未和解 8 謝煒傑 (提告) 未和解 9 黃振源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振源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李佩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佩容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1 黃榮樹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樹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2 蘇振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蘇振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3 黃文瑞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文瑞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4 葉亦書 (提告) 未和解 15 郭建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建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6 嚴心雅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嚴心雅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7 盧桂林 (提告) 未和解 18 林晏萍 (提告) 未和解 19 翁暄皓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                         第25326號                         第27110號                         第29487號                         第31123號                         第33476號                         第33665號                         第3373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 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宗佑、陳榴槤、邱森榮、詹益洋、 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宗佑、陳榴槤、邱森 榮、詹益洋、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榴槤及邱森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余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饒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煒 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抽成,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人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日至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66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7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佑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 證明被害人林宗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榴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榴槤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0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陳榴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邱森榮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6張 證明告訴人邱森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BITEXEN」APP翻拍照片共62張 證明告訴人詹益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無摺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胡重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證明告訴人余秀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饒冬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王倩寧」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饒冬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煒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煒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振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提供帳戶與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賺取獲利抽成等情。惟查, 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文件及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外,並無 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 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 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重要帳戶資料,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 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自承與「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出 借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物, 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佑 自111年4月5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與林宗佑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元 2 陳榴槤 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與陳榴槤取得聯繫,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邱森榮 自110年9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與邱森榮取得聯繫,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53分許 17萬元 4 詹益洋 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與詹益洋取得聯繫,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5 胡重潤 自111年2月2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與胡重潤取得聯繫,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余秀雲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與余秀雲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1分許 111年4月25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7 饒冬美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與饒冬美取得聯繫,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1分許 5萬元 8 謝煒傑 自111年3月初起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與謝煒傑取得聯繫,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許 8萬元 9 黃振源 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與黃振源取得聯繫,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志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 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帳號與李佩容聯繫,佯稱可 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嗣經李佩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另案遭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18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438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 明細。 (五)被害人李佩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原起訴範圍及本件併辦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 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 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詐欺後轉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黃榮樹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 元至陳志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黃榮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榮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黃榮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㈢告訴人黃榮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23360號、25326號、271 10號、29487號、31123號、33476號、33665號、33737號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 09號、23360號、25326號、27110號、29487號、31123號、3 3476號、33665號、33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311號,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 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間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宏老師」,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顏心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6分、12時16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顏心雅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據此偵辦。 二、案經顏心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顏心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顏心雅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欣怡」、「富城官方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 黃文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 3分,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2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黃 文瑞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葉亦書,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4月25日、26日,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467萬8,300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葉亦書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 二、案經黃文瑞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葉亦書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文瑞及 葉亦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18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 騙蘇振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11時19分、4月25 日12時許,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32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經蘇振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蘇振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蘇振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蘇振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初,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語安」,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郭建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 日9時46分,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郭 建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郭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郭建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克服 」,以協助下單賺傭金等手法誆騙翁暄皓,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翁暄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暄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翁暄皓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翁暄皓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以投 資黃金期貨獲利等手法誆騙盧桂林,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26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盧桂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盧桂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 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林晏萍,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7日10時21分,匯款臺幣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嗣經林晏萍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林晏萍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晏萍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林晏萍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葉亦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丁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339-20241025-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許靜芬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附民-145-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銘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由陳義升(通 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通訊軟體暱稱「浣熊浣熊 」之楊沅翰、「滑倒櫻木」之林書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下稱『牛魔王 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欄「新臺幣(下 同)49萬3,000 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銘 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58萬9,00 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則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 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 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陳義升、楊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 子快跟」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義升、楊 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 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 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所匯 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金 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各別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 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第一層帳號」欄所示帳戶後,隨即 再層層轉匯,嗣經被告提領後,並轉交予陳義升,復陳義升 轉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提領金額中的0.5%作為報酬,而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並未超過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被告提領匯款金額按0.5%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 額應為2,945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5萬元+14萬6,000 元+14萬8,000元〉×0.5%=2,945),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河川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宗穎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靜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聯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5號   被   告 麥銘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銘澤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起,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 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陳宗賢及劉耀仁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曾嘉緯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第三層帳戶(陳宗憲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麥銘澤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 回水予陳義升,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以提領金額0.5%做為報酬。 二、案經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銘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 、許靜芬及楊聯敬等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陳宗賢、劉耀 仁、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陳宗憲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影像、工作機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義升、李冠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1918-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陳義升 曾嘉緯 洗錢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陳宗憲 洗錢帳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YDM-113-審附民-137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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