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D-02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廖品卉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
0000000-D-025),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廖品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47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847萬
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
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
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
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
、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
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2月26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
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
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苓雅區住
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KSDV-113-聲-19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