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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D-02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廖品卉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 0000000-D-025),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廖品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47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847萬 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 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 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 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 、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 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2月26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 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 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苓雅區住 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聲-19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向該店副店長林峻弘告 以悠遊卡遺失,詢問有無人拾得等語,林峻弘遂將其所管領 之遺失卡片取出並供詹宗霖確認,詎詹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峻弘忙於結帳而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並藏入長褲後方 口袋得手,嗣將其他卡片交還林峻弘後,便逕自離去。經林 峻弘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 站一門市,發現詹宗霖欲以同一方法向店員索取卡片,遂上 前盤查制止,並經詹宗霖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卡片,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峻弘、被害人游喬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詹宗霖,1 13年3月11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監視錄影 擷圖、查獲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67號函暨附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范新苗)基本資料、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悠遊字第1130001887號函暨附件: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游喬羽)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含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 至45頁、第57至63頁、第137至13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又已全數經警方查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俱經警 方查扣,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 。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卡片 備註 1 游喬羽 卡號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1張 已發還 2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3 不詳 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4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5 范新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1張

2024-10-28

TCDM-113-易-297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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