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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上「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陳連藕」之簽名壹個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誠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連藕」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更正為「誠實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連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 頁),被告並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60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且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 ,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被告固辯稱:我於另案案件有供出上手「大立」弟弟之姓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此事由減刑,請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前開判決均未 認被告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超商工作、月 收入2萬多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收款日期: 113年1月23日,見偵卷第25頁)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陳連藕」之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 文、簽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嗣丙○○與「大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乙○○施以假 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丙○○為收款 人,於113年1月23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 路98之13號社區大廳,提示「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 藕」之識別證向乙○○行使,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丙○○並交付「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 」乙紙給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嗣後丙○○再將得手詐 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大立」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於偵查中陳稱:收錢之後離開到「大立」指定交錢地點,我不確定地點,交給我不知道是誰,「大立」會跟我說對方穿著。報酬他會當面給我也會用匯款,我   忘記這次怎麼給,當面是我交款時,對方會當場給我,不是「大立」給我等語。足認本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識別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大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有1,6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誠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 」識別證,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835號)被扣押並請求沒收,爰不於本案處理沒收事宜,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7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113年1月8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 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並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 經「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及「王 文瑜」、「王尚凱」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誠實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尚凱」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再 將該等收據及「王文瑜」、「王尚凱」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丙 ○○、甲○○,由該二人自行列印,以備面交時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年股順成」、暱稱「陳文雅」等,向乙○○佯稱 投資股票的錢拿出越多賺越多,進行買賣能抽股票云云,致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①丙○○依「企 鵝」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工 作證,於112年12月29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內,以誠實公司專員「王文瑜」名義,向乙○○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含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將收得款項放置(丟包)在指定地點即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②甲○○依 「西正」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 」工作證,於113年1月11日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以誠實公司專員「王尚凱」名義,向乙○○收取5 2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王尚凱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在桃園區金門二街195號附近召喚計程車 至指定之桃園市不詳地點,再依指示坐上一輛車號不詳之小 客車,在車上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丙○○ 、甲○○因而分別獲取1,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因乙○○驚 覺受騙而報案,警方並於113年1月23日17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1樓內,查獲以誠實公司人員「柯文峰」 名義,向乙○○收取1,350,000元之陳思皓(另經警移送偵辦 ),再循監視器影像及乙○○提供之工作證上之照片而追得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 思皓(詐欺集團另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於警詢證述在案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且 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繳款收據、識別證( 即工作證)照片可憑,並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告訴人碰面 ,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丙○○、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企鵝」、「西正」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依本 案及被告二人之另案案情,其二人之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 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甲○○就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甲○○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查,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問:你在台北地院113審訴847那件判決裡面,也是說上手是 叫做傅振育的企鵝,所以你本件和上一件加入的詐騙集團是 同一團?)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次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所犯之案件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則本件因非屬被告丙○○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並判決之案件之法院,被告丙○○於本 件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 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誠實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丙○○、甲○○將該工作識別證出示予 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 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後,由被 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誠實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收受350,000元、521,000元之用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丙○○、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企鵝」、「西正」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被告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認被告丙○○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若屬成罪,則與 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二人於警詢自承洗錢之事實,然警方未曾告知被告甲○○ 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而檢察官則未開庭訊問被告甲○○, 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組織罪嫌,然被告二人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各減刑之 規定。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被告甲○○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因其二人犯行而各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二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 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 被告丙○○、甲○○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贓款分別為350,000元、52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丙○○於偵訊陳稱完全未收到酬勞,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你說你的報酬也是對方丟包請你自己去拿, 那這一次面交之後你拿到多少報酬?)就拿車馬費,1000多 元,因為距離比較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 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丙○○獲1,000元之酬勞;被告甲○○則 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飛機軟體暱稱西正之人有用無摺匯 款車馬費新台幣5,0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8頁),可認被告丙○○、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被告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丙○○ 2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文瑜)1張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350,000元 未扣案 4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甲○○ 5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尚凱)1張 未扣案 6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21,000元 未扣案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61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 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 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 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 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 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 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 「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 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 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 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 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 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 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 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 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 」、「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 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 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 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 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CHDM-113-訴-554-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編號二、三、五、八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辛 宏、陳柏宇、王明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補充更正為「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曾使用暱稱『芊芊』)、『施宥丞』 (音同)、『水鬼』、『阿德』、『錢滾錢莊』(王明軒亦稱呼其 為『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柏宇、王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鄭辛 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鄭辛宏、陳柏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王明軒則係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 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鄭辛 宏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柏宇、王明軒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王明軒於警詢自承網友告知「公司」缺人,而加入通 訊軟體飛機好友後,對方亦告知工作內容包括在指定地點, 躲在旁邊看收錢的車手拿錢,待車手將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 ,伊再去拿錢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 被告王明軒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㈣、是核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㈤、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 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㈥、被告鄭辛宏與「G」、「施宥丞」及其他詐欺團不詳成員;被 告陳柏宇與「水鬼」、「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元; 被告王明軒與「錢滾錢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間, 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查被告王明軒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詐欺部分均自白犯 行,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陳柏宇是否坦承犯行, 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陳柏宇,致被告陳柏宇未及自白,惟其 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 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柏宇 、王明軒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至於被告鄭辛宏,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 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鄭辛宏迄至本案宣 判前,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 軒3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柏 宇自承目前在監暫時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孫沈秋霞、被告王 明軒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 未到庭、被告鄭辛宏則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陳柏宇、王明軒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鄭辛宏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 任臨時工,日薪2,500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高血壓; 被告陳柏宇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當時月薪約3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明軒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四、 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辛宏如附表編號三 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五、八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郭辛宏」署押(簽名)各1枚。 鄭辛宏 二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鄭辛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四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陳柏宇 五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偽造之113年1月17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王明軒 七 偽造之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八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2024-11-08

TPDM-113-審訴-1997-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孔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豪、孔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孔椲凱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許廷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及「@SS0000 000」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許廷豪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陳恩琳」及「國喬線上客服」,向曹金蓮佯稱: 可協助投資,需以面交方式繳付投資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曹金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 2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 山嘉興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許廷豪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佯為收款人員前往上址,向曹金蓮出示偽造之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陳志朋」署名及印文)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曹金蓮,並用 以表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志朋」收到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曹金蓮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將贓款放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草地上,由孔椲凱前往取款後 ,攜往高雄市岡山區(起訴書誤載為燕巢區)和平公園轉交 給暱稱「旺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許廷豪、孔椲凱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向呂承駿佯稱:你抽中股票 ,要繳付股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呂承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股款現金40萬元;許 廷豪、孔椲凱旋依「乘著風2.0」指示,由孔椲凱前往上址 附近監督許廷豪收款,由許廷豪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志朋」前往上址,向呂承駿出示偽造之「陳志 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署名1枚)各1張各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承駿,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志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正 投資有限公司、陳志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呂 承駿收取假意交付之現金40萬元,許廷豪於清點現金之際,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曹金蓮、呂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曹金蓮 、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及偵查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孔椲凱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 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孔椲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92 、105頁);就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 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許廷豪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7、15至23頁,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影像、告訴人 曹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 、TELEGRAM對話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 47、73至117、1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再者:  ⑴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廷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許廷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車 資、飯錢7,6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孔椲凱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孔椲凱。而整體適用被告孔椲凱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孔椲凱,然因被告孔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孔椲凱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許廷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 。  ⒉被告孔椲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許廷豪、孔椲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廷豪、孔椲凱與「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 」及「@SS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行 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 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 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孔椲凱上 開2次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許廷豪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廷豪:  ⒈被告許廷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 廷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孔椲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孔椲凱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2人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廷豪部分 ,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許廷豪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被告孔椲凱 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廷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由被告孔椲凱負責收水或監督被告許廷豪取款,共同以行使 偽造收據或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曹 金蓮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呂承駿則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本案2次犯行均 是由被告許廷豪持偽造之證件或收據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其 參與程度較被告孔椲凱為高,及被告許廷豪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被 告孔椲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 ,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 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SE手機1支、編號3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造之 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達正公司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被告許廷豪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3枚、「 陳志朋」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印章共6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孔椲凱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7千6百元,為被告孔椲凱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2手機1支、編號11所示iPhon e1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 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萬2千元,為被告許廷豪私人所 有,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0 犯罪事實一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二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0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陳志朋之識別證1張 1張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志朋、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編號:P5918 0 陳志朋之印鑑 2個 0 羅智先之印鑑 1個 0 公司章 3個 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達正投資」印文1枚 ②「陳志朋」印文及署押各1枚 0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達正投資」印文2枚 0 現金 4萬2000元 00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0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0 現金 7600元

2024-10-15

CTDM-113-審金訴-10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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