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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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348 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4月19日對上開判決聲明不 服提出上訴,有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查。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 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 由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2-原訴-78-202411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何晨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 交給其他成員,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於參與前開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臉 書私訊,進而互加Line好友之方式,向伊謊稱欲教導其投資 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2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安妮),旋遭轉帳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單(附民卷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 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簡-854-202410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白昀軒 被 告 徐維騂 謝安妮 蔡秀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全部為損 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7

TCDV-113-勞補-6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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