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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0號 原 告 AD000-B112351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0-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沈靖家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壹次,並應給付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 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 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8各新臺幣 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給付前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止,上開款 項應匯至各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AD000-B112376。 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壹台 及偷拍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被告先後數次竊錄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更衣室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等身體隱 私部位,已侵害告訴人等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 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AD000-B112352 、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60、AD000 -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6、AD000-B11237 8達成和解,告訴人AD000-B112283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㈣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 B112351、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 、AD000-B1123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 -B112378達成刑事協議,上開告訴人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 同)6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6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 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 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低於6萬元之 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 (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等物,屬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送達代收人:毛人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Bellini Pasta Pasta 新店裕隆城店」(下稱「Bel lini新店裕隆城店」)之外場領班,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 影機之錄影鏡頭藏放皮包內,再將該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如附表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未注意之際,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時之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褲。 嗣如附表編號1、2之人在更衣過程察覺有異,通知證人AD00 0-B1122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查看,當場發現裝置攝 影鏡頭之皮包,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謝文浩偷拍使 用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北市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影機藏放在皮包內,將皮包放置「Bellini新店裕隆城店」更衣間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錄影設備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三 證人AD000-B112283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通知證人AD000-B112283A發現被告將裝置攝影鏡頭之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新北市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影竊錄照片48張、蒐證照片12張及警方查扣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上開犯行, 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 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之犯罪時間 遭偷拍照片之內容 1 AD000-B112282 112年9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38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2 AD000-B112283 112年10月1日3時9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3 AD000-B112351 112年9月29日18時4分許、112年10月2日21時35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4 AD000-B112352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5 AD000-B112353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6 AD000-B112358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7 AD000-B112360 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36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41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8 AD000-B112361 112年9月29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9 AD000-B112368 112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0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0 AD000-B112376 112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112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1 AD000-B112378 112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2025-01-23

TPDM-113-審簡-2585-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1號 原 告 AD000-B112353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6號 原 告 AD000-B11237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文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坦承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 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2千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林于翔之印章,據被 告供稱已遭另案扣押,未免重複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 「林于翔」簽名、印文各1枚 收款單位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控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500元為其酬勞。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朱信潔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朱信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陽 光公園社區內1樓大廳面交現金。謝文浩遂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上址 ,向朱信潔出示偽造之「林于翔」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于翔」印文及「林于翔」署押)交付與朱信潔,再收受朱 信潔交付之現金780,000元,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朱信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朱信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7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637-20250122-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301-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26、96小時內...安非他命1次」更正 為「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104 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更正為「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文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經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831-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112年9月4日」更正 為「112年9月7日」;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經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72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宸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2、52755 、6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卓宸名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5頁);②被 告潘恩得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 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卓宸名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潘恩得所處之刑,不 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 於被告潘恩得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中皆自白認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 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恩得部分)   被告潘恩得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已與告訴人謝文 浩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潘恩得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轉交被告卓宸名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層級、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被害人共計4人,被告潘恩得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惟未依約履行 (本院卷第117、141、143頁),考量告訴人謝文浩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之情形與原審無異,上開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之改 變對於刑之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況被告潘恩得迄今仍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潘恩得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潘恩得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潘恩得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較為有利,核與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恩得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卓宸名部分) 一、被告卓宸名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部分,並判輕一點。辯護 人則以:被告卓宸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謝 文浩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酌輕裁處。    二、原審認被告卓宸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卓宸名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本院卷第117-11 8、147、149頁),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卓宸名前揭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復對被告卓宸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卓宸名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上 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卓宸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被告潘恩得,再由被告潘恩得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 表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惟 念及被告卓宸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賠償,足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其賠 償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謝文浩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109頁),兼衡被告卓宸名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母親提供 ,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兄弟、家中經濟由父 親負擔(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卓宸名自承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潘 恩得可抵銷1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73頁),應認1萬元抵償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卓宸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文浩2萬元,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宸名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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