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文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坦承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
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2千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林于翔之印章,據被
告供稱已遭另案扣押,未免重複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 「林于翔」簽名、印文各1枚 收款單位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控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500元為其酬勞。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朱信潔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朱信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陽
光公園社區內1樓大廳面交現金。謝文浩遂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上址
,向朱信潔出示偽造之「林于翔」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于翔」印文及「林于翔」署押)交付與朱信潔,再收受朱
信潔交付之現金780,000元,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朱信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朱信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7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63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