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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張永達 相 對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 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624元( 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7 5即172,218元【計算式:229,624元×75%=172,218元】由相 對人負擔,餘百分之25即57,406元【計算式:229,624元×25 %=57,40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 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 2,21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3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2 號本票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 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融資 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 月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9,936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1 8%計算(下稱甲貸款)。嗣伊繳納20期後,因又有資金需求 ,故再次與被告申辦貸款72萬元,並約定此筆貸款先扣除甲 貸款剩餘未繳款項後,其餘之金額匯入伊指定之玉山銀行城 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自112年8月起,以 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8,36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29%計 算(下稱乙貸款)以為清償,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然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數額應為405,606元,故就乙貸 款伊應取得之貸款數額應為314,394元,然伊僅收取被告指 定訴外人行將公司匯款之293,895元,且系爭車輛已遭被告 拖走拍賣取得價金,應抵銷伊積欠之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72萬元之範 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金額為426,105元,故 就乙貸款扣除甲貸款未清償金額,剩餘之293,895元已全數 匯款予原告。另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得之價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僅有取得136,190元,亦不足清償原告積欠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雖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辦甲貸款,復再向被告 申辦乙貸款等節,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還款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9、73、77-79頁),首堪採信。  ㈡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如有部分金額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屬貸與 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110年1 月間向被告貸款時所簽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系爭本票 既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有效範圍自應以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債權額而定,是茲就原告向被告歷次借款本息債權金 額詳述如下:  ⒈甲貸款部分:查原告有收取被告交付之48萬元貸款金額,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又原告已清償16期共158,976元(每期清償9,936元,見本 院卷第45頁還款明細),經抵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尚積 欠借款本金405,37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乙貸款部分:乙貸款之貸款本金應為抵償甲貸款欠款之本金4 05,377元,並加計被告指示行將公司匯款與原告之293,895 元,共計699,272元(計算式:405,377+293,895=699,272) 。又原告已清償2期共36,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至乙貸款契約第12條雖有約定「乙方…有下列 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 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 成本費用…」等語,惟此催款成本費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 經被告提出作為債權之請求,爰不列入抵充之範圍,是經抵 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674,438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拍賣取得價金應予抵充伊積欠 款項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拍定價格之證明,而 系爭車輛經拍定並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為136,190元,業 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此抵充原告積 欠之本金及已到期利息,本金餘額為581,4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  ㈢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共2筆,甲契約借款本息經原告部分清償及 以乙契約借款借新還舊抵償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乙契約 借款,本金部分尚欠581,442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3年5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於此範圍內,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於超過 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昌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72萬元 附表二: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週年利率14.18% 48萬元 111/3/10 1 9,936 5,672 4,264 475,736 111/3/12 111/4/10 2 9,936 5,622 4,314 471,422 111/4/9 111/5/10 3 9,936 5,571 4,365 467,057 111/5/10 111/6/10 4 9,936 5,519 4,417 462,640 111/6/15 111/7/10 5 9,936 5,467 4,469 458,171 111/7/13 111/8/10 6 9,936 5,414 4,522 453,649 111/8/15 111/9/10 7 9,936 5,361 4,575 449,074 111/9/15 111/10/10 8 9,936 5,307 4,629 444,445 111/10/11 111/11/10 9 9,936 5,252 4,684 439,761 111/11/15 111/12/10 10 9,936 5,197 4,739 435,022 111/12/15 112/1/10 11 9,936 5,141 4,795 430,227 112/1/17 112/2/10 12 9,936 5,084 4,852 425,375 112/2/15 112/3/10 13 9,936 5,027 4,909 420,466 112/3/16 112/4/10 14 9,936 4,969 4,967 415,499 112/4/10 112/5/10 15 9,936 4,910 5,026 410,463 112/5/15 112/6/10 16 9,936 4,850 5,086 405,377 112/6/16 附表三: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週年利率10.29% 405,377+293,895 =699,272 112/8/14 1 18,360 5,996 12,364 686,908 112/8/30 112/9/14 2 18,360 5,890 12,470 674,438 112/9/16 附表四: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系爭車輛拍定日) 週年利率10.29% 674,438 112/10/14 3 18,360 5,783 12,577 661,861 113/7/17 112/11/14 4 18,360 5,675 12,685 649,176 112/12/14 5 18,360 5,567 12,793 636,383 113/1/14 6 18,360 5,457 12,903 623,480 113/2/14 7 18,360 5,346 13,014 610,466 113/3/14 8 18,360 5,235 13,125 597,341 113/4/14 9 18,360 5,122 13,238 584,103 113/5/14 10 7,670 5,009 2,661 581,442   合計 136,190

2024-12-24

KSEV-112-雄簡-2093-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崔功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稅前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06萬9,990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更新案」所完成更新建築中之房屋1戶,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嗣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利息共754萬5,739元;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全額返還上開金額,兩造又於110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被告結算至110年9月10日止,尚積欠458萬2,156元,扣除被告於同日先返還之20萬元後,剩餘438萬2,156元待返還;又因被告迭經催討仍未返還剩餘價金,經協商後,被告承諾預定於111年4月20日先行歸還其中之150 萬元,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給付剩餘款項,然被告迄今全未付款。爰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方( 被告)同意返還甲方(原告)已付買賣價金703萬4,995元整 ,並加計利息;乙方結算至110年9月10日尚須返還甲方458 萬2,156元;甲方同意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時,乙方先行返還2 0萬元整,於款438萬2,156元俟松仁案全部建物與其他土地 改良物騰空點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並交付80%變更實施者同 意書,昇陽建設公司依約撥付期款後返還甲方餘額,系爭解 除協議第1、2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預付 之買賣款項,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委託律師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解除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111年1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及113年4月15日 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5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 前揭付款約定,原告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賣賣價金 438萬2,156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積欠原告之價金,其中150萬元依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協商 會議時達成之結論,係以111年4月20日為此部分債務之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應自111年4月21日起付 遲延責任;又其餘288萬2,1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20日內規還價金,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價金,故應自113年5月 7日起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8萬2,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438萬2,156元 150萬元 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8萬2,156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2-05

TPDV-113-訴-455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 告 謝明昌即凰庭天然食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滿後依原定方式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 )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7萬2,529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8,7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定期儲金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 第9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72,52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38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3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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