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YDM-113-聲-328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