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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易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西瓜」之成年人購買,然因而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 名稱、重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 ,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3所示K盤 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均為印有「麻古茶坊」字樣包裝,驗前總淨重92.03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未經檢驗之其餘1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西瓜」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且扣案之2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6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2.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5頁) 2 結晶白色1包(含包裝袋1只,為透明夾鏈袋包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4.219公克) 3.52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 3 K盤2個 隨機抽驗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K盤均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警卷第11頁),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謝易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遊樂場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 約92.03公克,抽驗1包純度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及陳喬妃,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34巷與錦田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0包及殘有 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 公克;而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經抽驗其中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另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約92.0 3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 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0-29

KSDM-113-簡-267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黌係為了情義相挺同案被告李浩為 ,才會前往高雄市鳥松區的招待所,對於本件被害人沒有利 益或仇恨關係,並無動機對被害人施暴,亦無參與本件犯行 ,被告羈押以來業已深刻反省行為偏差之處,被告保證將按 時出庭,絕不會逃亡,也不會再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有任何 聯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理由,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睿黌與同案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 亞倫、李浩為、張偉華、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 )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起訴書 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四、被告李睿黌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之證據資料以 及隨審理程序之逐步進行,足認其涉犯妨害自由、傷害致死 等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涉案同案被告眾多,且供述均非一 致,涉案之同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均互 相指責其他同案被告,顯有推諉犯行,逃避刑罰之情形,且 本件涉案被告所涉罪刑非輕,本案尚有多名證人並未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以確保證述內容,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仍 有事後翻供、串證、推卸責任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 共犯之虞,有刑訴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過程,可見其亦非本件犯行之邊緣角 色,參與情節難認輕微,加以本案尚在審理階段,有高度保 全審理之必要等公共利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與其防禦 權受限之私益,以比例原則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 情形,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YDM-113-聲-19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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