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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94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謝淑玲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9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告知「邱 淑婷」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需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 年8月6日16時42分、17時12分、17時20分各匯款29,989元、 29,985元、29,963元(總計89,93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9,93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翌日即1 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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