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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昀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龐昀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龐昀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 陸續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諺祥」、「 卜副理」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 「黃諺祥」、「卜副理」使用。嗣孫一文、謝清宗、曾羽佩 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昀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一文、謝清宗、曾羽佩、郭德聖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其與「黃諺祥」、「卜副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證人出具之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提供上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及台 新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0-31

CTDM-113-金簡-587-202410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龐昀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30 0號移送併辦,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 告客觀上因一時輕率不察而遭人詐騙,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 主觀犯意,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其所涉應係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87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31

CTDM-113-審附民-65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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