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生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渝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編號5「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45頁);被告
王渝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至
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
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欠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8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
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王渝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生因申請低收入戶審核判定問題,而對高雄市政府新興
區區長陳靜蘭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前
,趁陳靜蘭執行發放年曆及月曆之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硬物1支刺向陳靜蘭,致陳靜蘭之右側
下巴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陳靜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當時情緒激動,已經記憶不清等語。 2 告訴人陳靜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李宗文、呂忠勝、謝秉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 佐證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KSDM-113-簡-416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