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3
號、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以不詳
方式」等詞,應更正為「以竹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為證據,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核被告謝輝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
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情緖起伏大、失眠 幻聽干擾、被害
妄想、關係妄想、混亂等精神症狀,曾在三軍總醫北投分院
接受精神治療中,並提出其身心為礙手冊、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主張被告於行為時辯識行為違法和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爰請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辯識
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惟被告
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
斟酌。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工作收入,其因一時經濟困頓,致罹刑典,其主觀惡性
非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分別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65至6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
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達成和解
,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業如前
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罹患精神疾病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中
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用以破壞鐵捲
門之竹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
滅失,考量該竹筷係被告所拾獲,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竊得告訴人所之現金合計5萬4,000元,
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孫偉哲、范綱
維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65至69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謝輝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阿
蘭蔥燒牛肉麵店,以竹筷撬開鐵捲門開關,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孫偉哲放置在店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離開現場。嗣經孫偉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商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開關鐵盒,打開鐵捲門後,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長范綱維放置在店內之零錢盒3盒(共
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范綱維發覺零錢盒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范綱維、孫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綱維、孫偉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計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06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