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
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
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
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
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
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
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
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
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
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
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
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
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
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
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
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
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
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
,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
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
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
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