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騏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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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范姜建原 被 告 袁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22×0.369=27,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22-27,240=46,582 第2年折舊值    46,582×0.369=17,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82-17,189=29,393 第3年折舊值    29,393×0.369=10,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93-10,846=18,547 第4年折舊值    18,547×0.369=6,8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47-6,844=11,703 第5年折舊值    11,703×0.369=4,3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03-4,318=7,38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2,380元,共計29,765元,原告僅請求29,76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3

CLEV-113-壢保險小-440-202411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2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以下 同市區,僅稱路名)與五福街262巷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玲所有、訴外 人蔡宗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撞擊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 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 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5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 0,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5,90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6,211元(計算式:490,311+85, 900=576,211)。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蔡宗衡駕駛本件車輛 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2巷口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9至4 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認被告應負擔7成 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訴外人蔡宗衡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駕駛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訴外人蔡宗 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 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348元(計算式:576,211×70%=403,3 47.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93×0.369×(5/12)=8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93-89,082=490,311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簡-121-202410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470×0.369=21,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470-21,575=36,895 第2年折舊值 36,895×0.369=13,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95-13,614=23,281 第3年折舊值 23,281×0.369=8,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81-8,591=14,690 第4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 第5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9,100元後,合計為34,9 49元,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34,949元。

2024-10-18

CLEV-113-壢保險小-312-202410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 告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此部分明顯漏載連帶)給付原告17萬1,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7月3日17時33分許駕駛被告呈 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 向右變換車道時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魯志忠 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導致B車毀損,魯志忠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1,084元(包含 零件費用9萬6,234元,工資3萬2,850元,烤漆4萬2,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已經計算折舊)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魯志忠間 之保險契約賠償魯志忠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魯志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甲○○與魯志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 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5頁、第38至45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欲朝右側變換車道時,卻仍未注意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損,此與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魯志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魯志忠之修繕費用應為17 萬1,08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7月3日止,已使用1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6 萬1,865元(包含零件費用18萬7,015元,工資3萬2,850元, 烤漆4萬2,000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歐北爪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統一 發票及B車維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在卷可查,而 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6 ,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3萬2,850元,烤 漆4萬2,000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17萬1,084元(計算式:9 萬6,234元+3萬2,850元+4萬2,000元=17萬1,084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呈宏公司 所有之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在執行職 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甲○○駕 駛A車係為被告呈宏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呈 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 屬有據。  ㈣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魯志忠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魯志忠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17萬1, 0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魯志忠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福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國豐營業所及歐北爪有限公司,有上開福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歐北爪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魯志忠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7萬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8、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15×0.369=69,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15-69,009=118,006 第2年折舊值 118,006×0.369×(6/12)=21,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06-21,772=96,234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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