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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民國113年12月初即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同月再犯本案,所為 實不足取,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劉品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潔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與海功路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 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與海功路口,因闖紅 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31

CTDM-114-交簡-284-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李健豪因本案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 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25號駁回,而於民國112年6月3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年6月2日止)。嗣被告未支付前述 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至前開派出所,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月1 3日後始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惟檢察官於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3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11 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定對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判決),有上 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㈢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 被告本人,加計再議期間10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 月21日(原於10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0月21日)前被告均可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6日橋檢春民113撤緩速偵52字第113906008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 2日)之同年10月9日始送達於被告,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已於113年2月1日公告,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3日橋檢春 果112撤緩412字第114900973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2月1日即 已對外公告而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 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健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112年5月10日23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 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 裁判可資參照。又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業於原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生效,且 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而確定,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故本件業已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31

CTDM-113-交簡-2599-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第5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 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僅相差約1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秀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為巡邏員警發覺前往處 理,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 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31

CTDM-114-交簡-2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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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藍坤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藍坤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坤炎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 鄉永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中寮鄉永平路與仙 峰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藍坤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坤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12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宏霖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林宏 霖身上帶有濃濃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PCDM-114-交簡-323-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郁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郁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3時22分許對 其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簡-331-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曾隆彬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檢察官雖另有提出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列印本以佐上揭事項,惟此核僅 能佐證被告前曾有受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情形,尚不能佐證 及於其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 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曾隆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隆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6日20至21時許起,陸續在高雄市某處 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年月27日4時許,自高雄市之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曾隆彬於同年 月27日4時36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同安路口時 ,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同日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31

KSDM-114-交簡-31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13 日23時許」,第10行「於翌(14)日0時39許」更正為「於 翌(14)日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柯清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在位在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9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0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 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 安全,足認其素行非佳;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0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傅振鑫 住○○市○○區○○里○○○道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5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 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相勤務地點示意圖中之測照地點與當 日實際測照地點並不相同,故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測速 取締標誌未達100公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方為白 色透明打印字體,而與一般正常照片上之字體不同,因此亦 懷疑該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⒉中科路往園區方向與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原告行車多 年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限速50」標誌,且該標誌亦會遭右 側慢車道車輛遮擋,故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車輛,其速 限限制應為設置於中間分隔島之「限速60」。再者,系爭路 段現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應以速限為60公 里作為裁罰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若無法撤銷亦應僅裁處罰鍰1,800 元及無須吊扣牌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中 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交通號誌燈桿處,「限速50 」標誌設置於該路燈桿身,前開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有剝 落,未受他物遮蔽,標牌外觀與綠色路線告示牌及棕色觀光 指示牌樣式分明,足供行經此處之交通參與者知悉。又本件 違規地點與限速標誌設置地點相距169.3公尺,合於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巷之設置規定。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 ,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 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 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5月22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30012107號函(檢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一、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 11400011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實測影像擷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109、115至121、127至135、155、169至185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係由舉發 機關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誌燈桿旁,且設 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L29路燈旁) 前方203.8公尺處,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 車輛車頭之測距為50.7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 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53.1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 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4000111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實測影像擷圖及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移動式「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0、175頁)所示,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員警照相勤務地 點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不同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 件舉發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之字體與 一般正常照片之字體不同,該設置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設置照片,照片所顯現之光影 、色澤等亦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 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係經後製加工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83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2/26/2024、時間15:20:13」、 照片右方載明「TruCam儀器序號:TC002607、測量速度:95 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測量距離:50.7公尺、限速: 50公里/小時」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NB-8008」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1 、185頁)上所載之「型號:TruCAM、器號:TC002607」相 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 「113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 車速為「95公里/小時」,而彼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 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中科路往園區方向及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 且行駛於中科路快車道之車輛無法看到慢車道所設置之「限 速50」標誌,僅能注意到中科路中間分隔島上「限速60」標 誌,現時系爭路段亦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 應以速限為60公里作為裁罰基準等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行 為時,中科路往西方向於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右側路 燈燈桿上及中科路往西之快車道左側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均 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且牌面仍清晰可辨,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尚不 得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縱原告認系爭路段之東、西向限速不同,該限速標誌設 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 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 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或應僅裁處罰鍰1,800元及無 須吊扣牌照,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33-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球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阿敏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自摔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6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益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 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28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部分指明(公訴意旨誤為109年6月11日應予更正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酒後駕 車、前案未入監執行,而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被告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更達完全忘卻酒後駕駛出發之時間,罔顧公眾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MLDM-114-交易-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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