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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高誌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隆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5時4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東路口,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77-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黃輝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榮於民國113年 11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久堂路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4時2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與建村街口時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19

CTDM-113-交簡-2588-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KIM NGAN(中文姓名:唐金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 KIM NG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ONG KIM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0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THONG KIM NG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KIM NGAN(中文名:唐金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1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44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THONG KIM NGAN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聖森路160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 KIM NG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25-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DIEN(中文名:李文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D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Y VAN D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 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 ,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LY VAN DIE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VAN DIEN(中文名:李文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復興街口,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Y VAN DIE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4-12-02

CTDM-113-交簡-2459-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43-ZIA182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小時 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137公里/小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開立 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第43-ZIA1823 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處之最右側 護欄上,該標誌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呢?   2.「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至測速取締 地點3.9公里間均未設有任何警示提醒,且測速取締地點亦 未設置警示燈號。當時該路段為直線,因系爭車輛之後車一 直開遠燈,原告才加速讓後車通車,倘系爭地點有警示燈即 可提醒後車減速不逼車。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80 公里/小時路段,經測得13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舉 發原告及車主(即原告),均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 、B,亦無違誤。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 2年6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 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5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20013908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 )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17、119頁)等證據資料。又觀 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車速為137公里/小時,當時天色雖昏暗 ,然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已清楚拍攝到違規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依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   「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之位置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 旁之燈桿上,客觀上足以使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用路人 知悉該路段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並無原告所稱該測速照相告 示牌設置位置究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之混淆情事。又「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 速取締地點相距約為8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後段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 示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 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另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其主張要旨第2點,惟如前所 述,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後段規定,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縱如原告所述設置測 速照相告示牌至測速取締地點間未再設有任何警示提醒及測 速取締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燈號,均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 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 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 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21

TPTA-112-交-2818-20241121-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黃健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都市場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惠心街111巷與健民街口,因行車左轉未打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1-21

CTDM-113-交簡-2383-20241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德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德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刪除「前因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之記載,第8至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100年、104年間,俱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穆德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德勇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2至3時許,在高雄 市甲仙區林森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德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66-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20分許前某時」;證據方 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謝建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旁之全家超商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味,而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73-2024111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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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 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陳志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騰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 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志騰於同日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美山路77巷口時,因行車中任意吐痰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6時39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3

CTDM-113-交簡-2363-20241113-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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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至22時55分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歐明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因停等紅燈越 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4-11-04

CTDM-113-交簡-232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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