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43-ZIA182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小時
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137公里/小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開立
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第43-ZIA1823
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處之最右側
護欄上,該標誌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呢?
2.「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至測速取締
地點3.9公里間均未設有任何警示提醒,且測速取締地點亦
未設置警示燈號。當時該路段為直線,因系爭車輛之後車一
直開遠燈,原告才加速讓後車通車,倘系爭地點有警示燈即
可提醒後車減速不逼車。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80
公里/小時路段,經測得13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舉
發原告及車主(即原告),均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
、B,亦無違誤。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
2年6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
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5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20013908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
)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17、119頁)等證據資料。又觀
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車速為137公里/小時,當時天色雖昏暗
,然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已清楚拍攝到違規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依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
「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之位置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
旁之燈桿上,客觀上足以使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用路人
知悉該路段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並無原告所稱該測速照相告
示牌設置位置究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之混淆情事。又「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
速取締地點相距約為8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後段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
示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
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另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其主張要旨第2點,惟如前所
述,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後段規定,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縱如原告所述設置測
速照相告示牌至測速取締地點間未再設有任何警示提醒及測
速取締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燈號,均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
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
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
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PTA-112-交-2818-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