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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比姚 送達代收人 林育慈 相 對 人 陳坤山 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比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勇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比姚為相對人陳坤山之配偶,相對 人因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   2.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   3.同意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   4.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5.新北地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1至37、41 頁)。   6.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3年1 1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2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445769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 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坤山罹 患腦中風致重度認知障礙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坤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比 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爰指定 利害關係人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楊比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坤山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勇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00-202502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辭任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精神狀態已 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 述自己意思,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 護宣告,惟相對人若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請求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 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甲○○ 辭任,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各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態已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 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述自己意思等情,雖經關係人 甲○○、乙○○、丁○○表示意見稱認為相對人尚未痊癒,失智症 病情起伏易變化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又觀諸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相 對人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基此,應認相對人現階段就 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 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 況。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 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 ,尚非全然無據,惟相對人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 不足。  ㈢從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本院爰依聲請變更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係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現況有相當之 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 不適任之情事,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希望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併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 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 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 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自應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 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請求,輔 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是關係人甲○○雖具 狀稱本件聲請人若任輔助人,應裁定命聲請人有說明相對人 除日常生活費外金錢使用責任明細之義務,惟此部分未見關 係人有提出何事證可以釋明聲請人有此配合報告之義務,故 依上開說明,應無必要另命聲請人定期配合提出相對人財產 使用狀況之報告或明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316-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醫 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 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論及結果略以:「..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阿茲海默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女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 年10月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 ,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 ○、丙○○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 審酌丁○○為乙○○之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監宣-1003-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妹,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 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 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譫妄症』;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乙男之『譫妄症』,為其肺部 功能不佳所導致之腦部長期缺氧、進一步造成其腦功能受損 ;因其所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無法根治,回復之可能性 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1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丙○○分別為相對人胞妹及妹婿,相對人無 配偶,僅有一女丁○○,最近親屬即丁○○同意由甲○○○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妹婿,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1

PCDV-113-監宣-1495-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 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 與適應功能應落在重度障礙程度,在概念領域方面,相對人 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量、時間、金錢之概念,言 語及溝通聚焦於此時此刻之日常事物,只能理解日常基本詞 彙,僅能以「是/不要」或簡單1-2字回應,除基本需求外難 以有效溝通。相對人無法獨立外出或從事任何社區事務,於 家中除看電視外無其他有目標性之活動,日常生活諸多事務 以及於社區間活動均需家人直接予以安排與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 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 能力: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⒌健康照顧能力: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助。結論:目 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母、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 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監宣-1750-2025020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雙相 情緒障礙症合併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皆需長期穩定服藥以 及回診追蹤,同時建議合併心理治療;然相對人無病識感, 其治療配合度差,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0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關係人即最 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輔宣-145-2025020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長女因疑似智能不足、有 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蔡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蔡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能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 、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 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甲○○、胞弟丁○○、戊○○,而聲請人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戊○○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輔宣-19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 成年子女丙○○、丁○○、戊○○;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 戊○○均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丙○○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共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82-2025020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情感 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與 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目前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上,在契約理解能力有限且欠缺金錢能力、多次受騙;社會 性活動力上多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他人,交友情況複雜;交通 事務能力上,可騎機車通勤、交通事務能力佳;在健康照顧 能力上,無病識感,需其母親監督服藥與返診;鑑定結果認 「目前陳女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情感思覺失調症,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現相對人之部分財務亦 係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輔宣-1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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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及患有視覺障礙,現因老化等疾 病因素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出、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混亂難以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陳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 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分別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111年度監宣字 第617號裁定影本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 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 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 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 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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