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比姚
送達代收人 林育慈
相 對 人 陳坤山
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比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勇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比姚為相對人陳坤山之配偶,相對
人因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
2.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
3.同意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
4.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5.新北地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1至37、41
頁)。
6.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3年1
1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2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445769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
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坤山罹
患腦中風致重度認知障礙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坤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比
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爰指定
利害關係人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楊比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坤山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勇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HLDV-113-監宣-100-20250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