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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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丁○○、戊○○、己○○、庚○○、辛○○間 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乙○○、丙○○、丁○○、戊○○、 己○○、庚○○、辛○○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因聲請人現於○○監 獄執行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分割 遺產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 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8-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34-20250325-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淳羽即凰室理髮廳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工資事件,已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 助,有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委任狀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給付工資 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 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4

TNEV-114-南救-13-202503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即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 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 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4-家救-4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淵昌 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向本 院聲請調解,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調解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 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調解狀及陳報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所載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1

TNDV-114-救-14-20250321-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 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 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4-消債救-7-20250320-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郭顏寶桂即顏寶桂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 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救-6-202503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4-家救-44-20250317-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MAMARIL DIOMARK LOYD MACATLANG(迪奥)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LASTRELLA FRANCISCO(馬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 度南簡補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訴請本件請求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然因聲請人經濟窘迫,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EV-114-南救-10-20250317-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VENANCIO RALPH LORD ANGELO DAGOHOY 羅夫 相 對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籍移工,原與相對人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嗣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有訴請相對人協同辦 理車籍異動登記必要,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為本院受理114年度新簡字第166號協同 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件已知之事實,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供 核,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救-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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