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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 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7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4-家救-8-20250218-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彥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0號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8

TPDV-114-家救-2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君帆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95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14

SLDV-114-救-13-2025021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家 補字第11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 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 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3

SLDV-114-家救-12-2025021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明恕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八二○○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0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 案件,從低酌定擔保金額,聲請人並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並以保證書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60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6元,為適 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 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38,461元(計算式:192,306元×4×5%=38,4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萬元予以准許之 。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 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34-20250210-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文傑 張天佑 張立學 張惠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共同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呂孟亭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文傑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就認領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4-家救-1-20250208-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程涵 相 對 人 吳啓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3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3號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EV-114-板救-7-2025020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甲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 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家救-24-20250204-1

司執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智閔 輔 佐 人 蔣靜茵 代理人(法 蔡松均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邱宥鈞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1-22

CHDV-114-司執救-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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