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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乙○○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丙○○與被告乙○○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 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列入遺產分割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 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下稱丙○○)亦為本件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 ,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 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丙○○雖到庭陳述 意見,但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對於丙○○有新臺幣(下同 )67,7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4686號債權憑證可參。因丙○○之父甲○○於民 國108年1月19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台灣銀行 、土地銀行、郵局等存款,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丙○○與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丙○○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按被告與丙○○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稱同意就甲○○之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另丙○○則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 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丙○○之父甲○○於上開時間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等遺產,丙○○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上開債權 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 請書、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丙○○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遺產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至甲○○尚有郵局200,000元、600,000元、臺灣銀 行29,743元、3,253,612元、土地銀行1,200,065元之存款部 分,依臺灣銀行回覆甲○○於該行帳戶已銷戶(本院卷第263 頁),郵局回覆甲○○帳戶內餘額僅1元(本院卷第267至274 頁),另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回覆甲○○於該行未開立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而原告嗣後亦不再主張上開存款 以外存款為本件甲○○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是甲○○之遺產為附表一所 示之內容,即可信為真實。  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仍為丙○○及被 告公同共有,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 開郵局回函可參,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情事,致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 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甲○○之 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甲○○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至丙○○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同意分割等情,則無 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 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 復因甲○○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將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丙○○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就丙○○與被告公 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諭知依附表 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即由丙○○與被告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丙○○方面則未對此部分遺產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甲○○遺產應採取之 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丙○○就其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雖主張其 乃被動應訴,不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等語,然本件因被告與 丙○○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分割結 果使被告取得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亦蒙其利,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丙○○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全部 3 甲○○於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新臺幣1元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被代位人) 1/2 乙○○ 1/2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丙○○) 1/2 乙○○ 1/2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160-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 告 林昆鴻即林婉眞之繼承人 劉清泉 劉福財 李香妹 劉振明 劉鴻文 劉福結 劉玉珠 劉玉嬿 劉蔡秀閩 被代位人即 受 告知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丙○○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之一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 其餘被告按附表一之一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經陳報並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未提出參 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壬○○、甲○○、庚○○、丑○○、癸○○、戊○○、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3 3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7,58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在案。因被代位人之母劉秀娌死亡,其母繼承父親即被代 位人外祖父劉大造之遺產,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林昆鴻就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婉眞(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部份,未辦妥 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丙 ○○及全體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遺產辦理稅籍登記。3.被代位人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辛○○、壬○○、癸○○、子○○○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乙○○○○○○○○○○、甲○○、庚○○、丑○○、戊○○、己○○及被 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昆鴻應就林婉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 一部,而為被代位人、全體被告及林婉眞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145至161頁),而上開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林婉眞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昆鴻現仍未就所繼承林婉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倘 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 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 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然被告林昆鴻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第4款代位渠就其所繼承自林婉眞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 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林婉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昆鴻就林婉 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77,58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 戶籍謄本、被代位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婉眞遺產之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 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 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按被 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 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及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屬適當公平。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登記部分: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例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   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   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除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外,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主張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惟   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亦即本院無從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公法義務之得喪變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辦理 繼承登記,及就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 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份,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4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2分之2 2 丙○○(被代位人) 12分之1 3 辛○○ 4分之1 4 壬○○ 20分之1 癸○○ 20分之1 戊○○ 20分之1 己○○ 20分之1 子○○○ 20分之1 5 甲○○ 12分之1 6 庚○○ 12分之1 7 丑○○ 12分之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按附表一編號1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2 丙○○(被代位人) 按附表一編號2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3 辛○○ 按附表一編號3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4 壬○○ 按1/4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5 甲○○ 按附表一編號5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6 庚○○ 按附表一編號6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7 丑○○ 按附表一編號7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至5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取得12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 2 丙○○(被代位人)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3 辛○○ 取得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4 壬○○ 取得公同共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5 癸○○ 6 戊○○ 7 己○○ 8 子○○○ 9 甲○○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0 庚○○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1 丑○○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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