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
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8日前,每
期應繳納2,8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
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惟為因應民法修正,利息
調整為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2
期(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110
元、遲延費1,237元(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7元,
及其中48,11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
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
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
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
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7,168元(計算:135,840元×1/5=27
,16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
32期即113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41
期即114年5月28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3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32至
38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19,81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19,810元,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第39期起各期分
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
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5或4.3加計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包括原告請求1,237元遲延費用內
含的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遲延費用1,237元部分,內含第27至35期之各期催款手續
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原
告請求催款手續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00 2,830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810元
KLDV-114-基小-2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