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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萬見歡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3,5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二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負責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7,470元。被告初於同年5至7月正常給付工資,然 自同年8月後即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期間經原告多次透過LIN E催促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而偶有給付部分積欠工資,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底離開被告公司,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工 資共計43,54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銀行資訊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2

TPDV-113-勞小-76-20241122-1

司法院

因陳情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 訴 願 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資訊處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處資一字第 113901297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陳情書,主 張本院提供之案件進度查詢系統不堪使用,建議重建升級該 查詢系統,經本院資訊處以 113 年 8 月 8 日處資一字 第 1139012972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8 月 8 日書函) 復略以:「……三、有關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無法 查詢收件至分案狀況:因旨揭系統係提供聲請人查詢訴訟案 件於各法院分案後之進行事項,故未提供。(二)分案進度 緩慢:分案涉及法院作業,非屬旨揭系統問題,請逕向案件 繫屬法院詢問分案狀況。(三)旨揭系統已有提供聲請案件 之承辦股別資訊,另有關開庭日期、地點、書記官、法官資 料部分,本院『庭期表查詢系統』已有提供查詢服務,免申 請帳號,台端可至……查詢或下載,敬請多加利用。」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修復整合司法院整合服務入口網內 容,增加收件至分案進度。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具狀申請司法院查詢系統中 增加收案至分案進度等內容,核屬陳情或建議性質,而本院 資訊處 113 年 8 月 8 日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 為的回覆,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 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 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 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0-20241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5頁),則在被 告楊德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 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等資料為證(偵卷第9頁、第 35頁、第31至34頁),於起訴時併送上開資料至原審,而原 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 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 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 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前開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等資料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 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21日) 距本案犯行(113年3月2日)時僅2年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 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 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自撞路樹自己 受傷,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非低( 警卷第17頁)。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自撞路樹、發生自己受傷之道路交 通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0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2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9頁)。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7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原 簡上字卷第5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55號   被   告 楊德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檢察官於 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由如 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楊德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楊德旺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 無疑義。 ㈢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 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 ,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 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 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 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 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 』,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 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 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 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 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似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 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 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德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至17時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朋友住 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路燈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下 降,不慎自撞路樹,受傷送醫。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德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2年、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撞受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原交簡上-4-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則在被告 林旻彥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將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偵卷第23至35頁),於起 訴時併送至原審,而原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 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 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審理後,改依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徒刑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矯正,於前案執畢出 監日(112年9月27日)距本案犯行(113年5月9日)時僅約7 月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 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非低(警卷第15頁) 。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幸未發生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2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7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頁),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5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 婚(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8、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6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檢察 官於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 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林旻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旻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 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 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琨智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旻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16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NNP-2613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林旻彥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欲向該派出所員警諮詢法律問 題時,經員警發覺有異,遂於同日18時7分許,對林旻彥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6毫克,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 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TNDM-113-交簡上-15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暨被 告丁○○、戊○○、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6樓 行政處辦公室門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 ,並經被告己○○、丁○○、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曾為同事關 係,陳畹芷前曾擔任台肥公司董事會辦公室法務,嗣於000 年0月間調至行政處擔任研究員,負責台肥公司季刊編輯業 務,持有律師證照。陳畹芷因故對原告產生誤解嫌隙,明知 原告不曾圖利銀行或介入人事任用等事宜,竟自000年00月 間起,於附表一「寄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台肥公司內使用辦公室電腦,利用台肥 公司提供陳畹芷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lyc00000 00fer.com.tw」,於上班時間散布、造謠如附表一「郵件內 容」欄所示文字予附表一「寄發對象」欄所示之台肥公司員 工等人,使多數台肥公司員工誤認原告有陳畹芷指摘之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名譽受損,陳 畹芷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畹芷過世後,被 告己○○、丁○○、戊○○、乙○○、甲○○為陳畹芷之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戊○○(以下稱被告己○○等3人)則以:  ㈠因原告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19至22之電子郵件原檔證 明郵件存在,故就前開郵件被告皆否認形式上真正。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內容,分別抗辯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至12「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係陳畹芷於109 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寄發,原告於112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至附表一編號13至18「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 内容多屬事實或意見之表達,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 遑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向陳畹芷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言論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畹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為「郵 件內容」所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等情,固據提出附表編號 1至12證據編號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該等證據均為陳畹芷 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當下原告即已知悉電子郵件內容, 亦即原告自該時起已主觀上認知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向本院就上開言論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 卷第7頁),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己○○等3人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 己○○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對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乙○○、甲○○均 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陳畹芷曾於110年1月29日台肥公 司會議時承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故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並提出原證30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43-2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會議譯文,陳畹芷並未表 明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言論而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其雖稱「 你要告我阿,為什麼我要寫出來,就是希望你去告我」等語 ,然綜觀其前後文無非在表達其所述確有所憑,希望由偵查 機關進行調查而已,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 所示之言論,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 芷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 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19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細繹附表 一編號13至19之電子郵件內容,多涉及陳畹芷就偵查機關調 查案件之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上對於其工作遭刁難而為負 面情緒表述,語句多以反問之方式傳達其不滿意見,核屬表 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而 陳畹芷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已逾合理程度,應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應構成侵權行 為,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己○○等 3人則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抗辯前 開內容均為陳畹芷之意見表達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查,附表一編號20陳畹芷稱「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 不會被逼走。」、「...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陳畹 芷之言論係指稱原告逼走林娟宇而涉嫌違法亂紀之事實陳述 ;另附表一編號21陳畹芷稱「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 花錢」、「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違反亂紀的 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則係陳述原告幫助他人 涉貪之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22陳畹芷又稱「丙○○偽造手法 低劣的信」、「是偷我信的小偷」,亦是指稱原告有偽造、 偷竊之事實陳述,是被告己○○等3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為陳畹芷個人意見表達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 採。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內容係陳畹芷以台肥公司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予附表一編號20至22「寄發對象」 欄所示之公司同事,指陳原告有違法亂紀、協助他人犯罪、 涉嫌偽造、偷竊等犯罪行為,已足使閱覽電子郵件之人萌生 原告涉有刑事犯罪之疑慮,致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 則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況被告己○○ 等3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陳畹芷前開侵害 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則被告己○○等3人空言否認陳畹芷之言論未構成侵權行為, 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至被告己○○等3人雖稱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原 始檔案,而否認其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 設有規定,縱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而非一概排除證據能 力;況本件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電子郵件,經原告向台肥公 司資訊處申請原始檔案,雖因台肥公司郵件系統更異而未能 取得包含完整電子郵件內容之檔案,但仍可依台肥公司提供 之資料中確認附表一編號20之22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寄件時 間、電子郵件標題、副本等均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 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畫面翻拍照片、原證38光碟1張、電子 郵件列印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73-474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無 疑,被告己○○等3人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無可採。  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畹芷 本為同事關係,陳畹芷因故寄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電子郵件 ,使原告於職場飽受困擾,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暨衡酌陳 畹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畹 芷就其所為上開言論之不法行為,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陳 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陳畹芷對 原告所負上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芷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7 日送達被告己○○,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戊 ○○、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3-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起、被告 丁○○、戊○○、乙○○、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暨被告丁○○、戊○○、乙 ○○、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己○○等3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寄發時間 (民國) 郵件內容 寄發對象 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 1 109年12月23日 17時21分 薪資轉帳…本件竟由行政處彭組長1人擅自決定&簽核!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1 卷第35- 37頁 2 109年12月30日 10時32分 行政處的組長僭越權限挪用公款買處務會議之便當,有時加上蛋糕點心。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2 卷第39頁 3 109年1月19日 9時27分 比照上一次彭組長第1次轉給中信承辦台肥薪資轉帳之行規,中信經理曾告訴她{如果台肥有750位員工。中信已經送給彭75萬大紅包。}就市場行規是以一員工一千元來計算,中信經理再告訴她{如果台肥員工有加辦信用卡成為雙卡,竟可以每人再加3千元紅包}再過幾年彭組長又會更換回合庫,接著再辦理第3次【台肥變更薪資轉帳承辦銀行】,因為每一次至少保障有起碼的75萬大紅包。 黃瑞楨 原證3 卷第43頁 4 110年1月22日 9時49分 這週一(1/18)我正被彭組長下大毒咒。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4 卷第47頁 5 110年2月1日 10時47分 因為2彭完全沒有權限決定{台北富邦承辦}的,加上2彭不公開招標就構成【圖利罪】之背信刑責。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彭盛隆 原證5 卷第49頁 6 110年2月25日 9時24分 2/24(三)清早,我夢到家裡樓下的林庭花一命嗚呼。原來丙○○7年來竊聽我的電話,丙○○去收買林庭花對我下毒咒。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敏裕 原證6 卷第51頁 7 110年4月1日 9時09分 2彭在箝制思想侵害勞工權益&製造白色恐怖 如果2彭再繼續侵害勞工權益,我考慮請台肥企業工會轉達給農委會知道!! 丙○○元月份就越權以總編輯身分告訴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因為與企劃業務不合」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韋晨、 林志偉、 黃瑞楨 原證7 卷第53頁 8 110年4月1日 13時46分 丙○○好像在提醒我{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未公開招招的{背信}罪行 中午2彭粗暴兇我,只為掩飾他們的罪行&恐嚇我要閉嘴。 林志偉、 黃瑞楨、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林昆德、 廖川熠 原證8 卷第57頁 9 110年4月12日 13時53分、 13時58分 不知2彭會不會被收押(防止與大蟑螂串證???) 2彭4/12(一)去立法院? 2彭4/12受檢調約談? 「AZ0000000000」(范振周) 原證9 卷第59頁 10 110年4月14日 8時44分 110年4月13日 9時26分 請檢調調出4/12前後的2彭通聯紀錄。以免2人湮滅證據。 2彭太高調,還請教數位國民黨大老{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之圖利背信罪嫌 大老都說{不用公開招標}--2彭快樂吃高檔百匯。 …4/12國民黨高層給予2彭高檔飯局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瑞楨 原證10 卷第61頁 11 110年4月19日 10時00分 丙○○是累犯連續2次{未公開招標}&{未提送董事會通過},黃董事長卻認為完全合法(2彭未違法不用懲處)!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紀文、 李彥達、 郭怡君、 林志偉、 王冠仁、 張德安 原證11 卷第63頁 12 110年5月14日 11時16分 主旨:間人靜出賣2彭&大蟑螂 檢調再問我:「何以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2彭違法指定台肥富邦案,還有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林明山黃耀興2人侵占行為?」…間人4月已經開始設定斷點【斷尾求生】---非要切割黃耀興&2彭3人才行…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2 卷第65頁 13 110年5月20日 9時44分 主旨: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5/13檢調質疑2棚冒芷名寫檢舉函(舉報林明山不法)…檢調完全不相信是我寫檢舉函- - -因為從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同仁! --2朋貽笑大方?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原證13 卷第67頁 14 110年5月21日 9時11分 主旨:FW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2月29日我email黃瑞楨處長的信是寫【聽說93年2黃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卻遭2棚竄改成【聽說93年林明山與黃耀興2人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以寄給檢調誣陷忠良!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4 卷第69頁 15 110年6月7日 14時42分 主旨:台肥季刊太需要您這麼優秀的研究性作品! 當您努力提升台肥季刊的品質,發行人卻用力打擊台肥季刊~致陷囹圄!? 2棚這週到檢調偵訊,不知會部會一起被收押!?… 邱仕彰、 林學正 原證15 卷第71頁 16 110年7月27日 9時21分 主旨:胡景翔又來電刁難不願核章 …我和敏欲都改為【自行】上稿(敏欲自行在官網後台上載封面),卻仍受胡景翔&丙○○的處處刁難(不願核章)!… 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紀文、陳敏裕、彭盛隆、黃耀興 原證16 卷第73頁 17 110年7月28日 9時28分 主旨:(季刊七月號發行時)胡景翔前天只鬧我1天就收手 如果是前幾次季刊發行時,胡景翔就可以一再刁難(與丙○○)大鬧我三個月才肯罷休… 范振周、林志偉、黃韋晨、呂麗娜、黃瑞楨、林昆德 原證17 卷第75頁 18 110年7月28日 9時44分 每天中午整個台肥總管理處,都由丙○○非法撥放擾人的音樂 丙○○都沒有取得音樂協會同意授權公開撥放的音樂合法撥放同意書! 司洪濤、鄭子捷、黃瑞禎、林昆德、陳裕敏、丙○○ 原證18 卷第77頁 19 110年7月30日15時49分 楊教授說:【加害者是可惡之人必有可憐之處】,丙○○是幼時受欺負而扭曲人格? 范振周、李彥達、王冠仁、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敏裕、黃耀興、林昆德 原證19 卷第79頁 原證39 卷第469-472頁 20 110年9月9日 10時54分、 11時11分 當初洪志明處長堅持錄用敏裕,竟遭丙○○極力反對,可見洪志明處長受有很大壓力才能讓敏裕進入台肥! 范振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20 卷第81- 83頁 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不會被逼走。 我很擔心丙○○會逼走敏裕,所以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 范振周、黃瑞楨、林志偉 21 110年9月14日 9時36分 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花錢,後臺真硬!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最高法院認為台肥要買單(台肥應付出5千萬)! 違法亂紀的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外人全誤以為農委會縱容所致~反正丙○○如何違法,外人全誤認是民進黨授意~可悲 黃瑞楨 原證21 卷第85頁 22 110年9月15日 11時44分 原來丙○○天天竊看我的信件…,以上這些祭出手法低劣的信,我已經在5/13筆錄:{絕不會是黃瑞楨做的}---竟然是丙○○偽造手法低劣的信—2彭是偷我信的小偷!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林志偉 原證22 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薪轉銀行之選擇係由台肥公司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且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時效抗辯。 2 處務會議係屬於台肥公司各處之公務會議,原告所屬之行政處之處務會議,係由輪值擔任會議紀錄之同仁先填具「逾時便當申請表」,經單位處長核准後訂購,並於會議結束後發放予各處之每位同仁,陳畹芷於每次處務會議結束後,亦有取得由單位發放之便當,原告從未經手申請便當或訂購便當之事宜。再者,因公司同仁感情深厚,有時恰逢原告所任職之行政處同仁屆臨退休,處內同仁會購買蛋糕點心為其歡送,而購買蛋糕點心之費用則由處內同仁平均分攤,有時甚至由原告單獨負擔,從未向公司申請公帳或有挪用公款之情事,陳畹芷指摘之事項完全子虛烏有。 時效抗辯。 3 關於該業務之處理,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同仁為聯繫窗口,並非係由原告承辦該項業務,原告從未與中信銀行業務人員聯繫或接觸,遑論有收受中信銀行之紅包,況承前所述,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 時效抗辯。 4 原告對於陳畹芷所謂之下大毒咒究指為何,完全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 時效抗辯。 5 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且該項業務,台肥公司內部規定亦無須經招標之程序。 時效抗辯。 6 原告非檢調機關,無從調閱或監聽他人之電話,況原告不知悉陳畹芷之電話號碼,豈有可能監聽陳畹芷電話長達7年,再者,陳畹芷所指林庭花究係人名亦或為物品,原告完全無從知曉,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陳畹芷所指摘之內容實屬虛構。 時效抗辯。 7 原告從未告知訴外人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之情事,此業經訴外人即行政處處長彭盛隆於110年4月1日於其辦公室向張文政詢問確認並無此事無訛,陳畹芷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時效抗辯。 8 台肥公司總管理處選擇薪轉銀行係由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況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並未至立法院或受檢調約談,亦未與國民黨大老會面餐敘,當天原告係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參加公司辦理之內部教育訓練課程(原證23)。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是否為調查甚至收押,根本不可能為陳畹芷所知悉,然其明知此,竟利用其法律專業及與公司同仁間之資訊落差,刻意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編造原告受檢調約談之謠言,諉稱2彭會不會被收押等情,使一般非法律專業而不知偵查程序之同仁,誤認原告確有涉犯此案,使原告受同仁指點,造成原告受同仁嚴重誤會。 時效抗辯。 9 同上 時效抗辯。 10 同上 時效抗辯。 11 同上 時效抗辯。 12 陳畹芷胡亂指涉有「間人」對其下毒咒、並意欲弄死陳畹芷本人,並稱該「間人」切割黃耀興&2彭3人(指涉原告),無非意旨原告即為其所稱「間人」否則何需進行切割?是陳畹芷無憑無據即逕指摘原告對陳畹芷下咒,更甚指涉原告因辦理薪轉銀行變更業務而犯有背信罪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下咒甚或是台肥公司將薪轉戶更改為富邦銀行圖利他人等情,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想,自始均未有任何根據可資佐證!未料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前開情節均屬子虛,竟未想對前開事件查證,更甚編造原告對其下咒之荒謬謠言,逕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外散佈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業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時效抗辯。 13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訴外人林明山提出檢舉,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無從查證,竟稱檢調單位質疑係原告偽造陳畹芷之名而為之檢舉,意圖諉以具偵查主體地位之檢調單位為其無憑無據之謠言背書,使一般犯罪偵查程序較不熟悉之同仁誤信前開由陳畹芷虛構、編造之故事,導致原告為同仁所誤解,並為釐清前開謠言,原告無不竭盡所能向同仁再為澄清、闢謠。退萬步言,倘真為如此,陳畹芷亦可當場逕向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有此節犯罪事實,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原告復再指涉前開子虛之情事,致原告疲於奔命,造成原告莫大困擾,更嚴重損害原告過去數十年為台肥公司盡心盡力所建立之名譽。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再者,陳畹芷之用語係「5/13檢調質疑……當天我回答……」,已特定時間及人別,此屬陳畹芷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陳畹芷所述内容有何處不實,否則難認陳畹芷有何侵權行為。 14 原告未曾登入陳畹芷之電子信箱,更遑竄改其所寄之郵件。尤有甚者,只要知悉電子郵件基礎使用方式之人,均可知電子郵件在寄出後是不可能再行修改,倘要修正訊息必須重新寄發一封郵件始可,然陳畹芷自93年進入台肥公司以來,即開始使用公務信箱以處理公務事宜,不可能不知悉前開事宜。然而,陳畹芷明知此,竟諉稱原告竄改陳畹芷之電子郵件內容,再寄發給檢調誣陷忠良,顯見關於檢舉乙事全數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測,並據以污衊該種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予原告,致使原告一再為此種荒謬而無憑據之事澄清,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且陳畹芷僅係依具體事實基礎為意見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5 原告於斯時並未受檢調偵查,更遑是以被告身分而遭羈押。陳畹芷未檢具任何證據甚或提出相關佐證,杜撰前開疑問,無不是為使收受信件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確因犯罪受偵訊,應會受檢調收押。再者,陳畹芷前開電子郵件刻意將前後文並列編排,更易使他人誤解係原告刻意打壓台肥季刊。更甚者,陳畹芷一再利用其律師身分,濫用其法律專業並誤導一般與偵查實務距離較遠之同仁,使其等誤信原告具有犯罪嫌疑重大而可能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更因文字編排導致同仁誤會係因打壓季刊等情而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而受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又陳畹芷僅有提出疑問,表示「不知會不會一起被收押」,然並未指稱何人被羈押,此屬意見表達,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16 遍查電子郵件內文,全文均未提及任何原告對陳畹芷季刊登載事宜之意見甚或要求,而陳畹芷卻於電子郵件中逕稱其處處收原告所刁難而「無故不願核章」。查原告為季刊之管理員,公務之執行本即依公司決行流程辦理,根本無原告不願核章之事實。矧且,原告自到職日起,面對公務無不秉公辦理,更兢業並謹慎為每個工作上之決定,謹是為求台肥公司發展,並對原告所管理之員工負責。未料,陳畹芷在未有任何依據及根據之情況下,逕稱原告徇私刻意刁難其工作長達三個月時間,造成原告復再受同仁、主管「關切」,所為不過是又再回應前開莫須有之質疑!職是,陳畹芷散佈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謠言,實已嚴重詆毀原告個人於公務上之憑信,更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在公司內、外部努力建立之名譽。 編號17之信件係延續編號16信件之内容,而此二封信件中,陳畹芷皆僅係表達公司内部行政流程上之不便,且已附上原告未核章之截圖,並向同事尋求協助,確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亦無任何詆毁或針對原告個人之意思,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7 同上 同上 18 台肥公司關於音樂播放之事項係依提案改善會議決議辦理,且播放之音樂係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放心播系統」,並由台肥公司每月付費取得合法授權。陳畹芷身為律師,應知台肥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而就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均受相當嚴格之內控制度監管,而原告有無取得授權乙事僅需向公司甚或是該管同仁進行查證,即可得知前開事項,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直接以公務信箱電子郵件指摘與事實不符事項,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公開播放音樂之授權,是難認陳畹芷此封信件構成侵權行為。 19 陳畹芷以激問方式逕指原告為扭曲人格之人,顯是直接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輕侮、鄙視,以文字散佈使原告精神上、心裡上感覺難堪之文字,屬於直接的人身攻擊之偏激言論,直接污衊與踐踏原告身而為人之價值,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惡意、城府之深,昭然若揭。是原告至台肥公司到職以來,無不兢兢業業為台肥公司發展而努力,然如此付出竟受陳畹芷無理由且惡意之人身攻擊,致受原告為同仁無端之猜測及質疑,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比痛苦,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 陳畹芷附上職安法規定,實係因自認遭原告職場霸凌,故依「楊教授」所述之道理,提出相應之疑問,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汙衊原告。 20 台肥公司招募人力係由公司人力資源組負責承辦並統一召募,並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亦從未參與公司人力召募事宜,更遑論阻攔訴外人陳敏裕進入公司任職,況訴外人林娟宇係隸屬於人力資源組,與原告所隸屬之行政管理組完全不同單位,其離職一事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亦不知悉其離職緣由,且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內部管理、經營均有相當嚴謹規範管制,絕不可能越權處理其他組別之事務至明。而陳畹芷身為律師,前又曾任董事會法務,不可能不知前開業務分工情事,然陳畹芷卻遽以前開與台肥公司業務分配及執行業務之事實完全不符之事項,諉指原告得行介入台肥公司人事業務,散佈前開不實之謠言,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陳畹芷僅係就公司内部之人事任用為意見表達,原告無任何舉證證明陳畹芷所述不實。 21 原告無論先前於97年9月17日至101年5月31日擔任訴外人即前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秘書期間,或101年6月1日起迄今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期間,皆未曾經手5千萬元之廣告業務,陳畹芷所述顯屬無稽!且自原告進入台肥公司後,均嚴已律己並潔身自愛,恪盡其責為公司發展而努力,歷經數年之努力,終受台肥公司肯定而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然今陳畹芷竟空言指摘原告徇私舞弊、營求私利,抹煞原告過去數十年間之努力,造成同事間猜忌及誤會,是陳畹芷此節所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巨大之壓力及創傷,更嚴重詆毀原告於公司之信用及名譽。 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之可疑金流提出質疑,而屬意見表達。實則,曾任台肥公司之土地開發處處長張滄郎亦曾以陳畹芷之諸多電子郵件提告妨害名譽,然檢察官最終依陳畹芷提供之資料,認定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可受公評之預算案,評論不合理之處,僅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不成立妨害名譽之犯行。 22 原告係因同事頻頻收到陳畹芷寄發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基於關心之意將信件轉寄予原告,原告方悉上情,絕無竊看陳畹芷郵件,更遑竄改偽造陳畹芷郵件,堪認陳畹芷所述顯然不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陳畹芷並曾向立法委員高嘉瑜辦公室以信函陳情,誣指原告將其私人信件竄改刪減後,寄出檢舉函檢舉陳畹芷(原證24),立法委員高嘉瑜並因此將該信轉由農委會了解此事,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轉台肥公司行政處、資訊處回覆(原證25),使其他同仁亦知悉此情,致原告痛苦不已,身心俱疲。倘主管機關農委會、台肥公司主管果有誤信陳畹芷讒言,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陳畹芷在在不實污衊原告名譽之言論,惡性重大,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陳畹芷僅係為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

2024-10-11

TPDV-112-訴-2332-20241011-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3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代 理 人 陳德仁 趙國森 葉錦池 被付懲戒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操作員(停職中)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一)被付懲戒人乙○○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操作員,自民國109年9月迄111年2月期間,於該院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以及其主管之指示,於其服務之資訊室所在之新北地院土城院區(即該院機關所在院區,下稱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而未向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院區),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Google行事曆(下稱共用行事曆,按即「新北MIS共用行事曆」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載)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新台幣(下同)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復於其所提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3、請假虛偽不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應論以曠職,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4、涉嫌詐欺犯罪行為:前揭所示被付懲戒人虛偽不實行為,致使新北地院給付其曠職時日之俸給及不實加班之加班費,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24號通知發回續查中。 5、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不實等行為事實,新北地院業依法令,核定曠職如下(詳如甲證5附表1-附表3): (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 (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 (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 (4)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小計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以上兩項合計34,575元。(二)移送機關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移送,違失行為發生期間自l09年9月起,擴及至ll1年7月間,違失行為如下: 1、威脅移除資訊系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至當時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座位旁邊,向蘇主任表示他要移除他在該院任職期間建置的所有資訊系統,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態。戊○○考量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為防止被付懲戒人之破壞資訊系統行為,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及資訊管理師黃耕津說明有此等情況,請該兩人協助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 2、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任職期間,多次因該院機房管理業務安排產生歧見,並與其發生嚴重爭執,最後丙○○僅要求其管理該院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密碼表之「電子檔」,嗣後被付懲戒人卻因個人情緒因素而將該電子檔移走,最後甚至刪除密碼表之備份檔案。其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該院資訊室維運,並危及審判系統安全。 3、被付懲戒人於知悉被調查當天立即刪除其曾登錄於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戊○○於111年2月16日確認被付懲戒人有刷卡且未請假之情事時,依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是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 4、未經主管許可,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內之「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等規定,資訊機房應實施門禁管制,資訊室人員必須因業務需要,且持有配發之門禁卡始得進出。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戊○○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限制其等僅能於各自辦公所在區域進出,並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並無業務,不得再進出該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無緊急狀況,竟未經許可,於同年4月4日以自身曾任機房管理員與門禁系統管理者所保管之機房密碼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並於同年5月3日利用自身擔任門禁系統管理者保管機房臨時卡之便,未經申請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之登記及歸還簽名等程序,私自擅用臨時卡(原提供廠商臨時使用)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   5、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據新北地院人事室主任丁○○陳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發email給其本人與人事室股長林秀穗(以下逕稱丁○○、林秀穗),且同時以副本發送華亞協和律師事務所陳重言及翁英琇二位律師。丁○○抱怨其個人資料被不當查詢使用。被付懲戒人表示其係由趙主任、林股長之「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掃描檔取得該連絡資訊。查新北地院內各單位及同仁間僅以已公開的公務電話號碼及院內網「傳閱系統」作為溝通聯繫;須互相徵得對方同意並告知,始能得知及運用  email地址(信箱)聯繫及傳送資訊,該院以外人士亦無從知曉email地址(信箱)。被付懲戒人未經同意,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侵害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6、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例如: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等。 7、近年司法院正推動法院走向科技化及智慧化,新北地院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亦已於111年初提升為B級,資訊安全要求較以往更為嚴謹,被付懲戒人身為資訊人員且曾負責資安業務,擁有較其他員工更多的權限,竟有刪除資料及意圖移除系統等行為,其違失行為對於該院資訊系統及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需花費甚多人力及時間,防患其有不當行為及預防可能對於該院資訊系統所生之風險。 8、被付懲戒人曠職等違失行為,係源自個人對主管考評(考績)之怨懟,興起報復之念,恣意違背法令,破壞公務秩序及紀律,以私害公,為其所自承。  二、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說明:(一)被付懲戒人不實到勤及加班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工作內容為土城院區機房(含備份)、資安等業務,每周輪調於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二地;若先於單位所在院區辨識出勤後,再趕往其他院區處理問題,排除問題約拖延半小時至1小時;且單位主管未明確諭令禁止異地辨識出、入勤;又如有加班處理非土城院區業務情事,亦難硬性要求必須身處土城院區;其有跨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業務之必要性,且在執行核心系統之維護更新作業時,原則上會於非一般上班時段及親臨現場確認處理等語。 1、據丙○○表示,其均有要求員工前往新北地院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實際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被付懲戒人若真有緊急要務,亦可從土城院區資訊室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況且,上班時間被付懲戒人經常是直接與板橋院區的操作員張明嘉或陳國榮聯繫,請該二人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指摘與事實不符。 2、據戊○○表示,其到職後,資訊室之職務分配表載明:被付懲戒人之工作內容雖包含「全院機房管理」,惟被付懲戒人實務上未負責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而係由陳國榮維護。因111年1月三代審判系統即將建置完成時,戊○○請被付懲戒人提供該二院區機房所有主機資訊,被付懲戒人口頭表示非其所管,足見被付懲戒人亦不認為板橋及三重機房為其業務範圍,且未持有板橋及三重主機之登入資料,如何進行主機維護?故其實際負責業務與其所辯不符。又板橋院區已有陳國榮常駐,陳國榮到勤時間亦常早於被付懲戒人,已有足夠人力排除板橋院區之緊急問題,故無被付懲戒人所述需到場排除問題之需求,且戊○○亦未曾派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處理緊急事務。再者,被付懲戒人所陳之作業方式異於一般資訊系統維護概念,此可由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月17日接任被付懲戒人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足證;且被付懲戒人自111年4月開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資訊室同仁,關於當天其檢查全院異地備援之執行情形,該項作業確係在土城院區資訊室辦公室其自己之位置完成檢查,並未前去板橋院區。 3、110年8月27日被付懲戒人赴板橋院區之延長上班時間(加班)不得包含非執行職務「路程」時間: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規定略以:「自96年12月1日起,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該延長上班時間,……不包含「往返路程」……等非執行職務時間……」。查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27日申請自17時27分起至18時27分止加班1小時,於17時43分在土城院區臉型指紋機為退勤辨識;18時08分在板橋院區資訊室門禁刷卡;18時37分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加班退勤辨識。按前開函釋(姑且不論其未依規定於事前在電子差勤系統辦妥差假手續),被付懲戒人從17時43分離開土城院區迄18時08分抵達板橋院區,其前往路程之25分鐘不得計入加班時數,所以其實際加班未達1小時,應撤銷該1小時加班。詎料其已據以申請110年10月25日補休1小時,故屬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 4、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且未於電子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恣意離開其辦公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已符合「擅離職守」之構成要件,依法應予懲處,至於其擅離職守究竟為何情事(廢弛職務、處理私務、曠職、擅赴他處、出差…等),均非所問。 (1)新北地院機房共4處,分別為土城院區、租賃院區、板橋及三重院區。板橋院區資訊室長期派駐至少1人員,該員同時負責管理三重院區機房,目前為陳國榮負責;另有1人員負責土城院區及租賃院區機房,並統籌為全院機房業務之公文辦理及機房業務對外窗口,即被付懲戒人當時所負責業務。板橋院區陳國榮若需休假或至三重院區處理業務,則由主任派土城院區同仁至板橋院區支援資訊業務。被付懲戒人藉「全院機房管理」為由,未經核准或指派,恣意赴板橋院區,即屬擅離職守。 (2)「異地備份」係指將重要資料備份於另一地點,避免因火災、水災、遭竊等災難造成重要資料損失。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機制係由程式自動化透過網路進行資料備份,惟備份是否成功及問題排除,則每日由同仁遠端或網路連線至備份目的資料夾,檢查備份及問題排除,全程不需要至實體主機旁進行檢查及排除問題,參考其他各機關「異地備份」實務作業亦同,尚非被付懲戒人所辯需親至異地執行業務。且被付懲戒人於其在職期間,也從未因前述理由,向戊○○及丙○○提出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而三重院區也建有異地備份程式,卻未見其前往三重院區檢查之紀錄,顯見其係藉口卸責。再查110年被付懲戒人前往板橋刷卡日之「每日稽核表」「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多無異常紀錄,其中檢查時間:110年11月23日「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更記載異地備份程式因三代審判系統上線而暫停執行,故其尚無理由在接近下班之時,假借「進行異地備份」之名,未經核准逕赴板橋院區,而為不實之下班退勤辨識。再依被付懲戒人所提之乙證8其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及乙證9每日稽核表,更佐證其即便非因遠端連線造成之網路問題,也會恣意在未經核准情形下,擅離職守赴板橋院區。而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純係供懲戒法院瞭解該作業程序所為之說明,非如被付懲戒人所曲解是移送懲戒後始制定之規定。 (3)依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2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等規定,以及銓敘部81年6月1日(81)台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102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釋、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釋,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皆有固定之辦公場所以執行職務,從而悉以該場所之到、退勤辨識作為上、下班及加班時間之依據。若於辦公時間離開固定之辦公場所,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含各法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公假、休假或請假等手續,並奉核准後,始可外出;否則即屬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故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內如奉長官指派從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即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差手續,並奉核准後,於離開單位所在院區時,為退勤辨識,則其後續趕赴板橋院區路程及執行職務期間均屬公差時段,任務完畢毋庸於板橋院區或返回單位所在院區為退勤辨識,即可下班。故不會有其辯護人所指,執行完任務,為了刷退還要跑回單位所在院區之情況。另開始上班前奉派全天或上午半天公差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亦毋庸於開始上班時,先到單位所在院區為出勤辨識。惟事實上,懲戒事項所列被付懲戒人上、下班在板橋院區所為出、退勤辨識,均未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或請假等手續,且未奉長官指派或核准,足證其未履行「奉長官核准」程序,擅自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所在院區,而擅離職守。另查新北地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執行職務之其他同仁,皆有遵守規定於事前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辦妥差假手續之事例。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所認定事實,亦確認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擅離職守。 (5)被付懲戒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乙證6及乙證7,尚非請求新北地院同意其赴板橋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或機房相關系統維護,且丙○○及戊○○亦未有允許之意思表示。乙證8所示之LINE對話僅在討論板橋院區網路流量問題,非被付懲戒人所稱,因遠端連線造成網路問題。被付懲戒人雖擬以乙證9每日稽核表及乙證14之LINE對話截圖,強調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惟仍未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被付懲戒人謂乙證10所列日期其未進辦公室執行職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故按其坦承益徵其該當「擅離職守」違失,依法應究責。不論被付懲戒人如何依乙證15執行異地備份作業,按前述法規,其若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仍應依法先經新北地院同意,始符法制。(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從得知新北地院另有片面限制員工僅得在特定院區以特定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規定,且該規定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 1、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於107年11月21日訂定及108年11月6日修正時均依法以函分行下達,且張貼於新北地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該要點既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則具有拘束全體員工(包含被付懲戒人)之效力。而且109年7月17日丙○○業已要求所屬員工往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從而被付懲戒人依法應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並遵守該要點之規範。 2、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 (1)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規定,各法院如採用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作為認定員工上、下班時間之設備時,得視業務需要另訂管理制度。 (2)新北地院目前分別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等院區設置臉型指紋機作為各該院區員工出、退勤辨識之用,由於各該院區相距較遠,為核實管理員工上(加)班時數及維護公務秩序,故規定員工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此一規範尚不致增加每日應工作時數,且於單位所在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隨即能在單位辦公執行職務,實屬便捷無增加負擔之措施,亦即義務不增,權利不減。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釋亦認為,該規定尚無逾越前開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之範圍。(三)被付懲戒人所提乙證11黃耕津LINE所述內容係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且其認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欲證明戊○○之陳述不足採信;非證明本懲戒案件之違失事實,核與待證事實無涉,故無可採。(四)新北地院110年8月11日以乙證13核定被付懲戒人109年服務成績良好嘉獎一次時,尚未發現109年度其有不實加班及曠職等違法行為,致未能及時納入109年服務成績整體考量,否則應不會核予敘獎。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無以公害私等情事。三、被付懲戒人109年至111年不實到勤、加班及曠職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同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確認,並決議其上述違法失職行為,應移付懲戒。四、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有玷公務人員清廉勤勉官箴,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40。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一、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因不實到勤致罹刑典乙節,顯屬違誤:被付懲戒人因欠缺法律專業,新北地院政風室職員以不正確資訊誤導,致誤認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實則並不該當),必須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而該案現仍在偵查中,並未起訴遑論審判或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遽謂被付懲戒人「致罹刑典」。縱暫不論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是否為曠職,然曠職行為是否即該當(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律釋義學上之解析毋寧存在諸多理由應採取否定見解。二、被付懲戒人因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而使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並無擅離職守之曠職情形:(一)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判斷公務員是否曠職,應係以其是否擅離職守為斷。至是否擅離職守,自應以公務員實際上是否未經許可,擅自離去其執行任務之應處地點為斷。倘公務員均身處於其執行任務之應待地點,或為執行任務所需,而非未經許可擅自離去該地點者,即應無擅離職守之情事。上開法律及其授權子法之規定,均無不顧業務性質之需求或忽視某公務機關可能具有多數辦公區域之現實,或忽視公務員是否實際上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或無為達考勤辨識之需求反刻意增加公務員額外負擔等情。(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即排除亦屬新北地院之其他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以資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新北地院據此僅以被付懲戒人未於所指時間內在其所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認定被付懲戒人曠職,忽視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內均依照資訊室業務分配實際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在板橋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不爭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三)另查,作為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上位規範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考勤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16點規定中,並未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被限制僅能在其單位所在院區簽到退,排除在所屬機關其他院區簽到退之可能性。再者,新北地院所依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並非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時所得知悉之行政規則,且亦無法透過法規檢索查詢得知。況被付懲戒人可得查詢得知之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最高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臺灣高等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等考勤相關規範,均未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無視業務執行之實際需求,限縮上下班時間依據之旨,是被付懲戒人自無可歸責事由。(四)被付懲戒人如業務分配事務包含板橋院區,實際上亦至板橋院區服勤,並可順利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而系統亦無顯示異常之狀況,上級主管每日審核被付懲戒人業務服勤報表亦從未表示有何不當之處,何能驟然事後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違反系爭管制要點之情事。(五)退萬步言,即便新北地院不論無謂耗費,仍堅持必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辨識,然此等嚴格無謂的刷到退程序無論是否遵照,均與曠職係屬二事。蓋曠職與否,純依是否擅離職守為判斷,與是否於特定時間至可能已非工作場所之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顯有不同,自不能倒推出,未在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即已擅離職守之錯誤結論。查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未在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即認為應扣除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間之車程1(應係:半)小時(甲證5附表1、2備考欄所記載)始為被付懲戒人實際在勤期間,並即認被付懲戒人曠職1小時,顯然違誤。三、依照被付懲戒人所屬新北地院資訊室內部業務分配,無論是土城院區或板橋院區,不僅均為新北地院之轄區,且均為被付懲戒人之職守範圍,故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不僅仍在新北地院轄區內,自始無擅離任職機關轄區之情形,且係依照業務分配之規則執行職務,仍係堅守職位,自非曠職,更非公出或公差:(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至新北地院報到後,旋依新北地院資訊室內業務分配,負責板橋院區業務,並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其出退勤均係使用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辨識。嗣自109年7月27日後,新北地院資訊室固有將被付懲戒人之相當職務自板橋院區劃分至土城院區業務,惟被付懲戒人之業務內容仍包括『全院』(即包含本院、板橋、三重及租賃院區)機房及網路管理,移送書固以丙○○指稱,亦可從土城院區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云云,惟實際執行情形上,於上班時間使用遠端連線執行資訊室業務會出現異常或效率低落,確有親至現場執行職務之需求。此觀被付懲戒人嗣經政風室調查,改於上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後,即因此頻繁收到其他科室職員回報網路異常之情形,可以為證。(二)新北地院每日檢核表中手寫註記「異地備份改為網路服務」乙節,係指異地備份之方式由硬碟交換改為網路傳輸服務。惟倘網路傳輸備份資料發生異常狀況,則亦仍須由被付懲戒人於隔日上班時親至接收備份資料之院區現場處理異常情形,無法僅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據此亦可證被付懲戒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當執行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之方式,確如被付懲戒人般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後,則問題通常即可順利排除,因此在新北地院之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會顯示「正常」;反之,若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般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即可排除,但實際上卻未能排除時,則在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仍會顯示「異常」(因未能順利排除異常)。經查,於不再由被付懲戒人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排除作業,而改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後,實際上至少有於111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等多日,均無法順利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有各該每日稽核表可證。且有資訊室網路專責同仁向司法院資訊處網路專責人員陳奕達請求提升網路流量,亦足證板橋院區原本網路頻寬,並無法再負荷被付懲戒人以遠端連線方式排除備份異常問題產生之資料加載。足證被付懲戒人之所以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實係兼衡資訊備份業務及全院區網路正常運行之最佳執行業務方式,屬執行業務之必要,並非屬異常作業程序,理應予讚許並加以推廣,豈可誣指曠職或不實加班。(三)甲證24內之110年11月23日每日稽核表「異地備份稽核」欄位記載「因應三代上線需修改程式關係故暫時停用」,移送機關顯然將上開記載內容曲解為「當日未進行異地備份故被付懲戒人無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惟實際情形是被付懲戒人為找出異地備份程式執行異常原因,而親至板橋院區確認情況,始發現三代審判系統在未修改程式的情況下會造成異地備份異常,故暫時停止異地備份,並依現場情況修改程式以便日後異地備份之執行,因此才會有前開記載。準此,被付懲戒人當天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確實有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非擅離職守。(四)移送機關另以被付懲戒人在本院即可知悉備份狀況為由,主張被付懲戒人並無親至板橋院區之必要,顯係誤解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被付懲戒人於111年6月8日上午發email(詳甲證25),通知負責板橋院區及全院機房管理之人員備份異常狀況,即係因被付懲戒人本件移送懲戒事件之故,無法於發現備份異常時至板橋院區進行錯誤排除,僅能透過email聯繫在板橋院區之同仁留意情況。倘被付懲戒人得於執行異地備份程序發現異常時,可親至板橋院區排除問題,即無需在本院執行職務時還需請其他同仁注意網路問題。(五)被付懲戒人既負責辦理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之機房資料異地備份,為遵照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6點第6項第4款第4目、第5目規定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自有往返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六)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其上電腦畫面截圖所顯示檔案之修改時間距今最近者為西元2022年10月24日上午7時14分(系爭流程表第一張截圖第5列),足證該流程最早制定時間至少為民國111年10月後,新北地院於本案移送懲戒事實發生期間並無此規定。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係依照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檢送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新北地院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僅能以甲證22之方式進行異地備份業務。且被付懲戒人係以「SYNCBACK」程式進行備份,執行備份時可依使用需求,調整限制僅覆蓋三代備份資料中最舊日期之檔案,以達成保存最近三日備份資料之目的;反之,倘依移送機關提出甲證22所示之流程以「ROBOCOPY」程式執行備份作業,僅能覆蓋前次執行備份之資料夾,故備份之主機並無法保存最近三日之備份資料,反與司法院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故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新北地院此舉不僅顯係「先射箭再畫靶」,更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益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在新北地院任職時受不公待遇之事實。(七)被付懲戒人所負責業務包含全院機房,被付懲戒人前後任主管對此亦均知悉,被付懲戒人曾以電子郵件向前主管丙○○主任報告此事,丙○○因此亦告知被付懲戒人須加強重視全院備份維護業務。至現任主管戊○○主任甫上任時,被付懲戒人當時即先於口頭報告前以電子郵件向戊○○報告其業務範圍及於全院機房。(八)被付懲戒人自107年在新北地院訓練實習,於108年4月間到職至被停職前,所任職之資訊室職員至新北地院其他院區之資訊室辦公室執行職務,均不需額外辦理公出、公差或公假等程序,此亦經證人丙○○在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可知,資訊室人員在土城院區以外院區執行職務,並不屬於考試院(四六)臺試秘二字第842號函釋所謂「由機關指派外出處理公務」之公出或公差。準此,被付懲戒人在其固有之職務權責範圍內,考量執行異地備份對網路流量造成之影響等面向,選擇親至資訊室設有辦公室之板橋院區之方式進行,以資訊室長期以來異地支援之慣行執行職務,仍在其職守範圍內,自毋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同意。亦當無多此一舉並增加額外負擔地再赴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辨識之理。此參新北地院資訊室之其他同仁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時,亦均係循此例辦理出退勤辨識,亦然。(九)承上,被付懲戒人至土城院區以外之新北地院院區執行職務,並非公出或公差,故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釋之適用,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即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班時間即為被付懲戒人辦理到、退勤之時間,故被付懲戒人延長上班即有加班之事實,並無不實加班之情形。(十)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之考績暨甄審會議,亦有委員表示其確有目睹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事實,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擅離職守之情節。四、被付懲戒人基於資訊室操作員之職責,為避免影響審判人員使用網路執行職務之效率,並為維持機房及網路系統全天候正常運作,常有在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至辦公室或使用外網VPN連線執行業務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遇此類主管要求亦均配合辦理並積極聯繫回報主管,未有已逾正常上班時間或因已無法辦理到退勤而無法領取加班費為由而拒絕辦理之情形,據此顯見被付懲戒人不僅並無移送書所指「貪惰」或「興起報復之念,故意破壞公務秩序,以私害公」等情事,反係勇於任事,積極完成分配業務或主管交辦業務。五、被付懲戒人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17日、2月9日全日及1月22日半日未進辦公室執行業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對此被付懲戒人已坦承並未爭執。惟被付懲戒人仍以外網連線方式將所需處理業務辦理完竣,此參上開期日之每日稽核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所執行之業務項目(6)異地備份稽核及(7)機房系統主機,均經資訊室同仁林易昌檢核後毫無異常情形,可以為證,是即便被付懲戒人未進辦公室因而曠職,有所不該,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深自悔悟並反省檢討,然實際上所負責業務卻無耽擱、停擺之情事。六、移送機關追加移送懲戒事項所憑依據偏頗不實,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公務秩序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且被付懲戒人直至停職前,並無造成公務秩序或資訊系統危險或實害之行為:(一)移送機關所陳被付懲戒人有意圖移除系統之行為云云,僅係依據戊○○片面之詞及行動。然戊○○實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並非證人,故其所言實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依法自不應僅憑其陳述,即率然直接認定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特定事實;至戊○○所提其透過通訊軟體向同仁告知之LINE截圖,概念上僅屬其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自亦不適格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根據。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之同仁黃耕津並不認同有何資安危害情事,且認為備份是多餘的,並認為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等情,顯見其對於此事之直接覺察認知與戊○○截然不同,此有黃耕津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更足以顯示戊○○之陳述不足採信。再者,被付懲戒人假設果有移除資訊系統之意圖,本可直接為之即可,又何需事先告知戊○○此舉以為示警,進而洩漏自己之違失行為?況且,倘若存有戊○○所陳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其威脅將移除其任職期間所建置之資訊系統情事,則迄被付懲戒人受停職處分為止已長達逾半年之久,何以未見移送機關陳報任何資訊系統遭移除情事?凡此情況與證據均顯示資訊系統並無遭移除危險之客觀上不爭執事實。另證人戊○○所提錄音檔及逐字稿有斷章取義之嫌,實則被付懲戒人並無何刪除該備份程式之情事,且仍持續負責備份業務並恪盡職守。  (二)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之行為,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況據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定是被付懲戒人把他取走?)因為那天跟他吵完就不見,吵架是8月6日,下午我不在。」、「(法官問:八月七日你發現不見,同仁怎麼說?)同仁說星期五就發現不見,但不確定是哪個星期五」,(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移送機關所指之移送事項純屬證人之臆測,且據證人與資訊室同仁之對話資料,同仁表示是在8月7日(週六)回覆「上週五檔案就不見了」,是檔案應該是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顯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三)至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刪除共用行事曆請假紀錄之行為等情。惟查,共用行事曆程式暨相關紀錄實係私人公司Google公司所免費提供的網路資源服務,本質上並不屬於公務機密或公務資訊系統,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所稱之「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亦非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因此,縱被付懲戒人有刪除該共用行事曆紀錄之行為,由於該客體既非公務機密亦非公務資訊系統或其他公物,故概念上即與公務機密或公務資安管理或公務紀律等情均自始無涉。(四)又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不依循規定及長官命令,無權限卻數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此兩次進入板橋院區實非無權限,蓋依「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第3點規定,資訊室人員有持門禁卡進出機房之權限。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本即涵蓋及於板橋院區,板橋院區有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紀錄存放該處,自有進入該區拿取之必要。且為避免因上班時間前往該院區再遭誤認為曠職,故於非上班時間前往。況被付懲戒人當時既未曾接獲也無從知悉主管曾有下達調整門禁權限之指示,主管亦從未要求被付懲戒人移交其所負責管理之門禁臨時卡業務,始於其使用門禁卡無法進入該院區資訊室時,合理以為係因卡片感應出問題,故依循規定採用替代方式出入。再者,被付懲戒人兩次進入該區,客觀上並無任何資訊危安情事之發生。甚且,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3日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時,尚有同事陳國榮全程在場,未對被付懲戒人進入表達任何質疑,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此舉有何違失,懲戒法院停職裁定囿於移送機關之片面主張而受誤導。(五)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作私人用乙節,亦顯與既有事證不符。蓋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函及111年5月16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均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承辦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故被付懲戒人為回覆人事室寄送行政處分之地址之詢問,於先透過電話詢問未獲回應後,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合法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員之公務信箱,該等公務  email本為包含被付懲戒人在內之資訊室職員職務上可得而知之資訊,且被付懲戒人上開發信均係出於公務目的,並無所謂私人使用之情事,自亦無何違反公務紀律或危害公務資訊安全之情事。何以身為司法機關之新北地院竟對於公務機關內頻繁常見之單純公務郵件往返之作為,亦要漫事誣指為違法?更何況新北地院亦有利用因本件訴訟或復審程序知悉訴訟代理人之聯絡電話,由總務科於111年11月2日致電委請訴訟代理人轉達被付懲戒人本件訴訟以外之事項,倘依移送機關之邏輯,新北地院之行為是否亦屬擅自取得他人聯絡方式並作為私用?(六)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違失行為對資訊安全系統造成極大威脅,因對主管考評怨懟而興起報復之念云云,卻僅憑戊○○片面之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足證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無以私害公之情事。且據移送機關代理人戊○○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我2月17日將全院機房管理業務移交給王模龍,我請他將帳號密碼清查完畢,他確實有清查完畢,我看到他也有把所有機房的表整理出來,我覺得移交過程會有一段時間要交接,如果有幫忙很正常」;又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交辦之三代審判系統安裝作業,儘速配合辦理,主管指定時間係另有被交辦且須與外部廠商配合辦理之公務需處理,並非戊○○證述因私事而拒不配合,有被付懲戒人回覆之110年12月8日email可佐。足證縱使在面對因主管對其不信任而命其移交業務的情形,被付懲戒人仍全面配合且協助同仁完成交接,並無不服長官命令或妨害公務秩序之情事。(七)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及新北地院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致使被付懲戒人已無任何收入,影響生計甚鉅,對被付懲戒人工作權之侵害顯已逾越比例原則。(八)移送機關執前詞向懲戒法院聲請裁定停職,懲戒法院固作出停職裁定。惟就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對所分配業務常無法配合」等節並未經懲戒法院採認。至停職處分之裁定雖認被付懲戒人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刪除共用行事曆、無權限卻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查詢他人公務email等節,惟認定之依據為移送機關代理人片面之詞,實不具證據適格,並無具體客觀證據可佐,故請併審酌原停職裁定於事實認定上之疏漏,撤銷原停職處分。七、綜上所陳,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事由洵屬無據,請為不予懲戒之諭知,併請撤銷原停職處分。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至18。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詳附表丁證1至3。 理 由一、移送機關代表人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其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說明。二、被付懲戒人乙○○為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自109年9月起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曠職及製造不實加班電磁紀錄等行為(下稱二之㈠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亦未服從其主管(即前後任資訊室前主任丙○○、戊○○)之指示,於其服務之土城院區(即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多次未向其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該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共用行事曆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而未發出異常之警訊。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新北地檢署自首。 3、虛偽不實之請假: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載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論以曠職。 4、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及不實等行為,統計其曠職時數、應扣除之俸給及應繳回之加班費如下:(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被付懲戒人歷年不實加班及曠職之時間、時數,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核定曠職函之附表1至附表3所載。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兩項合計34,575元。(二)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下稱二之㈡行為):新北地院資訊室為資訊業務維運及人員管理之需要,規定在同一時間至多僅能有1/2比率之同仁請假,並需先在該資訊室之共用行事曆登記,再辦理請假手續,其上之行程一旦確定即屬資訊室之共同紀錄,非經資訊室主任同意,不得任意刪除。詎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知悉其被調查之後,當天立刻刪除其曾登錄於該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緣戊○○於111年2月16日從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於是日下午4時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同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三)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下稱二之㈢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表示,他要移除其任職該院期間所建置之所有程式,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況。因其擁有此等資訊技術能力,而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被付懲戒人未能配合工作分配;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在111年2月5日春節期間被付懲戒人為資訊室待命輪值人員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四)被付懲戒人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下稱二之㈣行為):板橋院區資訊室內設有機房,放置新北地院重要之資訊系統。戊○○當時為資訊主任,111年2月18日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關於進入板橋院區部分,除必要進出該院區資訊室之員工及工程師外,其餘員工進出權限皆取消。同年2月中戊○○與被付懲戒人溝通過程時,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不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門禁卡已無權限進入板橋院區,卻違反規定未經其主管戊○○之同意,分別於同年4月4日以輸入門禁密碼之方式,再於同年5月3日以使用臨時卡(原係為提供廠商臨時使用)之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三、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㈠行為: 1、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上開要點為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紀律及加強員工出勤管理,而依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之授權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經核該要點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業經新北地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以該院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0000000000號函下達所屬人員,並張貼於該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同法第161條規定,已生拘束全體員工之效力。據此,新北地院職員應於其所屬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2、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而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應於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新北地院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均設置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故員工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違反上開規定於板橋院區為辨識者,雖電磁紀錄上顯示出退勤紀錄,仍不生合法出退勤之效果,衍生不實到勤、視為曠職等結果。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訪談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確有以共用行事曆、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及單位主管表示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半日)及同年2月9日請假,卻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實地進入任一院區執行職務,逕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以「緊急手術」為由而為虛偽不實之請假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所填寫之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等在卷足證。此外,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上、下班未於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卻前往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衡情分別予以扣除30分鐘之車程,合理有據。綜上被付懲戒人上述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虛偽請假、不實到勤及加班等情,經新北地院統計結果,共計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上開各年度曠職日期、時數係新北地院調閱被付懲戒人之出退勤明細資料統計而製表,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曠職核定函)附表1至附表3所示,即109、110及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其上詳載被付懲戒人各該年度不實加班或曠職之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並於備考欄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又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在服務處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有不實上班、加班之事實,亦據證人新北地院前資訊室主任丙○○、戊○○、人事主任丁○○到庭證(陳)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附表1至附表3所示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亦未爭執,故被付懲戒人確有未在土城院區上(加)班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曠職核定函,主張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並無曠職等情而提起復審,前經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在案。其於本案復辯稱:曠職與否應以是否擅離職守為斷,其檢查備份資料、備份媒體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且其係在職守範圍內執行職務,自無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其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亦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其上班及加班時間均無不實等語。惟其所辯斷章取義,已與前揭法律及行政規則規定不符,且與法院資訊實務不符。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於109年7月17日曾於資訊室LINE 群組上表示「若無事先報備,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哪邊上班。」而且其亦無印象被付懲戒人曾向其表示欲於板橋院區處理公務等語,並有上開   LINE訊息之截圖(即甲證6最後1頁所示)在卷可按。證人戊○○(現為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亦到庭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27日至112年5月15日在新北地院任職資訊室主任,被付懲戒人之異地備份並不需要到板橋院區,直接在土城院區就可完成,即使出現備份異常,也是在本院透過網路就可排除異常;而且板橋院區有陳國榮常駐,如果有緊急問題就找陳國榮處理。可見被付懲戒人在一般情形下並無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縱然偶有前往該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應事先向其主管說明取得核准,遇緊急情況時,亦應事後向其主管報備。經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之日,除其未經核准或報備程序外,亦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該日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自不能作為其未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或上班之正當理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答辯並無 理由。(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㈡至二之㈣等行為:    1、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二之㈡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刪除其曾登錄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共用之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在共用行事曆之請假登載,確係111年2月16日被刪除,嗣經蘇主任於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查得並截圖留存,有其提出之該日「垃圾桶」截圖附卷可按(甲證32-3),足資採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非故意刪除,係因其手機中毒,重置手機而導致行事曆資料一併被移除云云。惟手機重置僅會清除手機內所有的資料與設定,而共用行事曆因是在網路上存放資料,並不受手機重置影響;參以只有人工刪除才會被丟置於共用行事曆之「垃圾桶」,故由上開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截圖,足證被付懲戒人係自行刪除資料,並非重置手機所致。另查,新北地院資訊室自前主任阮宣達起建立該科室專用之此一Google共享行事曆,名為「新北MIS共用行事曆」,用以記載該科室重要之業務事項,並要求資訊室同仁登錄其請假日期、事由(應同時辦理人事室要求之正式請假手續),已成為資訊室業務進行、工作期程及該科室主管人力調度的工具之一等情,亦據戊○○結證明確。又新北地院訂有資訊業務分配表,載明同仁業務之分配及代理之順序,為免影響法院業務,該資訊室復規定同時期請假人數不能超過二分之一,顯然「新北MIS共用行事曆」內之記載為資訊室同仁業務進行及勤惰考核之重要資訊。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違反資訊室主任之命令,冒然移除該行事曆之歷史紀錄,並丟棄於系統內建「垃圾桶」之行為,損害新北地院資訊室之管理資料。  2、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二之㈢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威脅移除所建置之程式及資訊系統之情形,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參以當時戊○○為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為避免該院審判資訊系統被破壞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隨即於當日中午12:18、12:30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室同仁王模龍、黃耕津,並要求其等緊急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等情,亦有戊○○與上開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甲證16)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又稱戊○○曾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其所言不能為證據使用,LINE對話截圖概念上僅屬戊○○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等語。惟戊○○係於任職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後,始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內容客觀公正無瑕疵,又無違經驗法則,且戊○○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私人恩怨,無構陷之虞,其證言尚無不能採用之理由;參以戊○○當時為被付懲戒人威脅言詞之直接對象,其證言具證據必要性,而戊○○所提之甲證16LINE對話截圖,係其遭威脅後所為危機處理之經過,該情況證據亦足以強化戊○○證詞之憑信性。被付懲戒人所辯戊○○之證言不能作為證據、LINE對話截圖欠缺證據價值等情,均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完全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有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多封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亦有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群組之LINE截圖,以及甲證29-3之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附卷可稽,足堪被付懲戒人對其職務工作有欠勤勉,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提出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為證。然查,新北地院三代審判系統建置期間係在110年12月間,此由甲證29-1之110年12月8日被付懲戒人與戊○○間有關三代審判系統安裝排程之電子郵件可資明瞭,而乙證13之獎懲事由則載明係以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而授予嘉獎1次,顯然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付懲戒人本件109年起之違失行為因遲至111年間始被發現,未及納入其109年度之服務成績予以整體考量,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在其任職期間均能克盡職守,執行職務力求切實。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  3、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二之㈣行為) 被付懲戒人因曠職被調查之後,新北地院當時之資訊主任戊○○調整該科室之業務分配,被付懲戒人所負責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於111年2月18日移交予王模龍,戊○○並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且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在板橋院區已無業務,不需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自承其於111年2月或3月間已知其門禁卡被限制進入板橋院區,詎其卻以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資訊室門禁密碼、臨時卡、於同年4月4日(週一,假日)16:18以密碼及同年5月3日(週二,上班日)17:09以臨時卡,分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有甲證28該資訊室門禁刷卡記錄表附卷足稽,並經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其不知其已被限制權限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或3月已經知道其卡片無法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為其在111年6月9日與戊○○會談中所自承,有丁證3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其同仁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無權限卻仍恣意違反長官之命令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有關機房管理維護之規定,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因該資訊室內設置機房,而機房設有門禁管制之規定,故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等有關機房門禁管制之規定(機房應採關閉式作業,並設機房進出紀錄表。資訊單位人員因業務需要始得進入等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有進出機房之權限,未曾接獲限制門禁之指示,無從知悉其進出權利受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9年至111年5月3日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各違失行為,均屬具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所定公務員應服從長官之監督命令、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並違反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訂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其中除第8條僅為條次變更外,其餘部分則變更條次並酌作文字調整,查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本當誠實謹慎勤勉,奉公守法,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詎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橫跨3年長期不實到勤、不實加班及曠職,並有二之㈡至二之㈣等違失行為,其守法觀念明顯欠缺,不服從主管之監督且有威脅移除其所建置程式之行為,嚴重影響法院資訊之安全,惟考量其曾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並繳回該部分曠職期間俸給,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六、不併付懲戒部分:(一)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乙節,經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其與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6日吵架完,主機密碼檔資料就不見。惟據丙○○所提其與資訊室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㈠第372頁參照),顯示該檔案應該是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而且經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檔案係被付懲戒人所刪除,此部分證據既有未足,爰不併付懲戒。(二)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乙節。按自然人生活於社會之中,無可避免地會有與他人聯繫、溝通之需求,其因此而取得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除非另涉其他不法行為,尚難遽認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對個人資料加以保護,以避免個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但對於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則以其係因私生活之目的所為,而予排除該法之適用,該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乃明文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適用本法。」此外再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架構,可知該法主要係在處理具組織性、系統性的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故只要自然人並非出於職業或業務目的,或有組織、有系統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解釋上可依上開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11年5月23日(上下午各1封)及同年月25日共寄發3封電子郵件,分別寄送丁○○、林秀穗之公務電子信箱,該3封電子郵件主旨載明係「有關高院、公懲會相關資料寄送之代理律師及代收地址」(2封)、「申請……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並將副本發送其所委任之二位律師(即本案之二位辯護人)。尤其前者係被付懲戒人為答覆新北地院人事室有關「寄送行政處分地址」之詢問,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之公務電子信箱予以答覆。上開電子信函係因本件相關之行政程序送達文書,或者申請復審相關資料而使用,核係被付懲戒人為其個人行政、訴訟程序目的,所為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對人事主任、股長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本身,並無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之情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七、至被付懲戒人以原停職處分侵害其工作權,逾越比例原則等由,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乙節,經查,公務員懲戒法有關不服法院停職裁定者,法律規定應以抗告為其救濟程序。查本院111年8月24日之停職裁定,被付懲戒人不服,業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上訴審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顯然於法無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1109年7月17日LINE紀錄第一審卷(一)第15頁甲證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一審卷(一)第17-20頁甲證2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含新北地院收入收據(111.2.25)第一審卷(一)第23-25頁甲證3-1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470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29-31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33-72頁甲證4被付懲戒人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第一審卷(一)第75頁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核定曠職函)含附表1至附表3第一審卷(一)第79-92頁甲證6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意見第一審卷(一)第95-102頁甲證7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1第一審卷(一)第105-107頁甲證8-1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111頁甲證8-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113-138頁甲證9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2第一審卷(一)第141頁甲證10被付懲戒人列席考績會陳述之補充說明第一審卷(一)第145頁甲證11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開會通知單第一審卷(一)第149-178頁甲證12-1新北地院108年11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分行下達)第一審卷(一)第369頁甲證12-2新北地院內網公告畫面第一審卷(一)第370頁甲證1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第一審卷(二)第11-20頁甲證14-1新北地院出差資料查詢第一審卷(二)第21-22頁甲證14-2新北地院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公差」、「公出」申請頁面第一審卷(二)第23-24頁甲證1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第一審卷(二)第25-26頁甲證16111年7月28日戊○○主任提供補充理由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27-28頁甲證17王模龍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暨111年4月及6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第一審卷(二)第29-36頁甲證18乙○○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第一審卷(二)第37-43頁甲證19乙○○111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所發異地備援狀況之電子郵件摘錄明細第一審卷(二)第45-46頁甲證20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乙○○,111.2.25)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甲證21新北地院員工出差資料報表(查詢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第一審卷(二)第59-62頁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第一審卷(二)第217-218頁甲證23新北地院資訊室機房管理表第一審卷(二)第219-220頁甲證24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3.25、3.5、3.30、4.8、4.12、4.13、4.14、4.16、8.10、8.16、8.19、8.24、8.27、8.30、9.2、9.27、10.4、10.7、10.20、10.21、11.2、11.3、11.4、11.9、11.11、11.12、11.15、11.16、11.17、11.22、11.23,以上均為110年)第一審卷(二)第221-284頁甲證25被付懲戒人111年6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0608本院至板橋備份狀況)第一審卷(二)第285頁甲證26保訓會111年12月30日公保字第1110008389號函附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二)第309-323頁甲證27-1新北地院職務說明書(職稱:操作員)第一審卷(一)第243頁甲證27-2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說明第一審卷(一)第245-249頁甲證28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紀錄暨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1-253頁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5-264頁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系統報修群組LINE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65頁甲證29-3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第一審卷(一)第267-269頁甲證3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同甲證1-2】第一審卷(一)第271-274頁甲證31就被付懲戒人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補充說明【同甲證6】第一審卷(一)第275-282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4日考績會列席陳述之補充說明書面【同甲證10】第一審卷(一)第283頁甲證32-1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19頁甲證32-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2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3278號函暨附件(銓敘部100.06.l4.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6.13.臺會調字第0950000977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21-325頁甲證32-3Google行事曆2月16日之「垃圾桶」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5-376頁甲證33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書函附109年至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第一審卷(三)第175-188頁甲證34-1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林秀穗,106.6.2)第一審卷(三)第191頁甲證34-2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丁○○,108.6.21)第一審卷(三)第192頁甲證3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卷(三)第193-202頁甲證36新北地院112年7月26日新北院英人字第1120001207號函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第一審卷(三)第203-209頁甲證37高檢署發回續查通知影本第一審卷(三)第219頁甲證38新北地院109年10月14日簽呈: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公告作業第一審卷(三)第267-272頁甲證39新北地院休假請示單及111年日曆表及相關函釋第一審卷(三)第273-274頁甲證40新北地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第一審卷(三)第275-278頁乙證1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8.1.2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5頁乙證2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9.7.27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7頁乙證3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一審卷(一)第209-220頁乙證4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節本(含目錄、資訊系統之備援與回復標準作業說明書)第一審卷(一)第221-224頁乙證5-1資訊室LINE群組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5-228頁乙證5-2被付懲戒人與戊○○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9-232頁乙證6被付懲戒人與丙○○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5頁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戊○○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7-120頁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21-123頁乙證9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4.28、4.29、6.8、6.20、6.21、6.22,以上均為111年)第一審卷(二)第125-136頁乙證10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110.11.11、111.1.5、111.1.17、111.1.22、111.2.9)第一審卷(二)第137-146頁乙證11被付懲戒人與黃耕津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87-189頁乙證12被付懲戒人寄予林秀穗及丁○○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91-193頁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院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嘉獎1次)第一審卷(二)第195頁乙證14新北地院資訊室人員與司法院資訊處人員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301-305頁乙證15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暨附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相關資料第一審卷(三)第57-61頁乙證1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甲證35】第一審卷(三)第145-153頁乙證17110年12月8日email(乙○○與戊○○,「RE:三代的安裝,各院區安裝時間預排」)第一審卷(三)第415頁乙證18乙○○提供之111年6月9日約談錄音檔(戊○○、王模龍)逐字稿及錄音檔第一審卷(三)第421-446頁,錄音檔另置於證物袋內丁證1丙○○所提其發現機房管理表消失時序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1-373頁丁證2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三)第89-105頁丁證3戊○○所提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第一審卷(三)第373-395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2024-10-01

TPPP-111-清-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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