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
之「百鼎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皓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透
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馬尚宏」之
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
貪圖報酬而加入由「馬尚宏」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
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計程車司機」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幫黃
皓楷申辦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作為與附表一編號
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七經理」聯繫詐欺事務之用。
二、黃皓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Julie」、「不詳人員」自113年5月16日起,即
不斷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向賴亨榮施用詐術,但賴亨
榮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黃皓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計程車司機」、「七經理」、「Julie」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
(一)「Julie」於113年7月21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
送可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金額之
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賴亨榮因早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因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裝受騙,遂與「Julie」約定於同年7月22日面交現金。
(二)「七經理」下達向賴亨榮收款之指示給黃皓楷,黃皓楷並依
「七經理」命令,在不詳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
即特種文書而偽造完成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
此時其上僅「收款公司蓋印欄」有「百鼎投資」印文1枚)
,然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店人員偽刻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信文」印章,且以該偽刻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
欄」蓋印「李信文」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
(三)「計程車司機」於113年7月22日駕車載送黃皓楷前往七經理
指定之收款地點即肯德基-新莊輔大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與受賴亨榮委託出面交款之員警碰面,黃皓楷
到場後即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為「百鼎投資公司」員工「李信文」並代表「百鼎投資
公司」向賴亨榮收款之意,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
據予員警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百鼎投資公司」向賴亨榮
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信文」及「百鼎投資公司」
,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皓楷,致本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皓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1393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百鼎投資」及「李信文」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及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然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與警方
合作,被告因而在取款現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本
案犯行而未能得逞,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甚明,故起訴書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應係誤載,併此指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9-71頁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賴亨榮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案為未
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
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本應減
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
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賴亨榮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賴亨榮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
公司」及「李信文」,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訊時即供
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十幾次(見偵卷第39頁),可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雖與
賴亨榮達成和解,願賠償8萬元予賴亨榮,但係自114年4月
起以每月支付5千元之分期支付方式開始支付賠償金予賴亨
榮,此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5-86頁),則被告既未開始實際賠償賴亨榮,實難僅因
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
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71頁),兼衡被告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4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之「百鼎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予代替
賴亨榮面交款項之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賴亨榮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馬尚宏」 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應徵證券公司現金儲匯工作人員之貼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計程車司機」 在車手持有之手機下載「Telegram」APP,並申辦「Telegram」帳號,並載送車手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款 3 「Telegram」匿稱「七經理」 指示車手列印並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暨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章店人員偽刻印章並持之在偽造收據上蓋印,並命車手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款,且要求在收款成功後要回傳經被害人填寫完畢之偽造收據照片給其確認,然後將詐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 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Julie」 傳送「Line」(名稱:「奮發圖強」)交流投資股票心得群組之連結及「百鼎投資公司」之網址給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點擊上開連結及網址並加入上開「Line」群組及註冊成為「百鼎投資公司」投資平臺會員,且下載「百鼎投資公司」投資APP,再不斷誘騙被害人面交現金作為投資儲值金額 5 「不詳人員」 在上開「Line」群組誆稱已經因上開「Line」群組之投資訊息而賺錢,並鼓吹群組其他成員可以跟著投資賺錢 6 「Telegram」匿稱「當鋪收款」 未參與本案犯行 7 「Telegram」匿稱「漢堡王」 同上 8 「Telegram」匿稱「助理」 同上 9 「Telegram」匿稱「武人事」 同上 10 「Telegram」匿稱「牛經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七經理」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1頁背面)、附表三編號所示證據 2 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信文,部門:外務部,編號:7033)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其為百鼎投資公司外務部人員李信文所用之物 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4頁)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存款單位或個人:蘇中宇,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壹佰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百鼎投資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 4 偽造之「李信文」印章 1個 被告持有,供其製作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0頁正面) 5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113年7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百鼎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22頁 經辦人員簽章 「李信文」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3頁正、背面 2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4頁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21頁 5 查獲被告現場、扣案之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及編號4所示印章照片 同上卷第22-23頁、第27頁背面 6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 7 賴亨榮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ulie」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百鼎投資公司」投資APP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 8 賴亨榮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ulie」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卷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皓楷 需要照顧外婆 無業 高中肄業
PCDM-113-金訴-180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