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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 之「百鼎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皓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透 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馬尚宏」之 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 貪圖報酬而加入由「馬尚宏」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 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計程車司機」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幫黃 皓楷申辦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作為與附表一編號 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七經理」聯繫詐欺事務之用。 二、黃皓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Julie」、「不詳人員」自113年5月16日起,即 不斷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向賴亨榮施用詐術,但賴亨 榮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黃皓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計程車司機」、「七經理」、「Julie」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 (一)「Julie」於113年7月21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 送可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金額之 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賴亨榮因早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因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裝受騙,遂與「Julie」約定於同年7月22日面交現金。 (二)「七經理」下達向賴亨榮收款之指示給黃皓楷,黃皓楷並依 「七經理」命令,在不詳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 即特種文書而偽造完成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 此時其上僅「收款公司蓋印欄」有「百鼎投資」印文1枚) ,然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店人員偽刻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信文」印章,且以該偽刻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 欄」蓋印「李信文」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 (三)「計程車司機」於113年7月22日駕車載送黃皓楷前往七經理 指定之收款地點即肯德基-新莊輔大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與受賴亨榮委託出面交款之員警碰面,黃皓楷 到場後即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為「百鼎投資公司」員工「李信文」並代表「百鼎投資 公司」向賴亨榮收款之意,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 據予員警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百鼎投資公司」向賴亨榮 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信文」及「百鼎投資公司」 ,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皓楷,致本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皓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1393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百鼎投資」及「李信文」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及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然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與警方 合作,被告因而在取款現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本 案犯行而未能得逞,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甚明,故起訴書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應係誤載,併此指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9-71頁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賴亨榮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案為未 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 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本應減 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 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賴亨榮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賴亨榮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 公司」及「李信文」,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訊時即供 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十幾次(見偵卷第39頁),可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雖與 賴亨榮達成和解,願賠償8萬元予賴亨榮,但係自114年4月 起以每月支付5千元之分期支付方式開始支付賠償金予賴亨 榮,此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5-86頁),則被告既未開始實際賠償賴亨榮,實難僅因 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 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71頁),兼衡被告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4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之「百鼎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予代替 賴亨榮面交款項之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賴亨榮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馬尚宏」 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應徵證券公司現金儲匯工作人員之貼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計程車司機」 在車手持有之手機下載「Telegram」APP,並申辦「Telegram」帳號,並載送車手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款 3 「Telegram」匿稱「七經理」 指示車手列印並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暨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章店人員偽刻印章並持之在偽造收據上蓋印,並命車手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款,且要求在收款成功後要回傳經被害人填寫完畢之偽造收據照片給其確認,然後將詐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 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Julie」 傳送「Line」(名稱:「奮發圖強」)交流投資股票心得群組之連結及「百鼎投資公司」之網址給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點擊上開連結及網址並加入上開「Line」群組及註冊成為「百鼎投資公司」投資平臺會員,且下載「百鼎投資公司」投資APP,再不斷誘騙被害人面交現金作為投資儲值金額 5 「不詳人員」 在上開「Line」群組誆稱已經因上開「Line」群組之投資訊息而賺錢,並鼓吹群組其他成員可以跟著投資賺錢 6 「Telegram」匿稱「當鋪收款」 未參與本案犯行 7 「Telegram」匿稱「漢堡王」 同上 8 「Telegram」匿稱「助理」 同上 9 「Telegram」匿稱「武人事」 同上 10 「Telegram」匿稱「牛經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七經理」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1頁背面)、附表三編號所示證據 2 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信文,部門:外務部,編號:7033)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其為百鼎投資公司外務部人員李信文所用之物 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4頁)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存款單位或個人:蘇中宇,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壹佰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百鼎投資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 4 偽造之「李信文」印章 1個 被告持有,供其製作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0頁正面) 5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113年7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百鼎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22頁 經辦人員簽章 「李信文」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1393號卷第13頁正、背面 2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4頁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21頁 5 查獲被告現場、扣案之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及編號4所示印章照片 同上卷第22-23頁、第27頁背面 6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 7 賴亨榮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ulie」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百鼎投資公司」投資APP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 8 賴亨榮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ulie」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卷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皓楷 需要照顧外婆 無業 高中肄業

2024-11-14

PCDM-113-金訴-1807-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唐老大」、「小太陽 」(即少年林○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丙○○並不知悉林○安之確實年齡)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嗣 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之人聯繫,「助理」並對甲○○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可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 月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上,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丙○○即依「楊逍」指示,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王天生」工作 證,用以表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於11 3年4月1日向甲○○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 時地,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單而行使之。 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該 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丙○○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經甲○○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淑妤」將賴亨榮加入LINE群組「緯 城投資公司」,並對賴亨榮佯稱:如在「緯城投資公司」平 臺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嗣因賴亨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丙 ○○則依「楊逍」指示佯裝為緯城投資公司之專員,於113年4 月18日19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向喬裝為賴亨榮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 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丙○○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隨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 捕前來收水之林○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賴亨榮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46頁),且經共犯林○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王天生」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賴亨 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被告手機內機房教戰守則、林○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安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楊逍」、「唐老大」 、向其收水之同案少年林○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 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 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 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 依法併予審究。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天生」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楊逍」、「唐老大」、共犯少年林○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㈨查共犯林○安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二第141頁),於上開犯 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林○安並 非熟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 監控兼收水的林○安,113年4月18日若成功收取款項,上游 會再指示其於特定時地交付給收水,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 ,只有113年4月18日這次是與林○安配合,因警方在現場查 獲林○安,所以伊判斷這次是要交水給林○安等語明確(見偵 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113年9月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林○安於警詢中所供陳 :「楊逍」指示被告向客戶收款時,伊負責在旁邊監控、伊 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7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對於林○安之年齡有所 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 0號本院卷);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甲○○受 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服役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天生」之印文、署名各2枚、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歷次 偵、審程序均一致供陳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上游交付被告備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 ,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 偵卷二第45頁上欄照片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偵卷二第46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一張工作證,即同頁下欄左方工作證照片 3 113年4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二第48頁上欄照片 4 偽造之「王天生」印章1顆 偵卷二第50頁上欄照片 5 與上游通話配戴之air pod耳機1組(含耳機2顆) 偵卷二第50頁下欄照片 6 113年4月18日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卷二第51頁上欄照片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 偵卷二第45頁下欄照片 8 工作證9張 9 收據(已填寫)8張 10 空白收據1批 11 天剛投資契約書1份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一第20頁 2 「王天生」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1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440-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浦瑞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2號、第39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浦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浦瑞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楊博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敦南官 方客服」之成年人(下稱「敦南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運興龍」之成年人(下稱「財 運興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 」之成年人(下稱「艾蜜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韻珊」之成年人(下稱「林韻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慧」之成年人(下稱 「陳佳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育國 智選」之成年人(下稱「育國智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zxcvbnm890000000oud.com」(下 稱「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世偉專員」之成年 人(下稱「許世偉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黃浦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收款車手收取贓 款之「收水」工作。黃浦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芳、吳華嵩、楊燦弘,致林 芳、吳華嵩、楊燦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 、4「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楊博任、「 許世偉專員」,黃浦瑞即依「Z」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博任、「許世偉專員」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交由「Z」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賴亨榮,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即聯繫楊博任前往收款、黃浦瑞 前往收水,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逮捕楊博任,經楊博任供述及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得黃浦瑞,並於113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浦瑞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地下2樓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燦弘、賴亨榮、吳華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浦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浦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 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第一次收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楊博任、「Z」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芳、告訴人賴亨 榮、吳華嵩、楊燦弘行騙,致告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 、楊燦弘蒙受損失,告訴人賴亨榮則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未給付款項,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 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和解(告訴人賴亨榮於調 解庭時未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 弘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亨榮則於調解庭時未到),取得被害 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 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 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 燦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收水情況 1 楊燦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特助」之帳號、「散戶之家」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佯稱利用「D-SOUTH」APP投資可獲利,致楊燦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楊燦弘於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住處內,交付1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0萬元予被告。 2 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林芳加入LINE暱稱「蔡欣悅助理」之帳號、「財運興龍」之群組,並佯稱投資「達宇資產」APP可獲利,致林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林芳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交付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停車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 3 賴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賴亨榮加入LINE暱稱「艾蜜莉」、「林韻珊」之帳號、「龍騰虎耀」群組,並佯稱投資「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獲利,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出面面交。 約定113年5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楊博任,再由楊博任轉交予被告,惟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楊博任。 未遂。 4 吳華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對吳華嵩佯稱投資「育國國際投資有限通斯」股票APP可獲利,致吳華嵩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吳華嵩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予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 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交付40萬予被告。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楊燦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楊燦弘收據(見偵卷一第315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林芳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專員照片、證明單、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見偵卷一第151頁至137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18號卷〈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59頁至170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吳華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吳華嵩收據翻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81頁至192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2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2024-10-07

PCDM-113-金訴-15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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