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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8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理勤孝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賴俊吉即賴清富
賴榮輝
賴龔春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賴俊吉即賴清富
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
權,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
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
用。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
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執-12438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