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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郭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捌拾捌萬捌仟捌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770-2025021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凃重吉(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凃唯誦(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涂安宏(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涂家康(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凃陳秀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涂家康(即凃 陳秀月之繼承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涂家康(即 凃陳秀月之繼承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第三人凃陳秀月於113年6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凃重吉、凃 唯誦、涂安宏、涂家康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 記。詎上開債務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43,020元及其約定之 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繳款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30-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賴明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銀華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賴冠穎 賴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黃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賴銀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賴明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黃秀英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今已為公同共有登記,故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請求依應繼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銀華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翠玉、賴政賢、賴政逸、賴冠穎、賴姿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除戶全部 )、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賴銀華當庭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表示任何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均為繼承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黃秀英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67.31㎡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取得應繼分1/4)。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20.42㎡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56.07㎡ 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明春 1/4 1/4 2 賴銀華 1/4 1/4 3 林翠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連帶負擔) 4 賴政賢 5 賴政逸 6 賴冠穎 1/8 1/8 7 賴姿穎 1/8 1/8

2025-02-18

CHDV-113-家繼訴-112-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林化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捌萬 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肆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佰陸拾肆 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526-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巫政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捌拾 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貳 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壹 佰柒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23-2025021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葉靖涵 張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葉靖涵前於民國10 8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定朋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27,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 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288,794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1

PCDV-113-司拍-597-2025021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承瀚即洪記小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29-20250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徐雅琳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63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456,63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 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56,633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4

SLEV-113-士簡-1492-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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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東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東茂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盧東茂之勞 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 務人盧東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盧東茂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570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吳其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60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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