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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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 之說明:被告賴彥廷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 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 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或15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復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1月14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等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2 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嘉簡-63-2025012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時 間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12年9月28日」、關於告訴人潘明枝 匯款時間「21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見偵卷第29、8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匯入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4頁)、告訴人潘明枝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辯護 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 、57、73、79、93、95、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係被動 依他人指示而為行動,惡性非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經檢 察官蒐證偵查後,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不合理處,猶仍空言 否認抗辯,難謂態度良好,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潘明枝、牙 柔薏,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95、101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述 ,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明枝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牙柔薏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明知虛擬貨幣USDT幣(又名:泰達幣)價值係與美元 掛鉤,且一般人均可於公開交易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幣 ,個人並無販賣較交易時美元匯率為高之USDT幣之利基,主 觀上預見倘以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販賣USDT幣,仍有素昧 平生之買家願意購買,極可能係陷於錯誤下之詐欺被害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OKX取得來源不明之USDT幣 ,並在OKX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對外販賣。嗣賴彥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潘明枝、牙柔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向賴彥廷在OKX所經 營之「誠品商鋪」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彥廷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內,再由賴彥廷操作OKX將潘明枝、牙柔薏以高於市價百 分之10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嗣因潘明枝、牙柔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枝、牙柔薏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22時8分,受有來自告訴人潘明枝5萬元、牙柔薏2萬1,500元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渠在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係渠賣家。 ⒊被告係以現金或請託朋友匯款與幣商交易。 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潘明枝於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告訴人牙柔薏於112年10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提款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2萬元。 ㈢ 被告提出之「誠品商鋪」畫面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⒈證明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潘明枝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陳靜芝」之介紹。 ㈤ 證人即告訴人牙柔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牙柔薏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 ⒈證明告訴人牙柔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牙柔薏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向陽」之介紹。 ㈥ 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結果、USDT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新台幣歷史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⒈112年9月22日、27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M7FQJ8jabkTcVRkDu1SbuEQNxzZbuJfRK」,無端匯入5,000個、1萬2,000個USDT幣(分別折合新臺幣16萬、38萬餘元)。 ⒉被告以上開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打入600個USDT幣至告訴人牙柔薏指定之「TQ7KFhy9U6XfuWYSReTzRkJ3VGqm5qQqsX」電子錢包、112年9月28日22時1分許,打入1,394個USDT幣至告訴人潘明枝指定之「TM5vMKcxLYwDXtH6fjFaSW5a92jLuHKyra」電子錢包。 ⒊被告出賣USDT幣之匯率,較一般匯率高出10%。 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財產狀況,應無力於112年9月間,購買如此高額之USDT幣。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⒈ 潘明枝 (提告) 112年9月日 佯裝為Line「向陽」之人,詐稱:可透過WideHigh應用程式投資期貨,並以「OKX」購買USDT幣以在WideHigh儲值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向賴彥廷購買1394個USDT幣,該等USDT幣則儲值到「WideHigh」客服指定的錢包地址(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嗣潘明枝欲提領「WideHigh」帳面獲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後台調整)未果,始悉遭詐。 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廷) 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 12萬元 ⒉ 牙柔薏 (提告) 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佯裝為faceboook暱稱為「陳靜芝」之人,詐稱:可透過gc shopping開立商店並上架商品云云,使牙柔薏誤信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牙柔薏應從「陳靜芝」指示,將新臺幣轉匯為虛擬貨幣供上開商店交易使用,並向「陳靜芝」介紹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並將該等USDT幣打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的虛擬錢包地址。 112年9月28日22時8分許 2萬1,500元 同上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68-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 1段之旱溪夜市旁停車場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21 時40分許,賴彥廷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員警設立之路檢勤務管制站時,因其神情萎靡、眼神渙散而 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查 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所涉施用第三級 毒品行為,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及K盤1個,復經賴彥廷同意 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愷他命:1256ng/mL,去甲基愷他命:3033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59-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7,4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449-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金訴-341-2024121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78-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槍砲、毀損、施用毒品、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16號、第8357號、第8911號、第8994號、第8996號、第899 7號及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報警究辦,並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黃雯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及黃雯屏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翰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因被告行竊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共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瀝青工程,月薪5萬至7萬元,未婚,育有 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謝明翰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查;被告竊取賴彥廷所有現金3000元、竊取顏大清所有現金2800元、竊盜黃雯屏所有現金8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明翰所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竊取羅進益普通機車乙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偵第8994號卷第43頁、見113偵第8911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行竊所得 主      文 1 113年4月3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賴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6日4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顏大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2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26日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而得手。 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已交還NGUYEN VAN DAN)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1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羅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 機車1部(已交還羅進益)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4月6日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薛金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2月2日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葉芮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15日0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黃雯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现金8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186-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4、3 9567、35482、49109、50528、50674、39599、40981、42583、4 7144、49234、53724、54249、54873、55454、59037、61143、4 5466、59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1149、1591、1857、8560 、11639、14972、20181、19327、20144、23483、25991、26050 、32506、44315、40803、64427、7091、73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312、26508、2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明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外之巷道, 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關柏翰」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關 柏翰」)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關柏翰」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戴明智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紫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張竣緯、鄭舜丞、沈龍昆、陳韋安、賓宸猷、湯治明 、蕭尹順、陳振源、卓冠任、吳政穎、林世旻、周佑諭、吳 婉庭、阮清香、孫晨富、鄭琮融、楊天沂、王曉蕓、許有朋 、黃盈慈、陳立峯、賴韋鈞、黃志輝、許曉琳、郭開聰、黎 似光、陳子維、傅武倫、徐勇信、謝嘉晏、許粟崴、黃德成 、孫琨霖、劉立仁、周楷恩、廖煌明、廖泓源、林哲豪、李 駿杰、林鑫伯、白舜今、賴彥廷、楊澤亞、温敏、李冠諭、 吳偉彥、張昌源、吳峻賦、蔡全榮、李竹鋒、蘇裕仁、趙晟 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玉井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 、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朴子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就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戴 明智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12、26508、224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就被告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依前揭說明,如經本院認定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自稱「關柏翰」,以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自稱「關柏翰」,惟被告僅 與自稱「關柏翰」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 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及如附 表編號2至67「備註」所示案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事實上同 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65至67所 示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前述移送第 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且於量刑時未及評價此部分犯罪情 節,容有未洽。   ⒉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37、6 0333、6114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翁智展部分(即如上述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翁智展遭詐欺款 項並未流入甲帳戶內(詳後述),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將此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當。   ⒊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 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率爾提供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惡性非低;且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 全面掌控甲帳戶之使用權限,且得以利用網路轉帳之便捷 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更高; 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67人,合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甚高 ,詐欺、洗錢規模不小,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 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 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 節之危害程度。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造成之犯罪損害金額巨大,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 程度不符比例,量刑有過輕之虞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4頁),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⒌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事實範圍已有擴張,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共計67名被害人蒙 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另參酌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 員得將詐欺贓款得快速移轉至他處,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嗣詐欺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22 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111年5月10日8時 34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甲帳戶(按:實際轉帳金額1,115元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他處,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前揭已經本院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原審併辦等語 (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至64頁)。  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 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 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 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 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成員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可至某網路平台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業經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60333號 偵卷第9至11頁),且有告訴人翁智展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第60333號偵卷第21至29、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翁智展前揭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款項,並未轉帳至甲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35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60333號偵卷第3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基此,實難認詐欺告訴人 翁智展之犯行與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有何關連性存在。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非起訴 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鄭淑壬、 高肇佑、楊景舜、陳璿伊、劉文瀚、魏子凱、曾開源、陳漢章、 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方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備註 1 邱紫嫣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黃群義」,向邱紫嫣佯稱:會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但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使邱紫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依指示匯款至戴明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邱紫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8846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3182號他卷第69至72頁) 2.邱紫嫣於111年4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82號他卷第49、51頁) 3.邱紫嫣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182號他卷第15至23、90至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戴明智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182號他卷第367至43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第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竣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隨緣」向張竣緯佯稱:加入「kwshop」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竣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23,472元 1.告訴人張竣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4184號偵卷第9至10頁) 2.張竣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4184號偵卷第19至23頁) 3.張浚瑋於111年4月6日匯款23,472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184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84號 3 張菁菁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鍾黎」聯繫張菁菁佯稱:可加入購物平臺做生意賺取報酬,惟欲取消註冊之購物平臺帳號,須支付費用云云,致使張菁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21,894元 1.被害人張菁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567號偵卷第5至7頁) 2.張菁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9567號偵卷第83、85頁) 3.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4.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67號 4 鄭舜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吳雅婷」聯繫鄭舜丞並佯稱:參與投資網站「BUX Markets」,可獲得穩定報酬云云,致使鄭舜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1年4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⑧111年4月5日12時許,匯款1萬元 ⑨111年4月5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⑩111年4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鄭舜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3至7頁) 2.鄭舜丞提出之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2紙(第35482號偵卷第17至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482號偵卷第35至45頁) 4.鄭舜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5482號偵卷第53至6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82號 5 邱信傑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17購客服」聯繫邱信傑並佯稱:可加入購物商城「17購」註冊帳號進行買賣賺取傭金云云,使邱信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6千元 1.被害人邱信傑於警詢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9至1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同上 6 沈龍昆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6日起,以暱稱「陳婉芯」聯繫沈龍昆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龍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沈龍昆於警詢之陳述(第49109號偵卷第9至10頁) 2.沈龍昆111年4月1日匯款之匯款執據1紙(第49109號偵卷第23頁) 3.沈龍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109號偵卷第33至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109號偵卷第79至12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9號 7 陳韋安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及通訊軟體聯繫陳韋安,佯稱:可在「BIG UNCLE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韋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6時51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匯款56,000元 1.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之陳述(第50528號偵卷第139至1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528號偵卷第57至101頁) 3.陳韋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528號偵卷第255至307頁) 4.陳韋安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50528號偵卷第280至28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8號 8 賓辰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MISS-陳」聯繫賓辰猷,佯稱:可下載購物網站「順億購物」軟體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賓辰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2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3日1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賓辰猷於警詢之陳述(第50674號偵卷第8至12頁) 2.賓宸猷遭詐騙匯款清單(第50674號偵卷第13頁) 3.賓宸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674號偵卷第14至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674號偵卷第28至9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74號 9 湯治明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9日,以通信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湯治明,佯稱:可加入「財富之道H計劃」社團,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治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湯治明於警詢之陳述(第39559號偵卷第3至4頁) 2.湯治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59號偵卷第21至25頁) 3.湯治明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9559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559號偵卷第31至3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9號 10 蕭尹順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沐凡」聯繫蕭尹順,佯稱:一同至「SK購物電商平台」經營獲利云云,致蕭尹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蕭伊順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5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蕭伊順帳戶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61至62頁) 4.蕭伊順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67頁) 5.蕭伊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70至81頁) 6.蕭伊順提出網路電商平台交易明細表(第40981號偵卷第82至8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 11 陳振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嘉欣」向陳振源佯稱:可加入「17購」電商平台商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振源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8至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彰化銀行陳振源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5頁) 4.陳振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6頁) 同上 12 卓冠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加入電商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6時38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10至1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卓冠任提出電商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7頁) 4.卓冠任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8至153頁) 5.卓冠任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150頁) 同上 13 吳政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思彤」向吳政穎佯稱:可使用「CPT」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政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5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1.告訴人吳政穎於警詢之陳述(第42583號偵卷第4至11頁) 2.吳政穎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583號偵卷第42頁) 3.吳政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第42583號偵卷第44至52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583號偵卷第53至8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83號 14 田介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夢佳」向田介維佯稱:加入「CPT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田介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田介維於警詢之陳述(第47144號偵卷第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144號偵卷第9至44頁) 3.田介維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47144號偵卷第6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 15 江中騰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以暱稱「周琪琪」向江中騰佯稱:註冊會員加入網路拍賣網頁有高獲利云云,致江中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匯款4千元 1.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之陳述(第49234號偵卷第18至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234號偵卷第38頁) 3.江中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234號偵卷第39至43頁) 4.江中騰於111年4月6日匯款3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49234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34號 16 林世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修傑」向林世旻佯稱:加入「樂購」網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世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林世旻於警詢之陳述(第53724號偵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724號偵卷第16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24、54249號 17 周佑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前某日以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暱稱「唐欣」聯繫周佑諭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周佑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周佑諭於警詢之陳述(第54873號偵卷第43至44頁、第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873號偵卷第6至41頁) 3.周佑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4873號偵卷第58至64頁) 4.周佑諭於111年3月31日匯款7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3頁) 5.詐欺成員傳送之「地方警察署電子公文」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5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73號 18 吳婉庭 詐欺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欣雅」向吳婉庭佯稱:加入「fitbelaepr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婉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3分許,匯款67,767元 1.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之陳述(第55454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454號偵卷第9至31頁) 3.吳婉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5454號偵卷第46、51至57頁) 4.吳婉庭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紙(第55454號偵卷第57頁) 5.吳婉庭帳戶匯款明細1份(第55454號偵卷第58至5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454號 19 阮清香 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彤彤」向阮清香佯稱:註冊基金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清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阮清香於警詢之陳述(第59037號偵卷第4至5頁) 2.阮清香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9037號偵卷第15至17、20至30頁) 3.阮清香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59037號偵卷第18、1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037號偵卷第57至7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 20 孫晨富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瑤瑤鴨~」向孫晨富佯稱:加入「BUX MARKET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使孫晨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9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23分許,匯款45,000元 1.告訴人孫晨富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34至3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孫晨富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38至4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43號 21 鄭琮融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鄭琮融佯稱:可繳費加入會員獲取彩券算牌結果云云,致鄭琮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元 1.告訴人鄭琮融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47至4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鄭琮融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51至65頁) 同上 22 楊天沂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雪嬌」向楊天沂佯稱:註冊加入「BUX MARKET」網站投資獲利,繳費後可獲得VIP資格免除手續費云云,致楊天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3分許,匯款6萬元 1.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70至7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楊天沂於111年4月2日匯款5萬元、6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61143號偵卷第74頁) 4.楊天沂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78至93頁) 同上 23 王曉蕓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彩王黃春福」向王曉蕓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8組」之會員,可幫忙投注獲利云云,致王曉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王曉蕓於警詢之陳述(第311號偵卷第3至5頁) 2.元大銀行王曉蕓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311號偵卷第10至11頁) 3.王曉蕓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1號偵卷第25頁) 4.王曉蕓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11號偵卷第27至30頁) 5.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1號偵卷第54至7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4 許有朋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版主」、「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向許有朋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有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有朋於警詢之陳述(第1149號偵卷第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49號偵卷第9至23頁) 3.許有朋於111年4月6日匯款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149號偵卷第3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 25 黃盈慈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Celine Store」向黃盈慈佯稱:可至「SK購物」投資無貨源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盈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1時48分許,匯款15,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34分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78至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黃盈慈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 26 陳立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陳立峯佯稱:可加入「SK購物」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陳立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2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4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④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陳立峯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92至9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 陳立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6筆)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99至102頁) 同上 27 賴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景慧馨」等向賴韋鈞佯稱:可加入「TMG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匯款9萬元 1.告訴人賴韋鈞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10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賴韋鈞於111年4月6日匯款9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91號偵卷第115頁) 4.賴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116至132頁) 同上 28 黃志輝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詩芸」向黃志輝佯稱:可加入「富泰金融」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之陳述(第185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57號偵卷第13至48頁) 3.黃志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57號偵卷第63至6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 29 許曉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許曉琳,佯稱:可加入「HOPFIST-index」投資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使許曉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曉琳於警詢之陳述(第8560號偵卷第4頁) 2.許曉琳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8560號偵卷第13頁) 3.許曉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8560號偵卷第13至1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60號偵卷第16至38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 30 郭開聰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以臉書報明牌之不實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593內線專員蔡添財」與之聯繫,該詐騙成員即向郭開聰佯稱:需繳費才能加入會員,另需繳交保密費用、帳戶解除凍結等費用,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開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郭開聰於警詢之陳述(第45466號偵卷第4至5頁) 2.郭開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5466號偵卷第18至20頁) 3.郭開聰於111年4月6日匯款2萬元、1萬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第45466號偵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466號偵卷第38至6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 31 黎似光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XTING」聯繫黎似光並佯稱:可加入「高領全球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黎似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之陳述(第11639號偵卷第6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639號偵卷第8至37頁) 3.黎似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1639號偵卷第45至56頁) 4.黎似光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11639號偵卷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32 陳子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以暱稱「鄭佳嬅」向陳子維佯稱:可至「R3.corda」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子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子維於警詢之陳述(苓雅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中華郵政公司陳子維帳戶交易明細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頁7至9) 3.陳子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12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52號 33 傅武倫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傅武倫佯稱:加入博奕會員,可取得下注資訊而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傅武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傅武倫於警詢之陳述(第14972號偵卷第13至14頁) 2.傅武倫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14972號偵卷第25頁) 3.傅武倫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4972號偵卷第26至3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972號偵卷第47至6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72號 34 徐勇信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29日起,向徐勇信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勇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徐勇信於警詢之陳述(第20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81號偵卷第27至38頁) 3.徐勇信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0181號偵卷第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81號 35 謝嘉晏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魏立彬」向謝嘉晏佯稱:可加入國外跨境電商,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嘉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謝嘉晏於警詢之陳述(第19327號偵卷第7至14頁) 2.謝嘉晏於111年4月6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9327號偵卷第30頁) 3.謝嘉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9327號偵卷第33至6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27號偵卷第77至10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 36 游舜超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游舜超並佯稱:可以在「BUX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舜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14萬元 1.被害人游舜超於警詢之陳述(第20144號偵卷第6至7頁) 2.游舜超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19頁) 3.游舜超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2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44號偵卷第23至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 37 許粟崴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黃飛」向許粟崴佯稱:其在政府秘密單位任職,可以破解博奕遊戲後台,可一同參與博弈獲利云云,使許粟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粟崴於警詢之陳述(第23483號偵卷第19至22頁) 2.許粟崴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3483號偵卷第25至31頁) 3.許粟崴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封面截圖各1紙(第23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483號偵卷第55至8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 38 黃德成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婷兒」向黃德成佯稱:可以透過「17購」平台在網路商店買賣獲取利潤云云,使黃德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4分許,黃德成委由其母劉淑美代為臨櫃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黃德成於警詢之陳述(第25991號偵卷第2至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991號偵卷第7至21頁) 3.黃德成於111年4月6日委由劉淑美代為匯款2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5991號偵卷第35頁) 4.黃德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991號偵卷第42至4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 39 孫琨霖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雨柔」向孫琨霖佯稱:可以透過「R3crda」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孫琨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孫琨霖於警詢之陳述(第26050號偵卷第101至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1至58頁) 3.孫琨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51至153頁) 4.孫琨霖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050號偵卷第157頁) 5.孫琨霖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6050號偵卷第169至17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 40 劉立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初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熙媛」向劉立仁佯稱:可以透過「全球前50的數字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法幣CBDC獲取利潤云云,使劉立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劉立仁於警詢之陳述(第32506號偵卷第26至29頁) 2.劉立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45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59至8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 41 林秋花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秋花佯稱:可至網址「usdt365.xyz」投資平台買美國股票投資賺錢云云,使林秋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1.被害人林秋花於警詢之陳述(第44315號偵卷第14至15頁) 2.林秋花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4315號偵卷第40至47頁) 3.林秋花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44315號偵卷第4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315號偵卷第48至7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15號 42 周楷恩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網路向周楷恩佯稱:可下載「ACY」投資軟體投資英鎊及美元獲利云云,使周楷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19時45分許(2次),各匯款3萬元、3萬元 1.告訴人周楷恩於警詢之陳述(第40803號偵卷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803號偵卷第57至129頁) 3.周楷恩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外匯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803號偵卷第148至157頁) 4.周楷恩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0803號偵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 43 廖煌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倩晚」向廖煌明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廖煌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廖煌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45至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煌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 4.廖煌明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27號 44 廖泓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客服(財務部)」向廖泓源佯稱:可加入拍賣平台賺錢獲利,惟須繳納儲值金云云,致使廖泓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廖泓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0至6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泓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7至68頁) 4.廖泓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拍賣平台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70至85頁) 同上 45 林哲豪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靜妍」向林哲豪佯稱:可下載「樂享金融」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林哲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1至9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哲豪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94頁) 同上 46 李駿杰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通訊軟體向李駿杰佯稱:可加入「SKSTOR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保證賺錢云云,致使李駿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駿杰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駿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9至122頁) 4.李駿杰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18至119頁) 同上 47 李峻睿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婉倩」向李峻睿佯稱:可於「BUX MARKETS」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李峻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20時44分許,匯款9千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李峻睿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峻睿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46至152頁) 同上 48 袁崇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小莉」向袁崇明佯稱:可下載「KwShop-線上購物」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袁崇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2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袁崇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袁崇明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頁) 4.袁崇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同上 49 陳佩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安雅」向陳佩茹佯稱:可至「SKT886」投資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陳佩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陳佩茹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陳佩茹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8至182頁) 4.陳佩茹於111年4月4日、同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80頁) 同上 50 林鑫伯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薇」向林鑫伯佯稱:可使用「CPT」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鑫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林鑫伯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98至20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鑫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02至208頁) 同上 51 白舜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白舜今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購物」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白舜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12,737元 ②111年4月5日17時31分許,匯款17,226元 1.告訴人白舜今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15至2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白舜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3至226頁) 4.白舜今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7、228頁) 同上 52 賴彥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娜」向賴彥廷佯稱:可在「BUXMARKET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賴彥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3日22時50分許,匯款6千元 ③111年4月3日22時59分許,匯款21,000元 ④111年4月4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賴彥廷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6至2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賴彥廷於111年4月2日至同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4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9頁) 4.賴彥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40至247頁) 同上 53 姚志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BIG GLOBAL MANAGER」向姚志傳佯稱:可透過MT5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姚志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6萬元 1.被害人姚志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姚志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6至271頁) 4.姚志傳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1頁) 同上 54 楊澤亞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雯」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BUX MARKETS」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澤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3千元 1.告訴人楊澤雅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8至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楊澤雅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張(第64427號偵卷一第281至285頁) 同上 55 温敏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澤」、「陳鍾黎」向温敏佯稱:可加入「BTY MALL」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温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匯款10,822元 1.告訴人溫敏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319至3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溫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64427號偵卷一第329至330頁) 4.溫敏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頁) 5.溫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至335頁) 同上 56 李冠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雨」向李冠諭佯稱:可於「KW SHOP-線上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冠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李冠諭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冠諭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頁) 4.李冠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至18頁) 同上 57 吳偉彥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通訊軟體向吳偉彥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偉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3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吳偉彥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偉彥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49至52頁) 4.吳偉彥於111年3月31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4427號偵卷二第52頁) 同上 58 呂長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呂長勳佯稱:可透過「BUX MARKET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呂長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57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4日23時7分許,匯款3千元 ③111年4月4日23時17分許,匯款6千元 ④111年4月5日2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2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23時14分許,匯款24,000元 ⑧111年4月6日21時46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呂長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57至5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呂長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至73頁) 4.呂長勳於111年4月4日至同月6日匯款8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8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頁) 同上 59 張昌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劉美琳」向張昌源佯稱:加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張昌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張昌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78至8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張昌源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3頁) 4.張昌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2至115頁) 同上 60 吳峻賦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長菁」向吳峻賦佯稱:可下載「ET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吳峻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峻賦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35至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峻賦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7頁) 4.吳峻賦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9至154、161至162、167至175頁) 同上 61 蔡全榮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Lyesy_熙」向蔡全榮佯稱:可至「外匯天眼平台」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全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83至18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蔡全榮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98至203頁) 4.蔡全榮於111年4月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201頁) 同上 62 謝中森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欣盈」向謝中森佯稱:下載網路微商「TpSho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10%云云,致使謝中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23,000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謝中森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 63 賴俊汎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嘉蓉」向賴俊汎佯稱:可至「KWSHOP」平台進行網拍獲利云云,致使賴俊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賴俊汎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6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同上 64 李泳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小小小雯」向李泳慰佯稱:可至「CPT投資網」平台投資美金獲得利潤云云,使李泳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李泳慰於警詢之陳述(第7328號偵卷第6至7頁) 2.李泳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7328號偵卷第16至28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28號偵卷第29至6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8號 65 李竹鋒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向李竹鋒佯稱:可至「ihopfist」平台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獲利云云,使李竹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之陳述(第24312號偵卷第65至6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312號偵卷第19至63頁) 3.李竹鋒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24312號偵卷第147頁) 4.李竹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1份(第24312號偵卷第145至163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12號 66 蘇裕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子荷」向蘇裕仁佯稱:可至「ApmShop」APP經營店鋪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蘇裕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陳述(第26508號偵卷第11至14頁) 2.蘇裕仁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508號偵卷第83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508號偵卷第103至118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08號 67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晨茜」向趙晟詠佯稱:可註冊「alishopping」平台上架商品抽成傭金獲利云云,使趙晟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8時23分許,匯款22,000元 ②111年4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32,000元 1.告訴人趙晟詠於警詢之陳述(第60956號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0956號偵卷一第249至311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69-2024112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賴彥廷 相 對 人 程威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2日 60,00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2日 60,00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ULDV-113-司票-69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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