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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吳奇川(原名吳睿杰、吳仕琦)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奇川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 1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4 、6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 消債調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116至24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第24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6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8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 卷第1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30歲,目前從事百貨銷售人員,自陳每月薪 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296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 2=23,579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79,23 9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7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3-消債更-7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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