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PCDM-113-審易-187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