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彭錦杞
相 對 人 彭雅雯
彭雅怡
彭雅芳
彭雅芬
彭雅婷
上 五 人
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彭錦杞對相對人彭雅雯、彭雅怡、彭雅芳、彭雅芬、
彭雅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雅雯、彭雅怡、彭雅芳、彭雅芬、彭雅婷應向本院繳納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相對人等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88、9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
對人彭雅雯、彭雅怡、彭雅芳、彭雅芬、彭雅婷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之男性,起訴時8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5.31年。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
對人各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致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8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715,342元(計算式:5,384元×5人×12月×
5.31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
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
,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
相對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
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反聲請部分,
業據相對人繳納聲請程序費在案,且反聲請程序費用亦由相
對人等負擔,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他-2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