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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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又靜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 有前開文件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SLDV-113-救-58-20241023-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彭錦杞 相 對 人 彭雅雯 彭雅怡 彭雅芳 彭雅芬 彭雅婷 上 五 人 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彭錦杞對相對人彭雅雯、彭雅怡、彭雅芳、彭雅芬、 彭雅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雅雯、彭雅怡、彭雅芳、彭雅芬、彭雅婷應向本院繳納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相對人等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88、9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 對人彭雅雯、彭雅怡、彭雅芳、彭雅芬、彭雅婷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之男性,起訴時8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5.31年。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 對人各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致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8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715,342元(計算式:5,384元×5人×12月× 5.31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 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 ,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 相對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 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反聲請部分, 業據相對人繳納聲請程序費在案,且反聲請程序費用亦由相 對人等負擔,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5

TPDV-113-司家他-2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未久, 原告即發現被告性格暴躁,處境稍有不順遂就將負面情緒轉 嫁到原告身上,經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索,雙方 感情因此漸行漸遠,並於102年分居;後因原告心軟而重新 接納被告,兩造遂於106年復合,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8。豈料被告竟又故態復萌,自110年起至112年8 月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仍經常無故發怒,或將對第三人不滿 情緒轉嫁至原告,肆意對原告宣洩情緒並辱罵三字經穢語, 被告所為實係羞辱原告之人格。又於112年4月12日原告欲為 被告慶生,被告竟因心情不好,對原告怒罵三字經穢語,更 稱「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等語,足見被告情 緒起伏不定,動輒將原告當作出氣筒,令原告遭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另被告先前也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與原告離婚, 然當原告簽署後,被告又反悔不簽。原告實不堪再忍受被告 之精神折磨,適逢上開住處之租約到期,兩造遂於112年9月 7日各自搬離上址,因而分居迄今。  ㈡綜上,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 索等精神虐待行為,以致雙方感情破裂,且自112年9月7日 起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夫妻之間本應互信、互愛之情感及生 活上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經完全蕩然無存,婚姻業已發生 重大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無和諧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7月出國至歐洲期間,尚且開心的跟被告有訊 息互動,然於回國後,竟突然逼迫被告簽字離婚,並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另112年1月後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產生,原 告在112年4月尚且幫被告慶生,以及112年6到8月間、112年 12月兩造仍有正常的互動,顯示兩造是和平相處的,原告曾 表達其正面感情,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講話不雅等情,均是112年1月以前所發生 之事。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2日譯文內容,在 該時間點被告因忙於考試,一大早出門上課至晚間才回家, 對於外面噪音或第三人所說之髒話感到不滿,故有辱罵等行 為,然被告實非辱罵原告或其家人。況被告與原告同住上址 時,多次聽見對面警衛常對他人辱罵三字經穢語,被告深感 困擾,並與原告商議是否搬家,然為原告上班的便利,被告 僅得持續居住上址,事後因租約到期,兩造未能覓得適合之 共同住處,故先行分居,因此兩造分居乃是不得已因素所致 。  ㈢兩造縱因生活瑣事常起口角,然此均是口頭上的氣話,今後 亦不會再有此些爭執。又原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自行 填寫,被告從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過任何字,故原告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離婚之意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二人於婚後同住,然 於112年9月7日因共同住處之租約屆至,二人即分別搬離承 租處,而未再同住一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 此分居係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非兩造未能同住之正當理由 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其已長期隱忍被告 無故之情緒勒索及語言暴力,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佐,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  ⒈1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怒吼「趕快去洗,是怎樣啊?幹 你娘雞巴,幹,破嘛!...妳現在給我感覺就是這樣,妳現 在知道我多氣了吧。...幹妳破嘛,幹你娘,幹幹,妳趕再P USH我,我就幹給妳看」(見本院卷第105頁)。  ⒉111年1月27日,兩造因浴簾清潔問題,被告稱「妳一直在講 藉口說『啊,我沒有空啦,沒有什麼』,妳沒有說,啊,真的 不好意思,讓妳去做這件事,這樣,妳沒有」,原告則回應 「我不是剛一進門就說...」,被告則怒回應「妳沒有!」 、「妳不要再講託詞,你只會講說為什麼沒有,妳不是先講 說,我哪裡不好意思,妳講的都不是妳哪裡不好意思,而是 在講,唉啊,我就是很多事啦,所以我沒辦法,幹!」(見 本院卷第107頁)。再於同日稍晚,被告又再次咒罵「足賭 爛(臺語),幹你娘!」,原告則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則回 應「我就是覺得妳很白目啊,跟對面的警衛一樣,白目啊」 ,嗣後二人再度就清洗浴簾乙事再度溝通,被告仍是以咆哮 方式,數度拍桌怒吼,指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  ⒊111年8月20日兩造因細故再起爭執,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向原 告稱「妳講的讓人家不高興的話,妳都不用做任何交代,然 後人家就要對妳做任何交代,不好意思,那都之後的事,妳 為什麼要先惹事咧?...妳講的那句話,妳不負責,妳就, 沒關係,我以後就不想跟妳溝通,沒什麼好夠通,真的沒什 麼好溝通的」(見本院卷第115頁)。  ⒋111年9月4日被告則大聲斥責「蛋就快沒了,不是雨不雨而已 ,蛋就快沒了」,原告則回應「蛋有很多,不是只有那邊」 ,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回應「不好意思,我不吃別的」、「我 已經跟妳講了,我現在要買,但是人家已經快沒了」(見本 院卷第117頁)。  ⒌1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辱罵稱「幹你娘咧,我哪有休息 ,一個晚上而已耶,幹,妳有說妳上課連續怎樣,我,一個 禮拜,一到五,只有禮拜二跟禮拜四,喘個氣,結果我喘了 嗎?幹你娘咧,幹你娘」,經原告安撫經欲被告小聲一點, 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您爸不爽,不爽啊」、「妳影響到 我的啦,幹,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 」、「妳那麼多意見,妳有那麼多意見,請妳去跟隔壁講好 不好,去跟樓下講好不好,每次都不敢講,隔壁這樣子妳有 吭個屁嗎?」(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是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動輒以咆哮方式與原告 溝通,又以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原告某些語言內 容較為敏感而常有情緒反應外,甚而亦不斷以三字經穢語辱 罵原告,故由被告之語言表達內容、態度、語氣,於一般人 處於同樣環境,均可認其精神受到莫大壓力。則兩造於於11 2年9月7日因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賃房屋租約屆至後,原 告藉此與被告分居,未再同住,即有其正當理由。  ㈢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 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兩造於112年9月7 日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有其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則兩造 無共同生活已逾一年,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 且均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 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因生活中之衝突,屢生爭執,感情失和 進而分居,已逾一年無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輔以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及被告之溝通方 式足使兩造間之關係難以修補,已喪失婚姻關係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客觀上可認定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㈣至被告答辯上開⒌部分之咒罵對象並非原告,而是外面的人及 社區警衛等語,然綜觀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當日曾 勸被告「你這樣會影響到別人」,被告旋即回應「妳影響到 我了啦,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 .妳連警衛都叫不動了,還講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當日 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信。  ㈤另被告自上開111年10月25日後兩造關係已緩和,且於112年4 月間原告尚且為被告慶生,於112年6、7月原告出國期間, 兩造尚且互傳LINE訊息,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 卷127至137頁),可認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是為避免激怒被告或討好被告等語 。而查,原告就112年4月後兩造對話部分再提出相關對話譯 文:  ⒈112年4月12日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稱「一起好好的把 這事辦了,就,媽的,妳跟我搞到,還跟我說,啊,這樣子 你們嘉惠怎樣怎樣怎樣,好,然後我就什麼事都沒辦法做, 甚至我本來說我要去買便當了,....妳脾氣很大,幹,幹妳 娘,幹,太沒誠意了,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 謝謝不用,我還寧可不要,不要整天還要付什麼罰單,什麼 的,一大堆有的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51頁)。  ⒉112年5月19日原告稱「我沒有瞪你」,被告則回應「你一直 這樣瞪著我,妳沒有?」,原告則回應「我是很累,我在休 息」、「我的口氣是不是委婉的說,我們可不可以講,聊以 聊?」,被告則再稱「妳休息,妳往這邊,往哪邊,都可以 ,妳是,那個,我,我只好很不好意思一直低著頭」、「妳 沒有瞪?那妳可以看別的地方,妳又沒有在跟我講話,我已 經不想跟妳講話了」、「妳現在還要繼續這樣嗎?妳就繼續 還一直瞪著我?那我跟妳說,妳還要繼續這樣嗎?妳自己都 不做任何改變」,原告回稱「你要不要看一下畫面,誰在瞪 你?」(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在111年10月25日後關係並未 和緩,甚而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仍怒稱「這種慶生, 不食嗟來之食」等語,或於原告欲與其溝通時,或不願與原 告對視或指責原告眼神,難見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後,兩 造關係有何和緩跡象,復以,原告雖於112年6、7月出國期 間與被告以LINE為聯繫,然觀諸聯繫內容,僅數則分享彼此 生活事項,況此些訊息均是於112年9月7日兩造分居前所發 送,而兩造既於112年9月7日後即分居迄今,且在此期間未 有任何互動,已如上述,則於112年6、7月間之訊息聯繫, 並無從佐證兩造尚有互敬、互愛,或欲維繫婚姻關係之情, 是被告上開答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於婚姻期間爭吵不斷,且難以溝通,又於112年9 月7日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未曾有何聯繫,被告亦無積極作 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3-婚-77-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沁緣即黛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勞訴-2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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