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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80-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 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 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 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 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 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 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 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 「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 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 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 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 等4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 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主文 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法院人事原證, 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 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 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不 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 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2人就被 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所涉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自訴人白德賢前亦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未塗銷分割登記 等事實,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及林汝晉、張玨滿涉犯刑法第2 13條之罪,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 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後於111年間復以前開 相同事實,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認被 告賴麗珍等4人涉嫌公務員圖利等罪嫌,經該署以其係執前 案已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實重覆提出申告,且未能具體舉出 承辦公務員涉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而無從遽認被 告賴麗珍等人涉有何不法或瀆職罪嫌等語,依法簽結,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 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投檢云平111他4 59字第112900032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2人於自訴 狀中亦自陳:「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自訴人因未取得被告賴麗珍等四人彙編 的經過卷,自無從明確舉發被告湮滅公文書枉法圖利他人、 侵害國家法亦之罪證,致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縱不甘服也 非無話可說,何況獲得經過卷猶須花費11年歲月摸索窮究, 並南北奔波訪求高賢,始能釐清禍元而徹知自訴人胞兄白杉 池被地政所陷害,以致不能塗銷分割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秘辛 (見奇冤案第18頁第伍章全文),並及前述機關被欺罔實情 之脈絡跡絲,足見欲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非易,故亦不能 見怪遭南投地方檢查署以書函拒絕起訴被告等四人之無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顯見自訴人2人本案對於 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提自訴事實,核與自訴人白德賢前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述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涉犯事實相同 ,自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則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至自訴人雖主張耗時多年釐清脈絡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證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於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下較 重之罪,且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 非自訴人2人,又本件自訴所指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是依前開說明,自訴 人2人再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自-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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