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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昱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099-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德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31 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 通知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並生效力 ,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6、6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 卷第267至269),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22-20250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2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柯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2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02-20250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家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7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01-20250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許志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300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03-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帝穎 非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 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 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 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 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 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 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 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 清償等情事。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之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之履行對聲請人而言相當勉強,聲請人復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以履行之。後因入不敷出,期望以股市當沖獲利來填補資金 缺口,至113年4月已無力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聲 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 任職於信義區公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員工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5至969頁),再依聲請人 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約為3,260,223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 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淑貞陳報在卷,另 聲請人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政諭之債務,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上開債務總額 合計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122期清償、年 利率6%,每月清償21,000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元 大銀行113年8月9日債權陳報狀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 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 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之工作為公務人員,於108年11月系爭清償方案成立時 實領薪資為46,000元以上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至聲請人113年4月毀諾為止,聲請人均 擁有穩定收入,亦即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銳減之情,甚至有 實領薪資逐漸提升之情形,至113年4月聲請人之薪資已達56 ,430元,有聲請人之113年6月份月薪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967頁;計算式:應發合計63,350元-健保費1,980元-公勞 軍保費1,022元-退撫離職儲金3,918元=56,430元)。除必要 生活支出外,縱使如聲請人陳稱,每個月須給付7,000元至 子女帳戶做為撫養子女之學費(見本院卷247頁),難認其 無法履行每月還款21,000元之系爭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雖稱 其須向非金融機構借貸方能履行系爭清償方案,然此部分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又至聲請人毀諾時止,聲請人已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達4年多,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系 爭清償方案。基上,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無事證足 認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0,7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77元 司消債調卷 2.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1,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786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4. 元大銀行 146,016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5. 中信銀行 97,038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6.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28元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413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8. 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811元 本院卷一第127、147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34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12元 本院卷第161-165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799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4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6,024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4.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5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64,714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492元 司消債調卷 1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63,000元 司消債調卷 18. 嚴淑貞 4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293頁 19. 李政諭 299,70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總計:3,260,223元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476-20250224-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7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4

NTDV-114-司促-1100-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陳楹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城牙醫診所之 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投 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13314-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業據債 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9132-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信用巿集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債 權 人 天恩精品當舖(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債 權 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黃思超 債 權 人 陳雨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榕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6,5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6,5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彌陀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2元;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90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9元;臺灣 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28元;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1元;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6元。以上存款,合 計3,9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 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被詐騙、背負前夫債務(擔任地下錢莊保證 人)等因素,而積欠債務。伊於離婚後單獨養小孩,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定期的收入,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7,076元作為支出金額,更生償還計畫為希望 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 還款約7,000元,還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6,512元。而查,債權人瑞保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7,995元(註:陳報總金額為97,994.82元,以四捨 五入法取整數後為97,9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95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01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800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0,6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3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 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85元;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債務人的 債務已全部清償。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 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395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其中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597元。此外 ,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集信用 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超、 陳雨克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7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505元、信用巿集81,699元、永盛 當舖90,000元、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24,13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26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46,146元、黃思超100, 000元、陳雨克1,0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620,67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 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20年,殘值甚微。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大約25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 助理,每月的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0,924元。而查,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81,699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08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金為72,009元,其中14,655元以年利率13.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65元;另外57,354元以年利 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71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374,743元,以年利率14.72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4,597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169,800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 款的利息為2,264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為135,750元,以一般汽車貸款之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 還款的利息為1,697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金為1,022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4 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7,013元, 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213元。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52,853元,以年利率 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61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0,000元,以年利率10.9%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82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29,400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計算 ,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368元。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49,208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15元。以上利息,債務人每 月必須繳納之利息,需要12,582元,已逾越債務人每個月   的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之金額10,924元。而且   ,債務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 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 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 思超、陳雨克等人債務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被詐騙、擔任前夫借貸的保證人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配合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 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走著 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 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 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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