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趙冠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判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3萬1千元
遭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保管字第333號,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33頁
);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5
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3萬1千元,本院於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3萬1千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
手機,當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SLDM-113-聲-122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