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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趙冠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判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3萬1千元遭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333號,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33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萬1千元,本院於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3萬1千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當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