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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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722 號前,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規定,自南屯路2段(萬和 路1段往南興巷31弄方向),逆向穿越南屯路2段駛入南興巷 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與同向(南興 巷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由訴外人林秀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滑入對向(萬和路1段 往南興巷31弄方向)撞擊與違規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 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李昕 晏修理費用28,910元(含零件費用1,890元、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0元 ,加計板金工資5,576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後為27,480元 ),因系爭保車亦違規停車,被告負擔7成之責任,經計算 過失相抵比例後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19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板金輕微刮傷,所需費用僅為3, 000至5,000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個月系爭車輛始進廠 修繕,期間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受損,亦有疑問,至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責任,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因而與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 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81、85-89、93-1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經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地上有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卻仍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機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逆向跨越 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行經該處之林秀雲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受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所示,李昕晏駕駛系 爭保車於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座),亦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 審酌李昕晏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觀之,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李昕晏則為肇事 次因,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李昕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28,9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480 元(計算式:460+5576+21444=2748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91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480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480元為限。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李 昕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 19236)。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236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23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均已 詳細記載維修項目,且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 員陳金玄亦到庭證稱:「(問:本件車子維修的調色時間多 久?因為網路上同一車廠所列的調色時間為2.3小時,請問 正常的時間是多久?)如估價單所載,不同顏色調色時間不 一樣,公司有維修手冊會記載,本件車子是白色,調色時間 是5.2小時」、「(問:維修該車子還需要清潔車頭燈?因 為車頭燈並非我所撞擊?)如估價單所載,因此車配有頭燈 清洗器系統,拆卸保險桿時必須要拆除,所以才要拆裝頭燈 清洗器系統」、「(問:水箱護罩總成是什麼?況我也沒有 撞到?)如估價單所載,水箱護罩總成有拆裝,但沒有理賠 ,並非本件求償的範圍」、「(問:第九項:塗裝外傷補修 為何要花到5.1 小時,為何時間這麼長?)公司以工時去計 算,保險桿烤漆從車輛入廠到出廠,公司的維修手冊是估算 3天,5.1小時是公司烤漆規範的時間」、「(問:公司規範 的時間,與實際上修理的時間一樣嗎?有」、「(問:你上 開稱維修時間3天,但估價單記載5天的時間,為何不同,此 是否說明估價單的估價價格偏高?)此非本廠內的車輛,此 為台中廠人員估價的車輛,車輛入廠需先辦理出險,待保險 公司確認受損狀況,我們才會開始施工,這需要前置作業。 從台中廠運送到我們北台中廠,需要拖車,並非馬上可以施 作,到我們北台中廠維修完畢之後,需要拖車回台中廠交車 」、「(問:估價單的填寫,不是以實際上修復的時間為主 ,而是以貴公司的程序寫估價單?)估價單是以公司手冊輸 入,非以車子修復為主」、「(問:烤漆修繕本車是否以擦 撞的部位為主?)本車是保險桿,維修作業是整支保險桿都 烤漆」、「(問:水箱護罩總成沒有加計的話,若扣除,估 價單上的金額即便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金額也不相符?維 修明細裡面有引擎工資,為何本件有引擎工資?)此車配有 跟車系統,就是第12項跟車系統屬於毫米波雷達,該12項的 校正,因為保險桿裝回去的時扣,我們列入引擎工資」、「 (問:證人是否可以提出修車時的照片?)因修車時間已經 過久,公司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 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 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 ,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益證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 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合計1, 544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 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1/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15=460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26-20241120-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尹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鴻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第370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尹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告訴人 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繪圖工程 師之組長,並於109年5月29日離職,被告陳鴻松亦曾任告訴 人公司之設計課長。告訴人公司之主要產品包含汽、機車生 產治具之專業規劃、設計、製造等,主要服務客戶包含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及其他汽機車製造大廠 。被告陳鴻松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乃與陳世昆、張家 通、張文昌、張坤程(渠等4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陸續離職,並於105年6月6日間另設立被告佳具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具公司),由被告陳鴻松擔任負責 人兼機械治具之設計規劃,以經營與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類 似之汽機車生產治具之設計開發等業務,亦自109年5月份起 開始直接向國瑞汽車承包案件。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均明知 告訴人公司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電磁紀錄內,載有汽車 生產治具規劃、設計、製造、ROBOT自動化焊接設備、多點 焊接設備、包邊模具即其他各類專用機械之規劃、設計、製 造、生產線安排等資訊,上揭檔案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伺服 器,而告訴人公司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 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屬於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 洩漏;亦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員工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 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彭詩尹身為告訴人公 司繪圖工程師組長之職務關係,因而接觸並持有上開營業秘 密,然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鴻松另基於明知他人未經授權 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而取得之犯意,由被告彭詩尹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先使用其專用 電腦(IP位址:192.168.0.201)於告訴人公司以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伺服器內創建使用者名稱為「jg」之 帳號資料夾,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生產線流程安排 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資料夾內而重製後,再將上開「j g」資料夾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被告陳鴻松,由被告陳鴻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佳具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 IP位址:220.132.237.80)自上開「jg」資料夾內下載上揭 電磁紀錄,並存放於被告佳具公司設計人員得存取之資料庫 內,以此方式重製、洩漏及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圖檔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前開所為,係共同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鴻 松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 營業秘密罪嫌。被告佳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請依同法第13條 之4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共同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鴻松另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 密罪嫌,而被告佳具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等語。而前開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彭詩尹與陳鴻松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 15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詩尹與陳鴻 松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佳具公司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該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此乃併 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 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 ,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 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 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陳鴻松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既業 經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應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 ,則被告佳具公司遭起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 之罪,亦已失其附麗,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說明: 編號 名稱 內容 檔名目錄及LOG紀錄 著作財產權 1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 國瑞公司需求 告證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卷㈠第5-1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設備仕樣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14-21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審圖會議紀錄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圖面檔案 1.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5-27頁) 2.告證3-3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17(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3) 3.告證3-5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至表14(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5) 1.告證3-2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2】 2.告證3-4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4) 圖形著作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零件製作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9-32頁) 圖形著作 2 車輛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9頁)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7頁) 圖形著作 3 機器人(ROBOT )零件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3頁)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1頁) 圖形著作 4 車裝線工程 中壢試漏水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7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7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玻璃搭載機移設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0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9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座椅搬送輸送帶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2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1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自動塗膠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4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3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翻轉走型機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6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5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觀音試漏水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7頁) 圖形著作 5 國瑞公司改善需求提案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36-39頁) 設備治具仕樣圖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0-46頁) 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 (UEA工程治具)檔案 1.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7-48頁) 光碟檔案「380 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60(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3) 光碟檔案「380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2) 圖形著作   附表二 編號 上傳時間 傳送檔案內容 接收者 下載時間 1 109年1月13日13時29分37秒許至同日13時33分51秒許 被告彭詩尹先創建57個資料夾後,將後尾燈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設計圖、零件製作圖、審圖會議紀錄等總計傳送1584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1月13日13時57分51秒許至同日13時43分31秒止間下載1535個檔案 (於同日13時43分36秒許至14時33分58秒止將左列資料夾及檔案自伺服器刪除) 2 109年2月19日16時23分40秒許 被告彭詩尹將車頂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之圖面檔案1個(檔名:roof-robot-slide)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2月19日16時24分58秒許自伺服器下載左列檔案 (於同日16時26分19秒許刪除該檔案) 3 109年3月9日某時許 機器人零件圖面檔案1個(檔名:ROBOT)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9日14時53分21秒下載1個檔案,於同日14時53分30秒刪除1個檔案,復於同日14時53分31秒下載一個檔案(檔名均為:ROBOT) 4 109年3月18日某時許 車裝線工程圖壓縮檔案1個(內有6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57秒自伺服器下載1個壓縮檔(檔名:車裝線) 5 109年5月18日9時35分27秒許 被告彭詩尹於109年5月18日9時35分許,自伺服器下載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UEA工程治具)圖面檔案(含改善需求提案、設備治具仕樣書、UEA設計圖面等)總計5934個檔案,壓縮成一檔案(檔名:jg)後,於同日9時53分40秒許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5月18日12時13分05秒許自伺服器下載該壓縮檔(檔名:jg),並於同日12時16分22秒許刪除該檔案 6 109年3月2日12時29分許 彭詩尹上傳1.part1.rar、1.part2.rar之壓縮檔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下載

2024-11-19

IPCM-113-刑營訴-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傑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需要,尚難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 錄本案性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陳明該性影像已經刪除( 見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70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92(真實姓名詳卷)係公司同事關係,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 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融燁食品公司廁所 內,將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之錄影狀態開啟,藏於臉盆後 露出鏡頭部分,並正對馬桶位置攝影,欲攝得AB000-B11259 2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 位,並成功攝得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嗣因AB000-B 112592發現該手機,向乙○○詢問是否為其所有,乙○○承認後 ,AB000-B112592當下即要求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 案經AB000-B112592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AB000-B11259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259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3 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放置行動電話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承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放置,被告並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592、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簡-1350-202411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76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576A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 造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 行羈押,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尚未確 定)。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 審理之結果,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加重強制 性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 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事理上確有逃亡 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共犯3次加重強制性交、8 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該同一犯罪之 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 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10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 03、5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及定應執 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576A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576A(真實姓名詳卷)與AB000-A112576I(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AB000-A112576L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為臺中市某補習 班(全名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同學。AB000-A112576A 見甲○、乙○年幼可欺,明知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5至9歲之兒 童,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空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同日 晚間6時43分許(共3段影片),在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 逕自脫下甲○褲子後,再徒手撫摸甲○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竊錄上開甲○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 動之性影像畫面(共3段錄影檔案)。  ㈡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空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2樓廁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⑵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本案補習班1樓廁所內 ,持上開手機進入廁所,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之性影像畫面;⑶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 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將上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乙○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 二、案經甲○、甲○之父AB000-A112576K(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父)、甲○之母AB000-A112576J(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母 )、乙○、乙○之母AB000-A112576M(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當 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 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 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 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倘甘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 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 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 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 -A1125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被告明示 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據以 量刑所適用之論斷罪名有違誤(詳如下述),雖被告僅就此 部分之量刑上訴,惟因罪名部分之違法,已影響科刑結果, 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則 與該部分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視為亦已上訴,且效力 及於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因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就 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見他字第 8428號卷第79至89、107至113、129至134頁、偵字第6375號 卷第91至103、105至106、107至110、111至116頁)、證人 乙父、乙母、丙母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132 至133、148至149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甲○之案 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本案補習班網頁資料、現場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91至96、97至99頁、 他字第8428號不公開卷第89頁、偵字第56950號不公開卷第2 7至31、33至41頁、偵字第6375號不公開卷第49、79至81、8 3至89、93至9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 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 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 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 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 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 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 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 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 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 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 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手機攝錄甲○、乙○之影像,依上開說明,甲○、乙○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其等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壓抑其等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該等性影像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係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 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 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 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 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 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 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 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 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 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 器犯之者。」修正後則除刪除各款之「者」字外,尚增訂第 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從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處。  ⑷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猥褻,而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段性影像,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拍攝,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上開論罪部分及其他量刑上訴部分 )   一、被告因涉嫌對AB000-A112576I(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而於112年10月6日為警製作筆錄,斯時警察機關或 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對甲○、乙○為 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坦承對 甲○、乙○之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警 員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 可稽(見偵字第48303卷5至11、21至23頁、他字第8428號不 公開卷第177至181、241至243頁、數採字第383號卷第5至17 頁),是就被告對甲○、乙○所犯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年齡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等調 解,已深刻反省,而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均未外流至他處 ,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亦遭查扣,無遭他人觀覽之可能, 未擴大對於丙○、甲○、乙○之危害,且被告係以相對較平和 之方式為之,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丙○、 甲○、乙○年齡尚幼,保全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 慾望,對丙○、甲○、乙○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本案犯罪時間自108年10月至1 12年9月,時間甚長,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 ,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就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 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語,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1 、5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犯行分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⑴被 告明知丙○、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意識及 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非但未予保護尊重,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猶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殊值非難;⑵被 告犯行之期間、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⑶被告 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雖有調解 意願但無法與被害人或渠等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學校社團兼職老師、須自 己打工賺錢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別無其他減刑 事由,已據說明如上,被告亦無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由 ,至於所提出定期捐助社會福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 頁之收據)及手抄心經(見本院外放卷)等表達深切反省之 意,然此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00年0月生,於前開行為 時滿18歲但未滿20歲,甲○、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 是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仍應適用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第12條成 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則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查明, 認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法律適用即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 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乙○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 未成熟,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對甲○、乙○為本案犯行 ,造成其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惡性非輕,應 嚴加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告訴人乙母、丙母均無意願,而未行調解程序,見本院 卷第119、1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定期捐助社會福 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頁之收據)、手抄心經(見本 院外放卷),堪認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方式、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中、在學校社團擔任老師且 另有打工賺錢供給自身經濟所需(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持以攝錄 、儲存甲○、乙○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該手機內附著之甲○、乙○之性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於卷附甲○、乙○性影像之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及燒錄檔案 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分別對丙○、甲○、乙○所犯者,固均為以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 罪質雷同,且均係在本案補習班為之,但被告歷次所侵害者 均為個人一身專屬法益,自應於定刑時考量上開兼有各罪非 完全獨立,但亦有個別評價必要之特質,併稽諸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情狀等因子進行綜合判斷,復參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AB000-A112576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3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4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5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6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7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⑴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 乙○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⑶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5 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 扣押物名稱 備註 三星Galax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含SanDisk256G記憶卡1張〉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4-10-29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029-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基歷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杜基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基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光彩街,適有黃聖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杜基歷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黃聖凱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聖凱人、車倒地滑行,並受 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創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左側手肘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 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一肢 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嗣杜基歷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委託其母親李玉鳳及吳啟勳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基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杜基歷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聖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玉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臥床能講話且意識清楚,但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 4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8

CYDM-113-原交易-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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