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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父親,乙OO因中度智能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答:「( 姓名?)乙OO。」、「(這是誰?〈指父親〉)爸爸。」、「 (家裡除了父親,還有誰?)爸爸去玩,過年去玩。」,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發展遲緩合併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 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認知與精神障礙,對問 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 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 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 人母親鄭蘇月英為智能障礙,胞姊因拔牙後死亡,無其他兄 弟姊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及第三 人吳社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9-50頁),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親,並經其到場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 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親,為相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母親鄭蘇月英亦為智能障礙,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縣民雄鄉,並衡酌嘉義縣社會局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縣社會局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監宣-439-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與關係人鍾○○為相對人江○○之長 子、長媳,相對人因四肢癱瘓臥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 5頁)。本 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無法理解 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極重度障礙、肢體偏 癱,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 ,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與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極重度障礙,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 ,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江振叁育 有長子即聲請人江○○、次子江龍昇,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鍾○○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龍 昇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3至5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 與關係人鍾○○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2

CYDV-113-監宣-436-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O旭 相 對 人 謝O仁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O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O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仁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O仁之子,謝O仁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 問回答:「(這是誰?〈指聲請人〉)是我兒子。」、「(有 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可以聲請監護宣告。」、「(有何 不動產?)最近買了1 台車,還有1 棟房子。」,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 性腦中風合併有失智症狀,造成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缺損,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 執行功能已有明顯障礙,已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聲請人、關係人為其長子、長女,另育有次女謝伽慧等情 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謝伽慧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監宣-460-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OO之父親,李OO因重度智能 不足及唐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先天遺傳基 因異常,導致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 缺損,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已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 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4-監宣-21-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與關係人吳○○為相對人吳○○之成 年子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對於 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 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重度障礙,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叫喚及問話已完全無 法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 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 風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目前對問 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 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過世,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其長女、長子,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49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1

CYDV-113-監宣-430-20250211-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CYDV-113-輔宣-72-20250208-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 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   姓名?)妹妹,蕭○○」、「(你幾歲?幾年次?)72歲,42 年次」、「(現在民國幾年?)114年」、「(你幾歲?   )71或72,42年次嘛」、「(這裡是何處?)像醫院一樣的 地方,住院啦」、「(你為何住院?)中風」、「(100元 用掉7元,剩多少?)93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 90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83元」等語,另參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 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之輔助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5

CYDV-113-輔宣-66-20250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依據相對人家屬陳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因陳舊性 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安置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無法 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達到極 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故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 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3-監宣-443-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 對 人 張雅綺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綺之胞妹,張雅綺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張美秀。」、「(這是誰?〈指張玉林〉)(未答)。 」、「(這是誰?〈指母親〉)怎麼有人那麼醜(答非所問)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必須他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 但因慢性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張玉林為其父親,聲請人張瑞紘為其胞妹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17頁)。聲請人、關係人張玉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父親,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 、相對人之母親張蘇瓊花、相對人之胞妹張淑慧到場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為相對人胞妹、父親,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31-20250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對叫喚無法回應,昏迷指數8分,對問話完 全無法回答,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生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黎○○分別為相對人同住之母親、繼父,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監宣-40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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