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楊正宇
被 告 楊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非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訴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
當事人不到場可認為係「其他正當理由者」,應認係與同款
「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
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該條款所謂因
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另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
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
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
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㈡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均未提出書
狀爭執,雖被告於言詞辯論前一上班日17時許,始傳真診斷
證明書載稱其因父親手術住院需在醫院照顧而無法到庭等語
,惟被告縱無法親自到場,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而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而逕不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
民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
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2年8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12年8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使用5月餘,應以6月計,而原告所
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屬零件費
用,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維修估價單可證,則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
件折舊金額為4,020元【計算式:15,000元×0.536×(6/12)
=4,02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0,980
元(計算式:15,000元-4,020元=10,98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021-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