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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8至9行「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逕騎乘該機車離 去,以此將該機車(含其上懸掛之車牌)侵占入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邱勝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2巷口, 見蔡佑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SE22AC-000000號,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遭竊),其上懸掛林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 縣○○市○○街00號附近遭竊,下合稱本案機車)停放此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6月19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騎 乘本案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號編號台2線124號前時打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 開侵占脫離物罪、公共危險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告訴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件證人蔡佑昕、林志杰於警詢時僅 證稱發現上揭車輛、車牌遭竊乙情,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揭 財物,且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財物為被告 所竊,難僅憑被告侵占本案機車,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脫離物罪 ,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2-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守權所脫離本人持有之車 牌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2段228巷18弄棒球場建築物內,見張守權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在該處地板(113 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 張守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車牌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車牌,並裝設在其他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被害人張守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側錄紀錄以資證明上 開車牌之失竊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成立竊盜罪刑責之餘 地,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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