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8至9行「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逕騎乘該機車離
去,以此將該機車(含其上懸掛之車牌)侵占入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邱勝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2巷口,
見蔡佑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SE22AC-000000號,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遭竊),其上懸掛林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
縣○○市○○街00號附近遭竊,下合稱本案機車)停放此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6月19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騎
乘本案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號編號台2線124號前時打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
開侵占脫離物罪、公共危險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告訴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件證人蔡佑昕、林志杰於警詢時僅
證稱發現上揭車輛、車牌遭竊乙情,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揭
財物,且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財物為被告
所竊,難僅憑被告侵占本案機車,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脫離物罪
,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交簡-61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