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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儒 楊子勲 章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威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KLA-0832」號車牌2面均沒收。 楊子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章瑋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 業經申請停用,為使該車繼續行駛於道路上,竟仍取得偽造 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情節(被告章瑋倫負責取得 偽造車牌並交付與被告吳威儒,被告吳威儒指示被告楊子勲 懸掛車牌後駕駛該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生損害, 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吳威儒無前案紀錄,被告楊子勲、章瑋 倫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LA-0832」號車牌2面,為被告章瑋 倫交付與被告吳威儒,被告吳威儒指示被告楊子勲懸掛於本 案車輛上,可認於本案犯行時前開車牌應為被告吳威儒所有 ,並為供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9號   被   告 吳威儒 年籍詳卷         楊子勲 年籍詳卷         章瑋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儒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並登 記為俊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所有後,再將該車 交楊子勲駕駛。嗣因前開車輛之車牌經俊清公司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取回,並於同年月23日,向交通部監理站申報停駛 而繳回註銷。楊子勲發覺上開大貨車車牌遺失後,隨即報告 吳威儒。吳威儒即與章瑋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章瑋倫於同年月17日,委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不知 情廣告公司,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後,吳威儒、 章瑋倫再與楊子勲間共同基於行駛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吳威儒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揭大貨車上,楊子勲再 將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籍之正 確性。嗣於112年11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楊子勲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5公里 處,與鄭仁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威儒、楊子勲及詢據被告章瑋倫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另被告章瑋倫於警詢亦不諱言,其偽造車牌係為 供營業大貨車繼續行駛之用,益徵其不唯有偽造之主觀犯意 ,且亦有行使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偽造文書照片黏 貼紀錄表、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12年12月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 1120033269號函在卷足稽,暨扣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 威儒、章瑋倫偽造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吳威儒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威儒、楊子勲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然查,被告2人於前開營業大貨車行 駛上路所產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均予繳納,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總發字第1130000464號函等在卷可 查;至車輛所衍生之稅務等,雖因車輛申報停駛並繳回車牌 註銷而未予繳納。然繳回車牌之行為並非被告2人所為,自 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以圖得不法利益可言,自難認其等有 何詐欺得利之作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壢簡-1640-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 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 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 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 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 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 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 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66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宗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 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 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 、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 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 ,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 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 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偽造 之AHE-0857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 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江信昌所有,而獲得免付國道通行費之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 列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並欺瞞國道收費業者,而獲有免除支 付國道通行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 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 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其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國道通行費之 利益,合計2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其所享不法 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不詳時日,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 51233」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 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需繳納罰鍰1,8 0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 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 備(下稱ETC)向「AHE-0857」號車牌之車主江信昌共計扣款 通行費210.7元,足生損害於車主江信昌、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因江信昌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上開交通違規罰單 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8月19日 晚間6時15分許,謝宗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時,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偽造車牌 共計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51233」之人,以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其所有之「AHE-0857」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駕駛「AHE-0857」號偽造車牌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7月17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ETC通行費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L-9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或兼及上 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 的單一,是其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反覆駕駛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共計2面, 係被告謝宗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 編號 通行時間 行車路線 里程 門架牌價 1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3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4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5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6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7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8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9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10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11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9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系統-路竹 7.6 9.1元 12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國道三號系統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 8元 13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善化-官田系統 5.3 6.3元 14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官田系統-烏山頭 5.1 6.1元 15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烏山頭-柳營 7.1 8.5元 16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柳營-東山服務區 2.8 3.3元 17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東山服務區-白河 8.1 9.7元 18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新營-下營系統 11.2 13.4元 19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下營系統-麻豆 4.1 4.9元 20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1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22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23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24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25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26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7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28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9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30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大灣-永康系統 4.9 5.8元 31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永康-臺南系統 4.2 5元 32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33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通行費總額總計 210.7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AHE-0857」號偽造車牌 2 面

2024-11-19

TNDM-113-簡-3892-202411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錢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錢欣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欣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3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7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4)日 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聖軍路交岔路 口時,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4)日凌晨3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152-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楊振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丞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 永忠街口時,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21

KSDM-113-交簡-1773-2024102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古嘉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椲翔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郁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三財出名,將 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張三財名下,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張三財僅係借名登記車籍之名義人。而張三財已於109年4 月13日死亡,有關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被告林郁涵、 林椲翔二人基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遵守原 告指示,儘速配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業經鈞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二人本應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一再置 之不理,於111年4月15日遭花蓮警方拖吊移置保管,復遭警 方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甚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拍賣 ,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拍賣價額156,000 元,拍價金抵繳積欠之稅金餘款102,254元竟遭被告林郁涵 侵占入己。被告二人顯然違反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車輛所有權之損失,依照中古車市價交易行情 ,至少仍價值30萬元;又拍賣餘款原為原告應領得之車款, 林郁涵無權受領,起碼可向林郁涵請求給付102,254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椲翔則以:收到前案判決時系爭車輛已經被拍賣,且鑑 價價額並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郁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書狀主張 略以:張三財死亡後伊依法向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由於張三 財生前未繳納稅金,系爭車輛為張三財唯一財產,系爭車輛 遭拍賣後係花蓮縣警察局主動聯繫伊領回拍賣後之款項,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經查,原告與張三財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名人張三財死亡之109年4月13日,原告與張三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出名人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原告,此項義務因張三財死亡,由張三財之繼承人承受,斯時原告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林椲翔、林郁涵),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案卷正核閱無誤。 ㈡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業因原告遭攔查駕駛系爭之 車輛牌照已註銷,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嗣因通 知張三財之繼承人逾期均未領回,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2年5 月26日進行拍賣作業,拍賣價金抵繳積欠之牌照稅等,剩餘 102,254元經該局通知張三財之繼承人林郁涵一人領回,系 爭車輛之返還義務顯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9月25日時已 無法再為返還,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林 郁涵保有系爭車輛之代替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輛客觀交易行情應為3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查詢結果為證,然未同時評估系爭車輛實際上保存、 使用狀況,本院認不宜依上開查詢結果為認定系爭車輛市價 之唯一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市值30萬元,自無從憑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林郁涵返還就遭拍賣後剩餘之價金102,25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涵給付10 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本院 卷第4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民 法第544條、541條之規定請求,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 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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