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籍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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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仕昀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任出名人,張仕 昀任借名人並實際使用系爭汽車,原告並就系爭汽車向被告 簽署如本院卷第151至163、171至176頁之文件(下稱系爭融 資文件)以為融資,嗣原告對張仕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汽車為張仕昀 所有、張仕昀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仕昀名義,張仕昀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138元等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固經另案 判決確定真正所有權人為張仕昀,惟此係原告、張仕昀終止 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衍生之相應法律效果,與原告基於 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任該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係屬二事 。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與張仕昀就系爭車輛之內部關係雖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惟其簽署系爭融資文件時,縱有內心保留不願承擔契約責 任,亦不得對抗融資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  ㈡又,原告雖另為如本院卷第88至91頁民事準備狀之主張,然 查,原告替張仕昀墊付各期貸款、牌照稅與相關規費等節, 亦僅能作為原告與張仕昀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而上 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為被告所無爭執乙情,亦業如 前述。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既係由原 告任債務人,自不得以欠缺公示外觀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用 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負擔系爭融資文件法律關係之債務,是否得與張仕昀 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係另一問 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 記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及其確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96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 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 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 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 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 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 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 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 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 ,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 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 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 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 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 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 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古嘉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椲翔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郁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三財出名,將 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張三財名下,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張三財僅係借名登記車籍之名義人。而張三財已於109年4 月13日死亡,有關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被告林郁涵、 林椲翔二人基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遵守原 告指示,儘速配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業經鈞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二人本應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一再置 之不理,於111年4月15日遭花蓮警方拖吊移置保管,復遭警 方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甚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拍賣 ,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拍賣價額156,000 元,拍價金抵繳積欠之稅金餘款102,254元竟遭被告林郁涵 侵占入己。被告二人顯然違反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車輛所有權之損失,依照中古車市價交易行情 ,至少仍價值30萬元;又拍賣餘款原為原告應領得之車款, 林郁涵無權受領,起碼可向林郁涵請求給付102,254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椲翔則以:收到前案判決時系爭車輛已經被拍賣,且鑑 價價額並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郁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書狀主張 略以:張三財死亡後伊依法向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由於張三 財生前未繳納稅金,系爭車輛為張三財唯一財產,系爭車輛 遭拍賣後係花蓮縣警察局主動聯繫伊領回拍賣後之款項,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經查,原告與張三財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名人張三財死亡之109年4月13日,原告與張三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出名人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原告,此項義務因張三財死亡,由張三財之繼承人承受,斯時原告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林椲翔、林郁涵),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案卷正核閱無誤。 ㈡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業因原告遭攔查駕駛系爭之 車輛牌照已註銷,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嗣因通 知張三財之繼承人逾期均未領回,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2年5 月26日進行拍賣作業,拍賣價金抵繳積欠之牌照稅等,剩餘 102,254元經該局通知張三財之繼承人林郁涵一人領回,系 爭車輛之返還義務顯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9月25日時已 無法再為返還,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林 郁涵保有系爭車輛之代替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輛客觀交易行情應為3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查詢結果為證,然未同時評估系爭車輛實際上保存、 使用狀況,本院認不宜依上開查詢結果為認定系爭車輛市價 之唯一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市值30萬元,自無從憑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林郁涵返還就遭拍賣後剩餘之價金102,25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涵給付10 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本院 卷第4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民 法第544條、541條之規定請求,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 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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