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4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3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0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確認除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外,原法院目前並無就本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
而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市○○
區「○○企業社」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
行盈虧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
領取盈餘後,於107年初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經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
名友人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
。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簽立
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合意被上訴人退夥,
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簽立,被上訴人並
無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
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
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10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
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至19頁、21
頁、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經其撤銷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
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幫派份子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
由之情狀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又寧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據伊母親所述是遠房表弟,1
10年2月10日伊有去系爭彩券行,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只說很急要伊趕快過去,當時伊是警察,任職中山分局偵
查隊,年資32年左右,依經驗研判應該是不方便講話,伊到
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面騎樓旁邊的柱子那邊,還有7、8個
黑衣男子,依伊經驗那些黑衣男子就是兄弟,他們一群人在
彩券行門口,有些人在現場走來走去,就盯著兩造及伊看,
伊問上訴人是什麼事,他問伊這個本票可以簽嗎,很緊張的
樣子,伊說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沒伊的事請離
開,伊當場看沒有什麼犯法的事情,只能站在距離上訴人大
概3、5公尺之處,較上訴人與黑衣人近,上訴人有問伊本票
怎麼簽,伊跟他說上面的名字金額寫一寫,據伊經驗上訴人
當天應該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但沒有看到任何犯罪
的事實,沒有看到黑衣人做了什麼不法行為,簽署本票完畢
後,伊與上訴人在該處停留幾分鐘,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頁至178頁);另在本院證述:依照伊當刑事警
察30年的經驗,當時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坐
著,旁邊有人圍著,另外一邊的柱子旁邊也有人跟被上訴人
講話,被上訴人有說不關伊的事,叫伊離開,伊站在旁邊沒
有離開。在場的人有靠過來用胸部頂伊,說不關伊的事,伊
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遭到脅迫,應該是有,但沒有看到確
實事證,如果有的話伊在現場會表明身分後制止。伊在原審
所述「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係指妨害自由、恐嚇,
沒有粗言相向,被上訴人和在場的人只有說不關你的事,走
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只是站著,有幫腔助勢的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言,足
認當時縱有依其從警經驗判斷有疑似為幫派份子之人在場,
然其並無看到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則依證
人楊又寧之證述,是否即認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與系爭本票,已有可疑。
⑵另依證人周富國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證人楊又寧是朋
友,伊曾於110年2月10日至系爭彩券行,是楊又寧叫伊去的
,沒有講是什麼事,印象中好像不是在彩券行,應該是距離
彩券行約2個店面一間房屋仲介公司的前面,走廊上有擺椅
子,伊到場時楊又寧已經在了,當天在場有伊、楊又寧、上
訴人,其餘不認識,坐在上訴人對面有一位先生,離大約一
個店面的距離大概有5、6人,他們在做何事伊沒有注意看,
就一群人聚在那邊講話,楊又寧站在上訴人後方,伊有跟上
訴人及楊又寧講到話,楊又寧跟伊說沒什麼事,在旁邊就好
,上訴人對面的那位先生請伊遠離,伊知道有談到錢的事情
,有叫上訴人簽本票,但詳情伊沒有聽仔細,伊有看到上訴
人簽本票,但不知道他為何簽,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受脅迫簽
立本票伊不清楚,但聽他講話感覺有點緊張。其餘在場的人
有一個人過來看,但沒有講話,看一看又走回去。後來伊與
上訴人、楊又寧一起離開,當時好像有講到對方來店裡找上
訴人,好像之前有些糾紛所以對方要求簽本票,詳細情形伊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6頁),與證人楊又寧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固在110年2月10日應被上訴人
要求簽立本票,及有數名疑似幫派份子之人在場走動之情形
,然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或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楊又寧另在本院陳稱:伊有看到那天是被上訴人坐
左邊,說今天簽一簽就對了,否則不要離開,麥走(台語)
,其他人圍在被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是後面有柱子,柱子附
近還有被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
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
至210頁),其中記載「原告表哥(即證人楊又寧)來到現
場」以下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10頁),經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楊又寧,確認何處有其
所稱「今天不簽不要離開」之對話,固經證人楊又寧稱:原
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意思應該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該部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350萬元退款分期
給付之各期時間與金額,及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一直找證人
楊又寧到場,此事與其無關,由兩造處理好即可,上訴人稱
已耗4、5個小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均
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如不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即不允許上訴人離開等詞,此亦與證人楊又寧前揭所述當
場無看到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情事,如有即會表明身分制
止之情形不同,難認其此部分證言可採。況依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兩造就本
件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
票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
○路0段之彩券行附近騎樓處發生,均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
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
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畫面中亦未見在場之人
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倘上訴人不願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復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楊又寧與朋友即證人周
富國在場陪同,自得選擇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難認被上訴
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當場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事。
⑷再者,證人楊又寧就本院詢問上訴人在當場是否試圖離開一
節,係陳稱:伊沒看到,伊在現場他可能就不離開了,因為
有自己人在,他可能比較不會怕,感覺上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參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就系
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
款項是否分期、期數,及給付日期等事項,有多次之來回討
論,最終始確定分為110年2月22日先給付200萬元,110年3
月15日再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190頁、197頁至
199頁、203頁至206頁),且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196頁、206頁至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協
議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書寫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剛才有寫那個,剛才那個阿弟仔有寫
」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要把彩券行地址載明所為
陳述,其後上訴人又稱「以法院那個重新寫」等語,兩造間
尚就是否要載明「台灣彩券」之文字,避免被上訴人向台灣
彩券公司舉報違反規定事項之疑慮等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
191頁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單方指示系爭退股協議
之文字記載。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上訴人甚向其表示:
「他(指被上訴人)說那350要給他媽一個交代,然後他媽
也快不行了」,證人楊又寧則稱:「那之前都沒有講嗎?今
天這樣子動作很好嗎?」,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上
訴人復向證人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指被上訴人)
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
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證
人楊又寧續稱:「說好就好了,如果說簽給他現金給他,本
票還你(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現在是
退的金額,我哥在這,我也繳了很多稅,我說實在,我現在
還是跟你一樣我也有我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
02頁),均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過
程,尚能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付款條件為磋商,且於證人楊又
寧到場後,仍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彩券行確有投資,及願意
退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形有異,堪認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偕同幫派份子
到場,仍能在自由意志下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則其難認係因被脅迫而為。
⒊雖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楊又寧證稱:印象中於伊110年2月10日
到場後2、3天,曾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說被上訴人
找兄弟來壓他這本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
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事後後悔
,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退款協議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
約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經營權日期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350萬元作為系爭彩券行
之共同經營權利金,爾後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並註
明機器內(電腦型)營運金及刮刮樂(立即型)週轉金由雙
方協調共同出資作為系爭彩券行運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1頁)。另依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941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上
訴人係稱:伊原本在○○市○○區○○路上經營彩券行,後來○○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彩券行要頂讓,被上訴人母親
因而請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合作經營彩券行,伊始將原○○路之
彩券行搬遷至上址經營,因伊考量原本之彩券行平均每年獲
利約100萬元,搬遷至上址經營後,必須將原本獲利分給被
上訴人,且伊彩券行經營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因尚有7年經營權,故以1年50萬,尚餘之經營權
7年期間計算,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出資額350萬元與伊共同經
營彩券行,事前伊交付彩券行報表供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
人也有經過考量才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原
本在○○區○○路經營彩券行,在伊投資彩券行前,上訴人有將
報表給伊看,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伊基於對同學信任,
才投資經營彩券行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原由上訴人單
獨經營之系爭彩券行,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約定系爭彩
券行至經營權期滿之盈虧由兩造均分,性質上應屬兩造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之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指稱350萬元為支付台灣彩券
公司作為權利金,應有誤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同
學情誼,並衡量經營彩券行之獲利情形後,始出資與上訴人
共同經營彩券行,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39頁),益證兩造係屬互約出資
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金作為取得系
爭彩券行盈餘之對價,未約定權利金得返還,兩造間並非合
夥關係云云,然此已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亦需負
擔系爭彩券行之虧損不符,且自兩造約定之經濟價值以觀,
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彩券行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計算,則
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7年期間,應可分配得350萬元(計算式
:100萬÷2×7=350萬元),如系爭彩券行之營運情形不如預
期,而使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低於此數,甚至可能需負擔虧損
,則若兩造係約定以權利金為取得盈餘之代價,則被上訴人
因已支付350萬元,本利兩加相抵,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
,故上訴人所辯有違商業常理,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時,尚曾對證人楊又寧表示同意退
還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應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則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
,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經營權利金之權利。
⒊查依系爭退款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彩券
行退股共35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110
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誤載為20萬元),110年3月8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既經合法成
立,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為系爭退款協議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
款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8日向上訴人請
求分期給付應退還之權利金共350萬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
取。
㈢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退款協議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彩券行經
營權利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退款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款,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
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
已如前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
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00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