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林淑袁
相 對 人 李元隆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3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6,000,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CH0000000 2 113年9月30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0日 CH343829
SLDV-114-司票-33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