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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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張家容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容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8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亦棋(原名黃世耀)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687-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即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5+1)×43×20]-1,0 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清算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又就李建和、施霖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就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有一建物座落於新北市○○ 區○○里0鄰○○00號,請提出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估價報 告,並說明聲請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另請提出聲請 人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同段749地號、同段1554地號、 同段1598地號、同段1607地號、同段1032地號、同段1051地 號、同段1084地號、同段1128地號、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估 價報告,並說明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四、請聲請人提出名下自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約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出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若否,若每月必要 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則 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七、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 、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14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請人 李芷嵐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66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妍毓(原名:黃美素)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3-消債更-387-2025032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宜宸即詹婉幀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8

TCDV-114-消債補-115-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3-消債清-258-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胡莎莉 相 對 人 李銘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 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水泥牆壁、 A2二層水泥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A三樓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指定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結構技師公 會)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結構安全之鑑定。異議人除已繳納初 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尚須繳納鑑定費用283,0 00元,如再加上後續實際拆除費用,恐須費百萬元以上,此 不但增加異議人負擔,且因上開費用屬執行費用,將來亦會 轉嫁給相對人,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屬不利。而本件前於本 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事件中曾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拆除附件所示A1、A2水泥牆 面(即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應以何工法為之,所需 費用大約為何?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鑑 定結果,如果會影響到房屋結構安全,拆除時,所需補強及 支撐方式為何,所需費用為何」(下稱系爭鑑定),異議人 並已繳納鑑定費12萬元。系爭鑑定與此次囑託台灣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有部分內容相同,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如 有需要再由宜蘭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其費用較省。因 此異議人才具狀聲請改由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應俟 鑑定機關鑑定加撐支柱、牆垣所需建材混凝土之比例後,再 定期執行拆除,並應將鑑定結果送債權人,命其準備。拆除 部分房屋時,得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指派鑑定 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且得命債權人、債務 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爭執異議(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08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再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 本得依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對於鑑定 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除當事人已合意指定鑑 定人外,執行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 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排除侵害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0月7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午字第12911號函命異議人應於 文到10日內偕同台灣結構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拆除計 畫書,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後,與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一併陳 報到院,逾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 又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通知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283,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則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則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台灣結構技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偏高,建議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作為拆除及補強工 程之依據,如有需補充鑑定部分,再以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 定人補充鑑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異 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拆除計畫書內容與系爭鑑定 內容細節不同,有再行囑託鑑定並提出拆除計畫之必要,且 執行拆除工程細節與鑑定內容環環相扣,不宜割裂鑑定,以 避免發生拆除事故時,有先後鑑定人相互推諉責任之虞,是 亦不宜以補充鑑定之方式進行等語為由,仍命異議人依113 年10月16日函繳納鑑定費。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為 止仍未繳納鑑定費,原裁定乃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事件中與相對人成 立調解後,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 調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於該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宜蘭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事項包括: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 何工法為之及所需費用,與拆除時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為何 及所需費用,宜蘭建築師公會並已出具相關鑑定意見等節, 有本院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 、第154至158頁)。系爭鑑定結論認: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北側 之承重磚牆,如拆除將會破壞磚牆內隱藏的鋼筋混凝土和梁 ,使之喪失結構功能,剩餘牆面不足以支撐房屋荷重和抵抗 地震力衝擊,將使系爭房屋坍塌。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 ,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 構銜接成一整體,且此係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建築 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見執行卷第110至1 11頁)。異議人雖具狀聲請改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再由 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補充鑑定,可節省鑑定費用等語, 惟此係異議人推測之詞,未提出證據釋明。況宜蘭建築師公 會所為系爭鑑定,僅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應使用之工法、 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及所需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報告 並言明「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 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構銜接成一整體」,則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防免拆除事故之發生,就補強結構之 工作物之設計、與原有結構銜接等細節,均應有符合結構安 全之設計圖,始得執行,無從引用原鑑定報告之內容。又依 原鑑定意見所載,上開工作為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 建築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此選任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台灣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人,製作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核屬其裁量權 限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台灣結構技師公會所 定拆除計畫所需費用,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以鑑定 費稱之,實則係進行結構工程設計,其所陳報費用較之市場 上結構工程設計費用是否顯有過高,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之。縱使委由宜蘭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亦應由其中具有 結構技師專業資格者進行設計,難認費用有何差異。異議人 徒以鑑定費用過高而聲請改選鑑定人,要無足採。從而,異 議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 費用即鑑定費而不預納,致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以續 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駁回異議 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家麟

2025-03-28

ILDV-113-執事聲-28-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債 務 人 江建銘(即江宇洋即江建民)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 ,000元=3,51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17-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債 務 人 葉冠廷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 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元=2,870元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5.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證 明文件。 6.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10.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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