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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李忻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徐文彥,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忻錞;被告 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訴訟中變更為江健興,均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5頁至第1 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審認原告逾期起訴而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 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是否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影響送達效力及 救濟期間之計算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查明該事實。查 原告所在大樓之入口設有管理員負責收發文件,與大碩補習 班之入口不同等情,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1頁);參以大碩補習班之班主任施啓宏於111年8月17 日被告進行訪談時表示該補習班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詞,有該 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96頁)。足見大碩補習班 職員並非原告營業所之負責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訴願決定於 111年1月4日由大碩補習班之職員蓋用「大碩補習班」圓戳 章簽收,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始 實際收受該訴願決定,此觀原告收文章日期(見前審卷第17 9頁)即明,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經營教育服務業,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因被告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有未依約給付工資全額 之情形,遂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 果認定:原告之員工陳逸禎(下稱陳員)於109年3月至4 月、同年7月至12月、110年1月間,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 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出勤提供勞務,惟原告未給付或 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 例假及休息日(同年9月23日及9月27日為特別休假)之情 形,原告未給予陳員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嗣被告以110年5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就前揭勞動檢查結果陳述 意見。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高鋒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0年6月8日函)檢送其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 酌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及原告所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110年7月6日高市勞條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勞動部公告指定行業,得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適用勞 基法4週彈性工時制度:   ⑴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及勞動部110年12月編印「工時制度及彈性措施手 冊」所載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4週彈性工時)指 定行業……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原告為合法立案之補習 班,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符合勞動部指定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行業。   ⑵原告於108年3月立案後,同年8月13日舉辦勞資會議,會議 針對「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 規則」(下稱高鋒工作規則)進行討論,附件二「高鋒公 職正職人員工作規則」所載工作基本規則、休假辦法等內 容,可認其係依循高見補習班之相關規定,亦採取4週變 形工時制度,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且原告每月排休表 及勞動契約書,均清楚載明原告係「經勞資雙方同意,採 4週彈性工時制度……」「本班上班日為4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採排休制,休假日按月公布……」,足徵原告確實採 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陳員亦知之甚明。 2、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自無「未 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給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情事:   ⑴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載稱:「發現勞工陳逸禎(下稱陳君) 前開月份單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 出勤提供勞務情形,惟受處分人未依法計給陳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本法第24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本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以錯誤事實為 據作成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基法,顯非適法。   ⑵陳員之排休表係依高鋒工作規則所採制度,陳員全年休假 達116日(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且符合每2週內 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 日之要求,並無侵害陳員勞工權益之情事。 3、原告對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主觀上無故意 、過失,被告予以裁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即 有違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不得予以處罰。   ⑵原告及高見補習班因與離職員工就雙方間契約關係有所爭 執,經離職員工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該案兩造間亦就勞雇關係之歸屬有所爭執,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 公司均屬實體上同一之雇主,契約效力及於該離職員工與 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間;且原告之 人事調動、獎懲均須由高見補習班簽准,原告須定期參與 高見集團聯合會議,報告營運狀況、業務內容、員工職訓 、員工權益等事項,可見原告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補 習班,屬於高見集團之旗下相關企業。   ⑶高見補習班舉辦勞資會議,決定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 ,原告亦有訂立高鋒工作規則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內 容已載明:「二、休假辦法(一)一般排休:1、採排休 制,每月有幾個六日就休幾天,請務必休好休滿!出勤日 將配合補習班課表排定為早或晚班。2、請最晚於每月月 底排訂下個月休假,若須調整再互相協調。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請同仁配合注意排班。」勞雇契約及每 月排休表已清楚載明原告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主 觀上確實認知所採工作制度乃經合法程序,且經勞資雙方 同意後為之。   ⑷陳員不論係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 ,亦均了解並同意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其未曾提 出任何異議,直至遭高見集團予以合法資遣後始生報復之 心,向被告惡意檢舉、申訴,原告主觀上對義務違反無故 意、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未有每7日中應 有2日休息日之違法情事不爭執,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能 否適用『高見補習班』勞資會議決議而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 2、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欲實施變形工時前應先自行 成立經勞資會議,並經決議始得為之:   ⑴勞基法第2條第5款、第83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與立案程序,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另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第6版之說明,從事大專院校、中小學 、職業學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 事業以外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之行業,如經立案之函授學 校、各類補習班均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   ⑵原告經營公職補習班,應按上開規定設立與立案,復有獨 立之統一編號,自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高見集團下有 原告、高見補習班等不同事業單位,原告及高見補習班皆 為依法設立及立案之獨立事業,依客觀事實認定,其各自 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有各自之統一編號、名稱及 地址等,依法即為不同雇主;且陳員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 均載明「高鋒公職」,雙方書面勞動契約締約主體為「高 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甲方)及陳員(乙方)」 ,足認原告為適用勞基法雇用陳員從事工作之機構,屬勞 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原告為經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與高見補習班分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名稱及負責人均 不相同,難認原告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或事業場所 ,至於各事業單位是否受集團調度,在非所問。原告如欲 依勞基法第30條之1有關規定實施變形工時,自應依法成 立勞資會議並為有關決議,始屬適法。 3、集團式管理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均不得取代勞 資會議同意之程序:   ⑴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揭,僅「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且「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始得依該條各款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及例假與休息日;又「其他教育訓 練服務業」前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88年5月21日(88)台勞動二字第023007號函認定為適用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別。原告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應就各項應先經該同意程序單獨成立勞資會議,不 得以其他方式取代。   ⑵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 法第1條規定至明。勞基法之制定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 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乃有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 方均有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 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 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 ,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 會議行之,上開規定為雇主公法上作為義務,屬強行規定 性質,本與個別勞工之同意有別。至勞工是否配合延長工 時或於夜間工作,本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配合,屬私法 上契約調整及議定範疇,二者並行不悖。衡諸其就特定事 項之例外規定(如工時之異動或特定勞動者之保護),除 勞工之個別同意外,額外課予雇主徵得集體勞工同意之法 定義務,本有其立法脈絡與正當性。   ⑶參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 ,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 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 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 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 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 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勞委會103年2 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所稱工會, 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 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 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 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 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識企業工會者, 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因涉變形工 時制度等勞工之重要勞動條件,且為防止雇主恣意要求勞 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時間繼續工作,以確保勞工之 身心健康與福祉,訂有該項集體同意權行使之程序規定。   ⑷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應認倘未 經該程序同意,雇主不得依該條規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 ,不因雇主曾與勞工於勞動契約有所約定,亦或工作規則 中有相關規定而不同。原告非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 ,高見補習班於106年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係不同雇 主舉辦之勞資會議,且係於原告設立之前舉辦,原告自不 得僅憑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據以實施4週變形工 時。原告稱高見補習班已有舉辦勞資會議且經同意程序, 或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已有約定、陳員均有配合排班或無 提出異議,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⑸民事訴訟中關於「實體同一雇主」之認定,無從解免原告 應獨立完成變形工時前置程序之義務:   ①鑒於勞動實務上,如自勞工之角度觀察,其主觀上未曾 自原任職之事業單位處離職,復未曾於其他事業單位到 職,倘以投保單位或雇主支付款項之帳戶割裂為不同勞 動契約,顯與社會事實不符;又客觀上,勞工可能從始 至終均受同一雇主指揮監督及支領報酬,於客觀事實上 並不存在第三人與之訂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再由雇主之 角度觀察,可能基於節約企業成本或相關有利於營運之 經營目的,而由同一雇主分設多個事業單位,其執行上 並無困難。民事司法實務向來對於勞雇雙方之互動關係 ,依誠實信用原則擴大雇主之認定範圍。惟各該雇主本 為獨立之法人格或擁有單獨承擔民事與行政上權利義務 能力之主體,故實體同一雇主概念之適用,本質上乃法 人格否認之理論,兼有杜絕脫法行為之目的。   ②原告援引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 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該案法院認為因高見 補習班、高漢公司與原告為「實體同一雇主」,該勞工 係依集團人事命令於3個事業單位轉調,故其應負之義 務亦及於3個事業單位。依此,實體同一雇主之概念於 本案原告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設立經營,為獨立 之事業單位,對所雇勞工管理應履行之各該雇主義務, 均應獨立辦理。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因原告無企業工會之設立,自應單獨經勞 資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而不得援引高見補習班之 勞資會議紀錄決議,作為原告已踐行法定義務程序之依 據。  4、原告實施4週變形工時前,未依法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   ⑴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 議;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 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包 含「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 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之事項,並由主席及記 錄人員分別簽署。   ⑵本於例外從嚴之解釋,108年8月13日高鋒公職會議紀錄( 下稱108年會議紀錄)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實施4週變形工 時之依據:   ①勞基法考量部分行業之業務有繁忙、空閒時期之分(淡 、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業務人力調配(排班),並 透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集 中運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之設,而依各該條規定 實施變形工時制者,均應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始得實施 。雇主倘主張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 ,尚不得單以業經與勞工約定,即得據此調整勞基法第 36條所定例假與休息日。另鑒於勞工以未實施變形工時 為原則、實施變形工時為例外,本於「例外從嚴」之法 律解釋原則,雇主自應充分舉證已符合例外之規定,始 屬適法。否則雇主一方面希望享受變形工時制度之彈性 與便利,一方面卻怠於履行實施該制度應盡之義務或前 置程序,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有所欠缺 。   ②原告固主張「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僅 對於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有不得記載之規範,108年會 議紀錄已逐條討論工作規則條文,可見原告已討論並決 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惟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前段、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1項,為勞資會議應遵 守之合法程序要件規定,同辦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7款復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 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 臨時動議及決議。」108年會議紀錄會議就何人為勞方 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提案與說明、決議等均付之闕 如,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亦難認 原告於該會議中已依勞基法規定作成決議。   ③參酌「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 項附件5(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可知勞資會議之進行 ,乃就逐個討論事項依序提出案由、進行說明,再為決 議。此觀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 資會議紀錄」亦採相同之記載方式,可證原告集團管理 上對於勞資會議應如何進行,與作成決議並非不知,僅 係原告主觀上誤認為高見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而 效力可及於原告,故便宜行事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 序。原告不得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強制雇主應以何種 文字或方式撰寫紀錄,或者僅負面表列不得記載事項為 由,即可以「會議中曾討論工作規則條款修改,且該工 作規則已有『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之文字,據 以推認原告已合法踐行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蓋勞資會議 紀錄係雇主單方記載,如發生攸關勞工權益變動之事項 而有文字或記載解釋之爭議(例如有無合法實施特定變 形工時制度,可能使勞工之工時型態發生變動,且可能 一定程度減輕雇主應負擔之加班費義務),自應以該等 解釋方式推認。依此,108年會議紀錄有上列出席代表 不明、議題不明等諸多瑕疵,於會議紀錄內容既僅有「 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條文之修改確認,遍查全文 均無「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相 類文字,自不能以原告曾討論過工作規則條款之修正, 而逕認原告已合法踐行法定集體同意程序;此與陳員是 否曾參加該等會議,抑或是否曾簽署有關勞動契約無涉 ,蓋個別勞工是否知悉,抑或是否同意配合排班,與事 業單位是否踐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程序並無關 聯。   ④108年會議紀錄除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不符, 且由討論事項「一、勞資會議」之說明,均屬工作規則 修改之討論,未有如同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 議紀錄,主旨已明確記載為配合4週彈性工時制度排班 提請討論,並說明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進而決議照 案通過,難認原告確經勞資會議同意依該條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 5、原告事實上未實施4週變形工時:   ⑴勞工每7日本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每7日」應確起訖後依曆連續計算且循環不間斷,不因 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舉凡事業單位以星期一為每7日 之起始,自應以「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起訖。至於事業 單位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自亦應 以「每4週」為一單位,依曆連續計算各該4週之起訖,以 明確勞工各該區間內應有之休假日數,並非勞工休假日數 總數不變,即可任意調整。   ⑵原告所提「高鋒公職排休表」之備註欄位所載,雖有「本 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勞資雙方同意,得 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記載,然均係以「本月休假日數 」為計給基礎,與4週變形工時應以「每4週」為起訖之規 範不符,亦難以確認是否「每2週應有至少2日例假」;再 比對陳員109年9月之班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頒之10 9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109年9月26日(星期六)與 當年10月2日(星期五)對調形成連假,故109年9月之「 紅字」確為7日,此觀109年9月班表記載勞工有「4例3休 共7天,10/1-10/4中秋連假,9/26補班」之記載一致。顯 然原告雖宣稱係依4週變形工時辦理,實際上其班表安排 ,僅係以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為休息日,再依各該辦公 日曆表上載紅字日數計給勞工「當月」休假日數,而與本 法第30條之1所定4週變形工時應有之排班邏輯截然不同, 自不得解免勞基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課予雇 主「不得使勞工繼續工作逾6日」(或連續安排逾6個工作 日)之義務。     6、原告至少負有過失責任: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故意」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 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⑵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對於該法有關規定本應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縱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所採工作制度 乃經合法程序,並經勞雇雙方同意而為,屬對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情節,疏於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雖無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 7、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原告無從援用;108年會議 紀錄之內容,亦無從推認原告已合法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由原告實際排班方式(原告僅係單純依紅 字天數給假)以觀,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實施4週變形工時 。是原告仍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員每7日 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陳員有如原處 分事實所載月份因特定區間內僅有1日例假,原告自應核 給其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且不得使其連續工作(或連續 安排工作日)逾6日。原告因疏於注意未符勞基法第30條 之1法定前置程序,致短付加班費及使其連續安排工作日 逾6日,已構成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而無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按調查所得證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處罰鍰,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及其曾舉辦108年8月13日會議(下稱108 年會議)決議通過,主張其已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 形工時?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 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人民陳情 案件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被告110年5月11日 檢查結果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頁)、陳員人事資料表(見 原處分卷第64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 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 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7頁)、陳員108年6月 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 )、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 第91頁至第102頁)、被告110年5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110年6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 5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裁定(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⑴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2以上。」   ⑵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⑶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 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 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⑷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⑸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 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⑹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 、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   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⑻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 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2、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項:「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 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 相關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文:「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   ⑶第4條:「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 期屆滿前30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⑷第6條第1項:「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2分 之1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 額3分之1。」   ⑸第13條:「(第1項)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一、報告 事項(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二)關於 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三)關 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一)關於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六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七)其他討論事項。三、建議事 項(第2項)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 議事範圍。」   ⑹第18條:「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1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   ⑺第19條第1項:「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 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 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   ⑻第21條第1項:「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 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 項。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3、勞基法施行細則   ⑴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⑵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公告周知:一、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二、依本法 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四、依本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規 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⑶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⑷第22條之3:「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 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三)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以及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經勞資 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   1、勞基法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限縮私法自治範圍 ,限制勞資雙方就此任意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 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同意不利於己之勞動條件,致危 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惟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多元, 制式勞動條件規定將可能過度限制事業經營模式,妨礙經 濟發展,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 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 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原則;無工 會時,例外由勞資會議同意。蓋前揭特殊工時之勞動條件 性質上屬較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故立法者不允許雇主片面 決定實施,乃立法要求雇主實施前須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藉由溝通協商之方式取得勞雇雙方共識。準此,原 告為無成立企業工會之事業,此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倘其欲實施變形工時 ,自應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符勞基法規定。   2、原告固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高見補習班,屬於高見 集團旗下企業,高見補習班於106年4月16日已舉辦勞資會 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之勞雇契約及每月排 休表已清楚載明其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且陳員不論係 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亦均同意 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從未提出異議云云,並提出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佐。然按勞基 法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 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 約定,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則須由勞 資會議同意,此為勞基法對雇主採行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 公法上作為義務之強行規定,與個別勞工之同意僅具有私 法契約上效力有別。原告自不能以陳員個別同意其訂定之 工作規則或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即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之法定程序。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設立短期補習班須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程 序。查高見補習班係於103年3月5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設立人及負責人為楊甯傑;原告係 於108年3月14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 、設立人及當時負責人為徐文彥等情,此觀查詢立案補習 班詳細資料(見訴願卷第46頁、第48頁)即明;且原告與 高見補習班就勞工保險各自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 有各自統一編號等情,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 系統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61頁)附卷可稽, 原告亦自承其與高見補習班均為獨資經營型態(見本院卷 第160頁),足見原告與高見補習班乃屬不同負責人分別 申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均應各自負擔勞基法對雇主採行 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所稱之「高見 集團」僅係其商業經營管理上之組織,尚非勞基法或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上之法定事業單位或主體,其依法令所應各 自負擔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其自行界定之組織管理 方式而有減免。況原告係於高見補習班設立5年後始設立 ,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議顯係在原告設立之前 所召開,原告自不能以高見補習班業經該次106年4月16日 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為由,主張其豁免於 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此外,陳員派任原告補習班專員時 ,其年資從新計算,薪資制度依舊制,並自同年6月1日起 生效等情,此觀高見文理補習班108年5月25日高人字第10 8000005251號令(下稱108年5月25日令;見前審卷第69頁 )即明;原告乃由當時負責人徐文彥與陳員簽訂「高雄市 私立高峰文理短期補習班勞動契約」,載明陳員提供勞務 之地點為「高鋒公職」;陳員於108年6月1日填具之員工 人事資料表,亦記載「上班日期:108年6月1日」「工作 地點:高鋒公職」,有該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03頁 至第106頁)及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64頁)在 卷可稽,更見陳員之勞動契約係與原告締結。至原告援引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 定其與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實體上為同一雇主乙節。惟 該民事判決乃確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民事爭訟 事件,該判決採取擴張勞基法「雇主」之概念係援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而最高法院於該 案判決係闡釋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 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誠實及信用原 則。足見運用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之法律解釋方法係出於 保障勞工權益,杜絕雇主脫法行為之目的。而原告既係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所設立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其自 應依勞基法規定獨立履行各該公法上作為義務,始符前述 立法者出於保障勞工之本旨而要求雇主實施變形工時前須 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立法目的,豈能以原本用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程序,反而造成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結果。從 而,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 則應自行完成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始得為之,而不得逕 行援引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作為其已踐行前揭法定作為 義務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曾舉辦108年會議針對高鋒工作規則進行 討論,陳員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 週彈性工時制度,並無違反勞基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按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 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此觀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 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 即明。該辦法第21條第1項更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 「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 、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及 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等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 人員分別簽署。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再 對照原告108年會議紀錄(見前審卷第91頁)以觀,並未 明確記載參加人員何人為勞方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已 無從認為其勞資會議代表之產生方式及組成,符合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3條至第11條所定勞資會議代表相關規定, 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且該會議紀錄 僅在討論事項後記載「一、勞資會議」字樣,即列載「勞 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附件一請假規則」「附件二、 工作規則」等內容,並無記載任何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之 案由、說明、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結果等相關內容,其 記載已不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項,無 從得知工作規則及附件修訂係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共識之結 果,抑或是資方片面之修訂,更難據此認定該次會議決議 方式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4、綜觀前情,原告與高見補習班各為獨資型態之補習班,二 者立案日期、負責人及設立人、設立地址均有不同,原告 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於106年4月16日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 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即謂其亦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 實施變形工時;且原告108年會議亦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 集之勞資會議,故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 採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 (四)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 成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 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 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 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以及 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及第36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業如 前述,則原告就其員工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息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給付即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 條之規定。   2、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原告之 員工陳員於109年3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 小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 1,183元;109年4月延長工時為20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 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 116元;109年7月延長工時為19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8月延長工時為18.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9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以 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157 元;109年10月延長工時為13.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49 5元;109年11月延長工時為8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09年12月延長工時為8小 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 10年1月延長工時為16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273元;且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 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例假及休息日等情,有陳員109年3 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 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 第87頁)、陳員108年6月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 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 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3、原告就前揭違反勞基法行為具有過失,被告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⑴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 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 屬可罰,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 過失。而該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查原告確有前揭違反勞基法之客觀行為,業 如上述;而原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自應注意遵 循勞基法規定,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為未符法令規 定,其就上開違章行為即有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於法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高見補習班均有舉辦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 週變形工時,且其工作規則、勞雇契約、每月排班表均有 記載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其主觀上認為工作制度係 經合法程序並經勞資雙方同意後而為之,並無故意、過失 ,被告予以裁罰即有違誤云云。然按事業是否善盡注意義 務須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避免法益侵害常規檢視其是否 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避免法益侵害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 應否構成過失。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原 告既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集團,且在被告裁處 前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其工作規則多沿用高見工作規則( 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則原告在關於遵循勞基法所定公法 上作為義務之認知程度,自不應低於高見補習班向來所為 。觀諸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資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對於依法採 用變形工時制度之勞資會議應如何召開、進行討論與作成 決議均有相當認識;對照原告108年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方式有前述諸多瑕疵,而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集之勞資會 議,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採用4週變形 工時制度,業如前述,堪認係因原告主觀上誤認其為高見 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程序之效力所及,始便宜行事 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序。況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僅係 容許雇主得將勞工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即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即12小時),且勞工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 限制,斷無因採4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10日之 可能。而由陳員109年3月至109年4月、109年6月至109年1 2月之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 5頁)及政府公告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 院卷第199頁)對照以觀,陳員於上開期間之例假及休息 日數,與適用正常工時制度之勞工例假及休息日數無異。 且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檢查訪談時亦表示: 「(問:貴單位與所僱勞工陳逸禎約定工時制度為何?) 答:本單位與陳君約定工時制度為每日排班9小時,中間 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每日工時8小時。」( 見原處分卷第51頁)足見其工時計算仍以8小時為準,故 其主張已在工作規則或排休表備註欄載明實施4週變形工 時,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應有之謹慎 態度以避免違反勞基法規定,故仍應認其就上開違章行為 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 )並公布相關資料,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01

KSBA-112-訴更一-20-2024110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哲獻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 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1日發生車禍,然於113 年3月18日收到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並向相對人提起申訴, 於113年5月19日收到相對人回覆,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查原處分之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第21頁)已可令 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另原處分於11 3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所, 未獲會晤本人,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 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 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書於113年3月18日當日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依首揭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30日,故當以113 年4月17日為期間末日,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延至113年4月19日而已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 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顯非合法。綜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9

TPBA-113-交抗-28-20241029-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中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限 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 實,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異議 人與第三人黃照岡、、謝澄哲、郭上維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49,818,674元、日幣228,000, 000元、美金401,908.51元及歐元10,358.9元,聲請假扣押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 案件)。相對人雖曾就如附表所示原因事實,對異議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後撤回附表編號1至3之訴,且經多 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最後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對異議 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0 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相對人嗣後雖另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案列:臺南地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51號案件), 惟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3均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為起訴 。是相對人除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對異議人主張外,其餘均 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 於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中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未就本件異議具狀陳述意見,惟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間之系爭假扣押案件之事實仍在訴訟繫屬中,亦經本 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第57號裁定)肯 認,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 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 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 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 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 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原因事實同一與否之判斷,需就假扣押與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認定。 再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擴張 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 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 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 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 ,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 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 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 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職是 ,若假扣押債權人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一部起訴,假 扣押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他未起訴部分起訴。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黃 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錢債權,聲請對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之財產 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就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即郭上維部分)聲請 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47-68頁)。相對人僅就附表所列全部債 權中之10,000,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 指明該10,000,000元債權係針對附表哪一項原因事實而為請 求,應認相對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均 有所請求,並各為一部請求,而應按比例計算其各項原因事 實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10,000,000÷128 ,186,089)計算其假扣押保全範圍(各項原因事實所生債權 ,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故相對人至少應就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假扣押原因事實 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否則無異容許相對人得依其主觀意思任意擇一項原 因事實起訴,於獲不利判決後,再擇其他項原因事實起訴, 致假扣押程序久懸不決,權利狀態不能確定,並妨礙異議人 依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有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因事實起訴,其餘 原因事實均未提出訴訟等語,相對人則執上詞否認,而查:  ⒈相對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原因事實,對異議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15,794,7 40元(即49,657,174元、日幣228,000,000元、美金401,908 .51元及歐元10,358.9元,扣除已匯回之12,229,849元後之 剩餘金額)。惟其已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 狀,撤回超過30,000,000元範圍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 謝澄哲之訴,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併依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異議人、黃照岡及郭上維連帶給付相對 人23,171,800元(即匯款30,000,000元,扣除提存金6,666, 700元、擔保提存手續費500元、強制執行聲請費160,000元 及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後剩餘金額)、列支敦士登公 司給付黃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備位請 求黃照岡給付相對人23,171,800元、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黃 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第503 號判決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給付23,152,9 65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僅對 列支敦士登公司提起上訴,對異議人請求給付受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相對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追加主張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就列支敦士登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照岡,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應交 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0,007,226元本息予黃照岡,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 下稱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 付黃照岡20,007,226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 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字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9 9-120頁)。互核第503號判決、第168號判決、系爭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異議人之請求部分, 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相同,雖相對人於503號判決中請 求給付之金額(23,171,800元),與附表編號4主張之債權 金額(23,333,300元)略有不同,仍應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 號4所示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本案訴訟;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債權部分, 既經相對人撤回,自應視同未起訴。  ⒉相對人嗣再對異議人、黃照岡及謝澄哲向臺南地院提起訴訟 (即第151號案件)主張:⑴黃照岡於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 ,向相對人時常表示其為國泰集團成員,得投資集團旗下公 司,憑藉其身分,常有大筆外幣金額進出國內外,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請助理張至平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4 日、同年12月13日及109年2月13日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 分行領得款項日幣100,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 幣68,000,000元及日幣30,000,000元,共日幣228,000,000 元,交付予黃照岡指示前來取款之異議人,再由異議人、謝 澄哲將日幣帶回國內,並由異議人存入自己個人名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之相關帳戶、以異議人為名義負責人之列支敦士登 公司帳戶,或持有日幣現金中,相對人與黃照岡成立委任關 係,異議人、謝澄哲為黃照岡之複委任人,依民法第539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 部分為一部請求。⑵若認原告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相對人 遭黃照岡夥同異議人、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賠償,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⑶ 倘認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取得上 開日幣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就 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嗣相對人於112年 12月22日再以民事準備二狀除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外,另表 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證據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 )。互核相對人於第151號案件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其中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附表編號3所示假扣押原因事 實相同,僅金額不同(相對人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惟相對 人嗣以前揭民事準備二狀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僅餘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第151號案件起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與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 是異議人主張第151號案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與系 爭假扣押案件不同,兩者非同一等語,自屬可採。茲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異議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即視同此 部分訴訟標的未起訴。準此,自難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3 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已向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未 就附表編號1、2之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語,亦屬有據。  ㈢綜合上述,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 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其既尚未就 附表編號1、2、3等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損害賠償),提起本案訴訟,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上述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2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彥(已更名為林○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3 ⑴黃照岡於000年0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4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4-10-17

TPDV-113-事聲-76-2024101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欣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登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01E2J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 ,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5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 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雇用之司機於000年0月0日發生交通 事件,因逢週六非上班日,抗告人之代表人於113年3月6日 先行繳納違規罰鍰,隔日即113年3月7日親自到相對人處遞 送申訴書,抗告人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 對人遞送申訴書,抗告人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 訟,於申訴期間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原處分(收件為3月14日 ),於申訴期間抗告人數次去電相對人詢問受理狀況(抗告 人係於113年3月26日收受相對人所寄之通知函,相對人係於 113年3月22日才受理申請),直至113年4月10日,相對人才 發函告知申訴結果,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到此函,方 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訴,經詢問相對人若不服申訴結果 ,可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雖原處分上附記「提 起訴訟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抗告人於113年4 月15日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 起訴狀,為何已逾法定期限?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 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而文書之送達對象, 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3月11日作成,復於113年3月14日送 達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之受雇人 簽收受領該文書,有原處分(原審卷第93頁)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 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再加 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5月9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 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 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 已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 對人遞送申訴書,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然觀之抗告人所提113年3月7日陳述書(即上開所稱之申 訴書)內容(本院卷第23-25頁),無非在表達抗告人所屬 司機即違規行為人所犯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個人不慎所致,請 求相對人念其公司成立已50多年而初次發生本次違規,且該 車仍在貸款中而求予以從輕處罰之意見,未見有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顯無從認此一陳述(申訴)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視為已向法院合法 起訴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 政訴訟云云,然此無非係以應歸責於抗告人主觀誤解之事由 而泛稱原裁定有誤,亦不足採。此外,觀以抗告人所指其於 113年4月15日收到相對人113年4月10日之復函(本院卷第31 -32頁),雖上開復函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 其內容係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就000-0000號車第A01E2J 151號交通違規陳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 五、本案已開立裁決書,倘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等規定,請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 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内為之;若 逾期提起,依法院受理與否為準。」等語,足認上開復函乃 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原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 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 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30日起訴期間,遑論抗告人自承於113 年3月14日所收受之原處分,其上附記欄處就救濟之教示已 明確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 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 (原審卷第93頁),是抗告人就此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 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起訴狀 ,為何已逾法定期限云云,當屬其誤解法令所致,屬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各情,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交抗-26-202410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聰賢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6巷4弄3               號1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前由抗告人父親代收,嗣因伊父親罹 患失智症等跌倒住院,始發現原處分已逾期。法院應審酌原 處分對抗告人之處罰實在過重,念及伊智識稍有不足,僅初 犯未依指示停車,實際並未飲酒,如未審酌,有違反比例原 則。又警察當時之手勢亦不明確,伊以為是示意可通行之意 ,於通過時,警察也無吹哨等制止行為。縱警察有停止受檢 之手勢,伊亦無法立即反應,欠缺期待可能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板橋 區港尾里中正路326巷4弄3號地址送達原處分,經抗告人於 當日親自招領蓋印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9、21-22頁),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30日。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 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 ,然其遲至112年8月1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可資(原審卷第9頁),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 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前由伊父親代收,與事實不 符,難謂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7

TPBA-113-交抗-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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