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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黃彤恩 被 告 劉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屬人性之貼身理財工 具,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得贓款工具,竟仍將如附表所示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後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 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伊,佯稱因工作人 員誤刷10筆訂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9 ,978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佯裝為刑警,謊稱伊帳戶內有80 0萬元涉及洗錢,始依指示將所有珠寶及帳戶提供他人,且 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7240、27959、29924、311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同為被害人, 應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一節,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3頁),固認實在。惟觀諸被告名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案件《下稱刑事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仍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定期存款1,198,444元使用,足徵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頻繁使用帳戶,且該帳戶仍有相當價值,顯與詐騙集團收購閒置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情形迥然有別。又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帳戶,亦有其提供珠寶照片、臨時庭申請書、刑事保密申明書為證(刑事卷第67至75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並非無稽,此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後,亦為相同認定可徵(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再者,兩造間互不相識,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尚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淪為詐騙原告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7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19分 29,989元 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22分 29,989元 112年5月28日17時29分 30,000元 合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KSEV-113-雄小-177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 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 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 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 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 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 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 ,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 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 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 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 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 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 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 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 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 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 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 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 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 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 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 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 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 」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 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 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 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 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 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 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 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 「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 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 、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 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 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 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 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 29-3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 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 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 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 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 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 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 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 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 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 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 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 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 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 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 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 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 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 ,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 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 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 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 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 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 」、「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 「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 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 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 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 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 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 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 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 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 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 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 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 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 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 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 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 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 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 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 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 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 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 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 ,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 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 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 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 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 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 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 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 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 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 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 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 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 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 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 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 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 ?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 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 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 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 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 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 ,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 ,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 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 -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 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 「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 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 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 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 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 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 ,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25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修豪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曾惠怡 萬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7 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100,000元)而涉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公司網站、PC home24h購物、momo購物、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買東西商 城、myfone購物、遠傳FriDay購物、Senaonline神腦生活、 ePrice商城、蝦皮購物(賣家:0_000000)、Rakuten樂天市場 (店名:000○○○○)及松果購物(店名:0-00000○○○○○)等網站銷 售「MagSafe磁吸式無線充電盤」及「MagSafe磁吸式車用無 線充電器」之商品(二者型號皆為O0l-15WQ,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廣告中宣稱系爭商品有取得「BSMI國家安全認證」、 「NCC國家通訊傳播認證」(以下合稱系爭雙認證)、「全 台第一雙認證」等語(下稱系爭商品廣告),惟民眾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辨服務系統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系 統,查悉其他公司生產之磁吸無線充電商品取得標檢局BSMI 及通傳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時點早於系爭商品, 故系爭商品廣告涉有廣告不實。被告認為依標檢局、通傳會 提供之BSMI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之業者資料, 可知有其他與系爭商品之外觀、功能相同之商品業者,取得 上開認證之時間,早於系爭商品,故認系爭商品廣告所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有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惟與系 爭商品之實際事實不符,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 正確之選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遂以112年8月17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下稱原處 分)科處原告l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就法條之適用上應有所違誤,應予以撤銷:  ⒈參酌公平法第21條第2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 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係指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即能促使消費者為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原告銷 售系爭商品之廣告係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全台第一 雙認證」是否構成「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尚有疑義,蓋真正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應為商 品之價格、品質、內容等,即消費者僅係考量商品之價格、 品質、產地等是否如廣告所稱為真實,至於是否為「全台第 一雙認證」應非消費者購買之決定因素,對消費者應無招徠 效果。被告雖稱原告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可認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云云,然有無影響消費者 交易之決定、對消費者有無招徠效果等,應以客觀上之因素 為判斷,原告銷售產品不只一樣,且各產品各有不同功能, 原告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系爭雙認證,僅係原告取得 系爭雙認證之主觀上動機,無法證明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 故原處分稱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公平法第21條第1項,顯有違 誤,應予以撤銷。  ⒉原處分另稱系爭商品之廣告有「全台第一雙認證」用語與系 爭商品之事實不符等語。然參酌實務見解,「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必須表示、表徵與事實之差異程度,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並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且以是 否影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為合 理判斷,本件系爭商品之廣告雖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 系爭商品確實有通過系爭雙認證之兩項認證,縱系爭商品並 非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並 不會就是否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多加考量,即「第一個 通過雙認證」並非為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且無引起 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一般消費者僅係考量是否如 廣告所稱有通過雙認證,故應認系爭商品之廣告未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之差異程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 錯誤」,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 合理之交易判斷,不符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刊登之「全台第一雙認證」係指系爭產品為全台第一件 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並 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可從原告於l13年5月16日庭呈之 檢驗報告,將上開三項功能列入檢驗中可知。即系爭商品係 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說法 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蓋「非第一個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並非當然即表示「非第一個具備上 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即充電產品並不等 同於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充電產品,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而公平會提出乙證l0、乙證ll認證證書之產品,僅具備單 一功能,與系爭產品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特性自不相符,無 可比較之處,系爭產品確係為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故系爭產 品之廣告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⒋原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系爭商品之廣告有何違反公平法第2 l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亦無說明違反之事實與理由 ,僅空泛稱該廣告有「影響自身商品優勢即領先地位」、「 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足生不 競爭之效果」云云,參酌實務見解,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 ,且理由之記載必須合法充足,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之理由顯未就系爭商品之 廣告有如何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構成要件具體說明,原告 無法明確知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原因,應認原處分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於111年3月初後即陸續將系爭商品廣告,從各大網路銷 售平台下架或修正該廣告之用詞,故應認被告機關未審酌公 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為裁罰,應 認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原告得知系爭商品之廣告可能有涉及 不實之情事,原告於檢視各大網路銷售平台之該廣告後,即 立刻致電被告溝通,且回函說明於系爭商品之廣告使用「全 台第一雙認證」之緣由,並同意配合下架或修正該廣告用語 ,亦得到被告同意僅需修正該廣告用語即可重上架,故原告 遂立即將系爭商品之廣告下架或修正為「通過雙認證」、「 取得國家雙認證」,可見原告事後有立即改正該廣告且態度 良好。另系爭商品之廣告僅刊登於1l0年5月至l11年2月,刊 登時間並非長久,並未對市場上之交易秩序產生極大之影響 ,況原告於各網路銷售平台僅銷售系爭商品共計328組,所 獲利益甚微,然被告機關卻仍於l12年8月17日作成原處分, 並裁罰l0萬元罰鍰,參酌實務見解,應不得僅以銷售期間長 短及銷售量多寡為審酌基準,應考量行為對交易之危害、持 續期間、所獲利益、改正情形與態度等,被告迄今亦未詳細 說明其考量之因素,僅空泛陳稱其符合比例原則、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云云,故應認被告機關並未審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已逾越其裁量權,構成裁量 瑕疵,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標檢局、通傳會之實驗室、檢測中心 進行檢驗與申請認證作業時,係將系爭商品之充雷盤、車用 架、桌架、自帶轉換插頭結構等送檢,原告之主觀認知係標 檢局、通傳會會將上開設備一同納入檢驗與申請認證之範圍 內,且實驗室、檢測中心亦於送檢過程中告知,在車載充電 、單充電盤與家用支架的磁吸無線充電產品領域內,系爭商 品係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並同時具備車載功能與磁吸功能之 商品,原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故 原告主觀認知系爭商品通過雙認證,並有實驗室、檢測中心 告知為第一件在車載充電、單充電盤、家用支架三功能的磁 吸無線充電商品領域內通過雙認證之商品即等同於為全台第 一個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磁吸式車用無線充電器,原告遂於 系爭商品廣告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  ⒉原告於刊登系爭商品廣告時,主觀上並無故意刊登不實廣告 而欲欺瞞消費者,且原告因受實驗室、檢測中心之告知,自 始自終皆認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並 無認識系爭商品之廣告與事實不符,且係無法避免,應認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被告另稱從客觀上得對守法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原告顯未善盡查證義務,應有過失云云,然誠如 上述被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被告 僅能相信與標檢局、通傳會溝通之過程、檢驗報告等,原告 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倘若如被告所稱須盡如此高之注意義務 將扼殺我國市場交易自由之環境,使各大業者無法妥善刊載 廣告詞,故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故意或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就相同之系爭商品廣告內容,除了對原告科處罰鍰外, 亦同時對9家電子商務平台,以相同理由科處罰鍰,則被告 顯有重複處罰之嫌,且裁罰對象標準不一。被告對於前開電 子商務平台固然進行裁罰,然對於自行擷取自原告公司網站 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卻僅給予警告並 未裁罰,足見被告對於裁罰對象之認定毫無一致可言,即苟 被告以廣告主為裁罰對象,則被告應僅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反之,如被告認為應以刊載系爭商品廣告之商務平台為處罰 對象,則原告之電子商務平台,乃是透由「9lAPP」的廣告 平台進行刊登,被告裁罰對象則就不應是原告而應為九易宇 軒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處分既有重複處罰之嫌,且對於應受 裁罰之對象未有客觀可資認定之標準,自有違誤。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原處分適用公平法第21條規定並無達誤:  ⒈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 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不實廣告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 消費者交易決定等語,惟查本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商品廣告 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僅係因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 提及,系爭商品是首件以充電盤、車用架、桌架等設備作為 認證送審驗之磁吸充電商品,具備車載及磁吸功能,便於取 得認證後在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而 該宣稱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亦自承其取得雙認證之目的,係 為了與市面上其他充電商品作出產品區隔,使消費者知悉系 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以使用車用支架之磁吸式充電器獲得雙認 證之產品。復查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之意涵,係表 示該產品已經過標檢局檢驗,並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而通傳 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意涵,係表示該產品經 通傳會認證具有一定技術規範,不會造成電磁波干擾,並具 有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效用。準此,上開認證既涉及消費者安 全及權益,而原告亦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自難認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消費者交 易決定。  ⒊原告於取得標檢局核發之「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核 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後,即以「全台第一雙 認證」等類似用語製作系爭商品之圖文資料,依系爭處理原 則」之附表二第29項:「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 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亦已例示該類陳述應屬表示或表 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案件類型,故其廣告意涵有 意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 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甚明。  ㈡原處分裁量罰鍰並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情狀 ,並考量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市 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 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且為首次違法等因素,決定 裁處原告l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  ㈢本案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⒈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有無經行政機關認證背書,乃消費者從 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原告宣稱系爭商品係第一個 同時獲有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自應負 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確保其廣告資訊之真實性,避免使消費 者對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 定之虞,應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負審查責任。  ⒉因此,以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角度出發,其有相當資源可 查證其自製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主觀上得以認識且避免錯誤 發生,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僅以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所 受告知之內容為據且未經查證、無客觀事實依據之情況下, 率爾於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顯未善 盡查證義務,依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欠缺其注意義務甚明,縱非故意,亦可認有過失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  ⒊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刊登「全台第一雙認證」等用語之真意,僅為表達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等功能合一之充電器商品,而非表達其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充電商品等語。惟公平法第21條規定所稱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而非以廣告主之主觀意圖為斷。以本案而言原告於momo購物網等各網路平台以顯著字體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全台第一取得NCC、BSMI國家雙認證」等類似用語,佐以NCC、BSMI國家安全雙認證等文字及證書圖示,依照其廣告內容綜合判斷,該廣告予人印象顯為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取得「標檢局BSMI」及「通傳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等認證之磁吸式無線充電商品,並有認證字號、證書以資為證。故本案廣告應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其係「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惟系爭商品廣告致大眾所產生之錯誤認知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客觀資料佐證廣告中所使用之最高級用語,顯已違反公平法中關於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原告自不能僅以刊登系爭商品廣告之主觀意圖無表達「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之意為由,脫免其廣告不實之責。  ㈣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或裁罰對象不一致之情形:  ⒈原告本身製作廣告,應被認定為廣告主自無疑義,至於其他 網路平台業者,雖為網路平台而未直接製作廣告,惟其利用 經營之網站刊登、散布系爭商品之廣告,並銷售系爭商品而 直接獲取利益或獲得銷售價格與供貨成本間之價差利益,故 該等業者皆為廣告行為主體,爰就各網路平台業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裁罰,自難謂有就相同事實為重複處罰 之情形。  ⒉被告針對個案事實差異予以審酌,考量各網路平台業者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要素後,對於原告所稱「自行擷取 自原告公司網站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 」僅給予警告而未予裁罰,亦僅係針對不同違法事實態樣子 以不同處理,自為合法適當。縱認被告對上開業者僅予以警 示之處分係屬不合法而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之平 等」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㈣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平法:   ⑴第21條:「(第一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二項)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 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 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⑵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⒉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 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⒊系爭處理原則:   ⑴第5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 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⑵第6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者。」   ⑶第10點:「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 類型例示如附表二。」   ⑷附表二項次二十九:「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 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    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 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 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 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法第21條所規定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甲1卷第4至 12頁、本院卷一第239-244頁)、奇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盟公司)及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 司)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 1-452頁)、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標檢局BSMI」認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 7至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㈢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查系爭商品於110年4月13日、110年3月29日分別取得系爭雙 認證,此有標檢局BSMI認證資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 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且系爭商品 之廣告中,明確聲稱取得系爭雙認證,為「全台第一雙認證 」等語,則有網路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1至244頁、原處分甲1卷第4至12頁),然查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9日、110 年3月4日及110年3月12日、110年2月2日,此有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 1-455頁),足認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 期均優先於系爭商品,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60-461頁),故系爭商品於系爭商品廣告上架期間( 即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非全台第一個取得系爭雙 認證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商品是否是全台第一個取 得系爭雙認證涉及系爭商品之安全性及使用功能是否具較為 優勢之地位,自具有招徠消費意願之可能性,應為足以影響 系爭商品交易決定之事項,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 認證之日期既均早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廣告仍聲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已足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且在已有數家同 類產品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時間點均早於系爭商品之前提下, 系爭商品廣告仍表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內容與一般消費 大眾之認知堪認有相當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 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再觀諸系爭商品廣告有關記載「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網 路廣告頁面,亦無同時強調並標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件具 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之廣告 字句(見本院一第241至244頁),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是指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具備三合一功能及系 爭認證之商品等語可採。從而,系爭商品廣告客觀內容確有 不實之情形,已足認定,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且原處分已明確載明裁罰之事實、理由 與裁罰結果(見本院一第47至63頁),亦無違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 定其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屬 於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經查,被告依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審酌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 市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為110年5月起至11 1年2月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 (如原告函覆被告所稱之總銷售數為328組、總營業額為391 ,420元、預估總淨利額為43,056元、原告於momo購物網站上 刊登不實廣告期間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46組、奇摩購 物中心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1組、my phone購物網販售之 系爭商品數量為7組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甲1卷第34 2、345、401頁),本案為原告首次違法等事項,在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 ,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公平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 該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 已足。而事業提供之商品資訊為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 判斷依據,並且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 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商品資訊,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 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廣告主就其廣 告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商業性言論自由權」與 「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之公益目的」之樞紐,廣告主就使用 不實廣告時,倘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自應以維護 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之法益為優先,而得依公平法第21條第 1項、第42條第2項處罰之。至於廣告主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具體考量事業所使用之廣告方式、散布 力、對消費者之招徠效果及競爭對手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而論 。  ⒉準此,倘事業使用「全台第一」等最高級用語,以表彰自身 商品品質優於其他同業,對消費者所生之招徠效果顯較一般 未使用此等用語之廣告更為強烈,是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情形者,其影響交易秩序及公平性之程度亦較其他廣告 為高,故廣告主在使用此種廣告時應更加謹慎,並克盡查證 義務,以維持競爭之公平;況從查證成本考量,由從事該行 業之廣告主負擔查證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在各家廠商間一 一查證相比,成本明顯更低。從而,倘廣告主查證義務不足 或有所疏漏,致消費者因不實資訊而有影響其交易決定之虞 者,即應負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責。  ⒊經查,原告自承其僅係經實驗室及檢測中心之人員告知即認 定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取得系爭雙認證之商品,而於系爭商 品之廣告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宣稱(本院卷一第495 頁)。然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商品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 證書、世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及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敦吉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本院卷一第65頁、第263-270頁、第67-73頁),僅 記載系爭商品之資訊技術設備安全性及審驗合格事項等內容 ,並未記載系爭商品取得系爭雙認證是否具有時間點最優先 之順序。衡以原告身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商品營利,原 告如欲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廣告行銷,自應善盡查核 系爭商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且系爭商品之銷售方式為透過約15個網站平台刊登廣告之 方式進行銷售(本院卷一第77頁),廣告傳播範圍十分廣大 ,影響之消費者眾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為更進一步之 調查(如查詢是否有其他同類產品已有系爭雙認證,或請實 驗室或測試中心提供系爭商品之系爭雙認證時間均早於其他 同類產品之證明等),尚難僅以經實驗室、測試中心人員之 告知,即認原告已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之用語已履行事前查 證義務而無廣告不實之故意、過失。故原告未經進一步查證 ,即於系爭商品廣告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用詞,縱無違 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 ,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  ㈥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固亦分別對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為裁處罰鍰5萬元之處分(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358頁,下合稱另案處分),惟原處分之裁罰對 象為原告,另案處分之裁罰對象均非原告,故裁罰對象已有 不同,且另案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就各自刊登系爭商品不實廣 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原告則為製作系爭商品之廣告主而 就製作及刊登不實廣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當認被告就相 關之違規事實及對象無重複處罰之情。縱依原告與各該公司 之雙務契約約定,各該公司得就另案處分之罰鍰向原告為請 求,致另案處分之罰鍰有轉嫁原告之情事,然此亦屬原告與 各該公司雙方間之民事關係,核與原處分就原告所為之違規 事實為處罰部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自無重複處罰之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5

TPTA-112-簡-30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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