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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 、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 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 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 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 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 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 、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 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誤載為邱黃碧瑞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 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 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 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 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 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 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 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 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 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 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 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 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 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 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 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 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 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 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 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 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 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 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 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 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 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 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 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 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 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 。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 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 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 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 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 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 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 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 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 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 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 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 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 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 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 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 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 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 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 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吳宗行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三森,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 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 、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陳玉蓮;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 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 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 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 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 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 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邱黃碧瑞」之記載 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490地號 492地號 494地號 545地號 黃以中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翁健翔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黃陳淑芳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120分之34 120分之34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黃陳芙蓉 30分之2 30分之2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黃群超 30分之1 30分之1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黃浩志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黃滋德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黃伯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瀚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傳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邱黃瑞碧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大川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俊瑋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川峰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吳萬賀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吳進良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陳玉珠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510地號 542地號 543地號 黃以義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翁健翔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黃陳淑芳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120分之34 黃陳芙蓉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30分之2 黃群超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30分之1 黃浩志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30分之1 黃滋德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30分之1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黃伯文 - - 24分之1 黃瀚民 - - 24分之1 黃傳傑 - - 24分之1 邱黃瑞碧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大川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俊瑋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川峰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吳萬賀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吳進良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陳玉珠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4978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分之28072 公同共有 黃伯文 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分之6236 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國禎 00000分之4240 黃陳芙蓉 00000分之1966 黃群超 00000分之983 黃浩志 00000分之2500 黃滋德 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以中 翁健桓 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博裕 黃勇達 黃健正 黃滋德 合計 黃以義 3,415,932 15,385 15,385 32,379 10,723 10,723 10,723 32,007 48,286 144,851 49,315 3,785,709 黃國禎 17,668 000 000 1,618 000 000 000 1,599 2,412 7,237 2,464 189,143 黃陳芙蓉 75,9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073 3,219 1,096 84,140 黃群超 38,241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22 000 42,381 黃浩志 116,387 000 000 1,103 000 000 000 1,092 1,645 4,935 1,680 128,986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7,021 77 77 000 53 53 53 000 000 000 000 18,864 黃伯文 5,070 22 23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瀚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傳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邱黃瑞碧 1,402 7 7 14 6 6 6 13 22 60 21 1,564 邱大川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俊瑋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川峰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吳萬賀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吳進良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陳玉珠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合    計 3,920,053 17,655 17,655 37,157 12,306 12,306 12,306 36,731 55,412 166,228 56,593 4,344,402          附表七: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31420 黃以義 000000分之3256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黃國禎 000000分之110858 黃陳芙蓉 000000分之51223 黃群超 000000分之25613 黃浩志 000000分之65365 黃滋德 000000分之70737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0分之28072 (連帶負擔) 黃伯文 0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0分之6236 吳萬賀 000000分之12728 吳進良 000000分之12728 陳玉珠 000000分之12728

2025-01-09

ULDV-112-訴-83-20250109-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7號 原 告 邱俊瑋 被 告 王贊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緝-97-202412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0行「113年10月14日 」應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於國道上不慎與胡漢強、邱俊瑋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江孟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叡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5公里700公尺處,追撞前方胡 漢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漢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邱俊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傷亡)。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漢強及邱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原交簡-181-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慶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至9行「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 「(邱俊瑋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 另行審理)」。 2、倒數第5、6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 欄位」部分,應更正為「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位」。 3、倒數第4行「被測人欄位」部分,應更正為「受測者欄位」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6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慶華」之簽名,因該等文件 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 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 」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 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害人蔡慶華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簽名,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被害人蔡慶華權益之虞,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 慶華」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被詢問人簽名欄 偵卷第7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受測者欄 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其友人蔡慶華)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11巷口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自該巷口橫越中華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適江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江怡欣 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 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邱俊瑋惟恐遭員警查獲其 駕駛執照經註銷,竟假冒友人蔡慶華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 係蔡慶華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並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 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後,並 簽立蔡慶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蔡慶華本人 為受調查之人交付警方,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慶華本人。 二、案經江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於上開文件偽造蔡慶華之署押。 2 證人蔡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告訴人江怡欣發生車禍,該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偽簽被害人蔡慶華姓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爰請依 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蔡慶華」名義應訊,先後偽 造「蔡慶華」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 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 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 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過 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 揭被告偽造之「蔡慶華」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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